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訴易,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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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黃素梅
被 告 林銀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繳交進行訴訟必要之提解費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明定。

再按司法院業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訂定發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依該標準第三條之規定,本件為使被告能夠到庭遂行其訴訟權能而需自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提解其至本院轄區,因而必須花費之提解人員雜費、被提解人交通費及膳食費,自均屬民事提解費用,而為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倘不遵期預納,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即應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又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二、經查,前往提解被告至本院轄區監所,應徵收之費用計有:提解人員二人、本院司機一人(依該標準第5條第1、2項)之雜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一日400元×3人=1,200元)、被提解人之交通費(臺南沙崙至雲林虎尾)198元、膳食費80元(依該標準第6條),以上小計為1,478元(1,200+198+80=1,478元)。

又解還被告所需費用與上述前往提解被告之費用相同,則本件所需提解費用自應按上開合計數予以雙倍計算,故為2,956元(1,478×2=2,956元)。

三、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預納上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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