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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玲玉等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4項,對於第二審裁定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尚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補正律師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聲請訴訟救助,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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