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上,124,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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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王富美
被 上 訴人 王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11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本院乃於106年5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35頁)。

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同上卷第23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

其提起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第四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原審共同被告王識權等76人,爰不併列為上訴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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