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李連晟
訴訟代理人 李忠賢
陳麗妹
江大寧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彥勳
被 上訴 人 郭文川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國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7,327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3/10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103年10月24日18時35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與和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與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作左轉彎行駛,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海安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腳共五公分、右腳三公分撕裂傷口、下肢挫傷、膝挫傷、四肢擦傷、左膝挫傷併近端脛骨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足蹠跗關節裂傷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上訴人之褲子、拖鞋、手機毀損。
㈡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1.機車、褲子、手機、拖鞋、學費等財物損失:⑴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殘值3,909元、工資15,315元,共計19,224元。
⑵系爭事故當天之褲子、手機、拖鞋毀損,損失共計800元。
⑶因系爭傷害需休學休養,已支付103年第一學期學費35,055元。
2.增加生活需要費用:⑴因系爭傷害購買護膝、醫藥用品、營養品,分別支出675元、794元、6,000元,共計7,469元。
⑵因通勤上學、就診等所需交通費:其中104學年度(即104年9月至105年6月)因通勤上學所需交通費25,440元、自103年10月24日至105年6月10日就診之計程車資,扣除強制險已賠付20,000元,此部分請求54,655元,又上訴人後併發兩膝關節炎,行動不便,必須搭乘計程車就診,自106年5月24日至107年7月16日後續就醫交通費為35,940元。
⑶看護費用:①治療期間:上訴人自103年10月24日車禍發生至追蹤到104年8月5日術後有顯著改善時止,期間共9個月又12日即9.4個月須半日看護,以每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共302,400元。
②住院及術後:上訴人因接受手術而在104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5日、104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共4日、105年1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共3日、106年7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共3日住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合計15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術後在家休養半年期間有半日看護之必要,第1、2次手術已在上開9.4個月請求半日看護費用內,故此9日再請求半日1,200元看護費用,餘住院以全日看護2,4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合計241,200元【計算式:(9日×1200元)+(6日×2400元)+(6月×30日×1200元)】。
3.醫療費用:⑴自付額:因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自付4,800元。
⑵106年6月14日至107年8月27日至如附表一所示醫院就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5,586元。
⑶復健費用: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因復健而支出1,393元。
⑷上訴人所受傷害將來仍有長期復健之必要,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復健費推估1年需要18個療程,1個療程連續6次費用570元(320元+50元×5次=570元),18個療程共計10,260元。
4.工作損失: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7年10月31日仍無法工作,其損害為:⑴於大億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酒店」)打工損失:自103年10月24日至105年8月31日大學畢業共計669日無法在上開飯店工作,以平均日薪100元計算,共計66,900元。
⑵於「雪竇屋」餐飲店打工損失:自103年10月24日至104年6月30日,最低薪資115元,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畢業),最低薪資120元,均以每日4小時、每周5日計算,前者為79,733元,後者為135,200元,合計214,933元。
⑶大學畢業至107年10月31日無法工作損失: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仍無法工作,共計26個月,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共780,0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自107年11月1日至146年10月17日滿65歲退休,尚可工作約38.96年,以每月30,000元,減損比例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最高值23%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818,013元。
6.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膝關節疼痛活動不便,生活品質降低、活動受限,甚無法工作,日漸失去對未來樂觀期待,精神受打擊與痛苦甚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7.以上,合計損害共4,634,069元【上訴人僅就其中3,644,183元部分(即原審准許之618,089元+上訴聲明之3,026,094元部分)為請求】。
㈢被上訴人有未至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上訴人因信賴且對其搶先左轉無法預見,應非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
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18,08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26,094元,暨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67,000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18,089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48,911元,及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其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其未上訴及上訴後又減縮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
又上訴人依臺大醫院診斷,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23%,係其自行至臺大醫院求診所作之評估,相較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鑑定,係除上訴人當時狀況外,又加上所有病歷資料,且結果僅為推測概略區間,不能稱為精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再上訴人術後未癒合並需長時間復健與追蹤,全係因上訴人不遵醫囑進行適度復健程序,並自行要求醫生為拆除螺釘手術致生後遺症,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主張其後續醫療、復健、營養補充與增加生活所需,非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又上訴人主張其有關節炎,將來會持續退化、雙膝日後必需置換人工關節等,並無依據。
其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否認之。
實則,上訴人未能於車禍發生後,立即發現確定之傷害內容延誤醫治,其後又病急亂投醫,引起不必要之附加症狀,才是造成上訴人今日情況之原因,均與系爭事故失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與和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作左轉彎行駛,適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海安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上訴人之褲子、拖鞋、手機毀損。
2.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看護費用損失以每月36,000元計算。
3.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113,282元,理賠項目包括105年6月11日前之醫療費用47,482元、膝支架及助行器費用9,800元、103年10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之看護費用36,000元、車資20,000元。
上開理賠項目,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自行扣除,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不包括上開理賠項目。
4.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毀損之褲子、拖鞋、手機之損失以800元計算。
5.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營養品費用以6,000元計算。
6.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用品794元、護膝675元。
7.上訴人已繳交103年度第1學期學費35,055元。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上學而辦理103年度第1學期休學,且無法辦理退還學費。
8.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於上訴人畢業前,以上訴人於「大億酒店」及「雪竇屋」之薪資總合計算。
上訴人於「大億酒店」之薪資以每天100元計算。
9.如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後無法痊癒,會減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上訴人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合計以42年又11.5個月計算。
計算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時,於上訴人大學畢業前,以上訴人於「大億酒店」及「雪竇屋」之薪資總額乘以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計算,於上訴人大學畢業後,以上訴人之工作收入乘以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計算。
⒑系爭機車於97年7月出廠,係訴外人王靜瑜所有。
王靜瑜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30,950元,包括零件15,635元、工資15,315元。
王靜瑜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兩造同意以上開修理費扣除零件之折舊後,計算系爭機車之損害額。
⒒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在105年6月11日之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800元(強制險未理賠)。
⒓強制險已理賠之車資20,000元係賠償上訴人於原審民事陳報狀11所附「就醫交通費」表(原審卷二第142至146頁)中「強制險」欄之車資。
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國立○○大學就讀中,下課後於「大億酒店」、「雪竇屋」工作,現已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未婚,家中有父母和一個弟弟、一個妹妹共同生活;
被上訴人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名下有價值千餘萬的不動產及投資3筆。
⒕被上訴人因上開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名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已執行完畢。
㈡爭執事項:1.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後,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之損失為何?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程度為何?2.上訴人有無手術取出螺釘,及持續就醫、復健、看護之必要?3.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對於在前開時地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作左轉彎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上訴人之褲子、拖鞋、手機毀損,其並因此系爭刑案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且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3.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所述當時之天候與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實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駕車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機車、上訴人之褲子、拖鞋、手機毀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甚顯明。
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對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4.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同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情。
然依系爭刑案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4年度他字第1912號偵卷第22頁)所標示被上訴人行向之「A車駕駛人自稱行向」,僅係標示被上訴人當時之行駛方向,而非行經路徑,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同上卷第25至29頁),該處交岔路口於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行向道路上劃有轉彎線(白色虛線),而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停置位置,係靠近該交岔路口東南側,並是於該轉彎線上,而該轉彎線既係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規定參照),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情,上訴人以上開現場圖所繪之被上訴人自稱行車行向為憑,而為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1.財物損失部分:⑴系爭機車係訴外人王靜瑜所有,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30,950元,包括零件15,635元、工資15,315元,訴外人王靜瑜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機車係97年7月出廠距離本事件發生時間( 103年10月24日),已逾6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採用「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殘餘,前揭零件修復費用之殘餘價值為3,909元,連同工資15,315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9,224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褲子、手機、拖鞋毀損,且兩造就此部分損失以800元計算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失800元,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交103年度第1學期學費35,055元,其因系爭傷害無法上學而辦理103年度第1學期休學,且無法辦理退還學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學費35,055元,應予准許。
⑷合計此部分損失為55,079元。
2.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購買護膝、醫藥用品、營養品,分別支出675元、794元、6,000元,共計7,469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因通勤上學、就診等所需交通費: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學年度(即104年9月至105年6月)因通勤上學所需交通費25,440元、自103年10月24日至105年6月10日就診之計程車資,扣除強制險已賠付20,000元,此部分請求54,655元等節,僅提出其自行統計就診與就學來回所需車資之統計表(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第79至83頁、第135至137頁、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三第351至361頁)、自製提交保險公司之交通費用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68至72頁、第89至92頁)及其104學年度第1學期課表與缺礦課統計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0頁)為憑。
然經原審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以其系爭傷害所受之下肢骨折影響行走能力,可能需搭計程車前往醫院期間約二個月乙節,有該醫院106年4月2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7705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32頁)可憑,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起算2個月後已無搭乘計程車就學或就診之必要。
是除被上訴人就其中103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3日經合算,強制險未賠付之車資7,570元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應予准許者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實際支付計程車資之收據,或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診或就學必要之證明,其僅以其於二個月後仍有實際就診之事實,而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其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
②上訴人固舉卷附成大醫院105年5月17日成醫附骨字第1050007780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為憑,主張該病情摘要表載有上訴人自103年10月24日車禍發生至術後追蹤至104年8月5日術後始有顯著改善,至斯時止,期間共9個月又12日即9.4個月須半日看護,以每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共302,400元云云。
然上開摘要表僅係言上訴人手術後追蹤至斯時止始有顯著改善,並非言此前均無自理生活能力而全然需他人照護,且同份摘要表亦載明:「建議傷後休養期間以至少6個月為宜」、「建議他人看護期間為3至4個月(考慮下肢雙重傷害復原較慢)」、「復健期間為6個月」等情,再斟酌本院將所調取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先後於博正醫院、晉安復健科診所、奇美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郭綜合醫院、太乙中醫診所、泰祥外科診所、大同醫院、正道傷科中醫診所、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等多家醫院就診與復健相關之病歷資料(含X光片、MRI影像、CT圖),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成大醫院、臺大醫院、大林慈濟醫院、高雄醫學院等之診斷證明書暨原審送請成大醫院鑑定之鑑定報告(診療資料摘要表)等,併送請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在家休養期間有僱用半日看護之需要,期間最長半年乙節,有該醫院107年6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16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附卷(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13頁)可憑。
本院參酌上開診療資料摘要表與鑑定報告內容,並審酌上訴人之年齡、受傷部位、日常生活需求,認其因系爭傷害須請人看護6個月,扣除強制險已理賠第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被上訴人尚須賠償5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失。
又兩造同意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看護費用損失以每月36,0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2.),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180,000元(計算式:5×36,000=180,000)。
③雖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其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而104年1月5日至同年月9日共5日、104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共4日、105年1月17日至同年19日共3日及106年7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共3日,其因手術住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其中、部分原判決僅准半日,此部分再請求半日即10,800元(1,200元×9)之看護費用,、部分則得再請求全日看護費用14,400元(2,400元×6)云云。
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看護費用損失,並無區分全日或半日之費用,而概以每月36,000元計算,已經於原審及本院整理並協議而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9頁、本院卷二第110頁、卷四第159頁),且、部分之手術係關於螺釘取出手術,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為請求(此部分詳後述),是以上訴人嗣後再爭執其前主張之看護費用是以半日1,2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看護費用云云,自非有據。
④至成大醫院雖就原審詢問有關上訴人自受傷時起,依其傷勢,是否須請人看護及期間為何時,答覆稱請人看護期兩個月等語,有該醫院上開106年4月27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然此除與成大醫院前開105年5月17日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內容不符外,徵之該病情鑑定報告書同時載稱「一般骨折癒合至少需兩個月才能癒合」乙語,該病情鑑定報告書認上訴人須請人看護兩個月乙節,似非基於上訴人個別病情所為之答覆,相較於前開成大醫院105年5月17日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明確敘述上訴人之求診情形,後者顯較貼近上訴人真實病況,而較為可採,是上開成大醫院106年4月27日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述,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⑷合計此部分損失為195,039元。
3.醫療費用: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5年6月11日前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800元部分,而此部分強制險並未理賠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1.),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自106年6月14日至107年8月27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15,586元部分,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即上證34,見本院卷三第365至517頁)為憑。
然經義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兩腳之撕裂性傷口、下肢挫傷、膝挫傷、四肢擦傷、左足蹠跗關節裂傷脫位傷勢已痊癒,雖左膝挫傷併近端脛骨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術後未癒合,但依據上訴人於各家醫療機構就診之病歷資料及當前之醫療水準,目前上訴人除積極復健治療讓肢體肌力維持功能外,已無再持續就診、進一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如附表一所列請求除於復健科進行門診與復健之費用共計6,500元部分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0、17、36、73等分別於各該醫院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與復健無關,即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⑶長期復健費用部分:①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1,393元復健費用部分,除據上訴人提出收據5份附卷(見原審卷三第29至32頁)為憑外,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為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應予准許。
②又依成大醫院106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7頁)醫囑欄載明「需長時間復健與追蹤」,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柒、鑑定結論」載有「仍有積極復健之需求」、「建議每週二次肌力訓練之復健,復建期間約一年」(見本院卷二第513頁),上訴人以此主張其預計仍有1年復健之需求,應非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大同醫院復健,每次療程應支出掛號與診察費等320元與每次復健費50元乙節,亦有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2至149頁)可參,再依前開義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其是於107年5月17日安排門診進行鑑定,若以此時往後推算1年應至108年5月17日止,其中107年8月27日以前之復建費用,已經上訴人計於前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內,自不得再重複計算,另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共37週,以上開鑑定報告建議每週二次肌力訓練之復健,及上訴人自承每次復健療程共可復健6次,費用為570元(即320元+50×5次=570元)計算,1次療程約3週完成,推估37週約可完成13個療程,其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7,410元【計算式:(320+50×5)×13 =7,410元】,上訴人主張需要18個療程共10,26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⑷合計此部分損失為20,103元。
4.不能工作損失:⑴經原審向成大醫院函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3年10月24日受傷時起,約須休養(完全不能工作)多久方能正常工作(上訴人受傷前擔任餐廳服務生)?經該醫院函覆:建議傷後休養期間以至少6個月為宜,一般骨折癒合至少需要兩個月才能癒合,至於多久能正常工作,視服務內容複雜度而定等語,有前開該醫院105年5月17日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及106年4月27日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參酌前述上訴人之看護期間應以半年為宜等情,應認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以6個月為宜,被上訴人對賠付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亦同意以6個月為期(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民事陳報意見狀),自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下課後於「雪竇屋」工作,每週工作5天(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工作4小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證人即「雪竇屋」之實際負責人王志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與伊約定的工作時間為週一到週五的下午4點到晚上8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
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辦理休學前,在國立○○大學所修之課程,包括星期一下午2時至下午4時50分之毒理學導論、星期一下午6時30分至下午9時之網頁程式設計,有該大學105年7月18日○○教字第1050012734號函及所附上訴人103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課表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可稽,依上訴人之上開課程,如何能固定在每星期一之下午4點到晚上8點至「雪竇屋」工作?是證人王志成前開證述中關於上訴人於每週一的下午4點到晚上8點亦有到「雪竇屋」工作部分,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依證人王志成之上開證詞及國立○○大學之上開函文僅能證明上訴人於週二到週五的下午4點到晚上8點到「雪竇屋」工作。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於「雪竇屋」工作,104年6月30日前每小時薪資為115元計算,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上訴人每週二至週五在「雪竇屋」各工作4小時,每月有4週及2個平常日(共30日),上訴人於「雪竇屋」工作每小時薪資115元計算,其於104年6月前每月通常得領取之薪資為8,280元【計算式:(115×4×4×4)+(115×4×2)=8,280】。
又上訴人係自101年11月19日起斷續於「大億酒店」擔任部分工時人員,有該公司105年7月4日大億(人)字第105032函、105年7月18日函及所附臨時工資申報表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頁、第43至46頁)可稽,依上開臨時工資申報表所示,可見上訴人之時薪於事故發生時為115元,每次工時約為2至12小時不等,而上訴人於101至103年各年度先後於「大億酒店」薪資所得分為22,050元、35,602元及6,786元(至103年6月底)等情,亦有上訴人各該年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4至46頁)可憑,若以完整年度且所得最高之102年度為例,以所得除以日數,每日薪資約為97.5元(35,602÷365≒97.5),而兩造復同意上訴人於「大億酒店」之薪資以每日1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8.),則上訴人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應為3,000元(100元×30)。
合計上訴人於「雪竇屋」與「大億酒店」工作,每月薪資為11,280元(8,280元+3,000元),其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7,680元(6×11,280元)。
⑷雖上訴人仍以其事後再手術拆除螺釘與外傷性關節炎,需要休養與復健,暨其關節活動受限、身體遺有活動障礙,須繼續治療,至107年10月31日仍無法工作云云,然查:①上訴人手術取出螺釘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經原審函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以上訴人因左脛骨近端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曾於該院接受骨折復位並螺釘固定手術,至最後一次門診追蹤仍未取出螺釘,骨折固定螺釘本無一定得取出之必要因素,端視個人心理因素或生理因素(如活動刺激)於骨折狀況穩定後留存或拆除,考慮拆除手術為一外科侵襲性步驟,術後可能會有疼痛,活動限制等併發問題,於固定復位當時即採人體相容性高之鈦金屬材質螺釘進行固定,減少往後須拆除可能。
螺釘可以不取出,是否要取出可視病患自行決定,有該院106年6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8665號函及所附病情補充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4、37頁)可稽。
經本院送請義大醫院鑑定,請其就上訴人受傷後接受成大醫院骨折復位與螺絲固定手術,依其術後狀況,基於現在醫療水準與醫療常規,建議取出鋼釘是否為對其較佳之醫療處置為鑑定,亦經該醫院認為鋼釘可以不用取出,取出鋼釘亦為侵入性外科行為,會對軟組織有傷害,需再一次復健治療方可恢復工作,病患心理亦是一大考量,建議醫病共同討論後決定等語,有該醫院前開107年6月27日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核與前開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相同。
堪認上訴人傷後進行螺釘固定手術,其術後並無一定要再次手術取出螺釘之必要。
雖上訴人舉其至成大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及高雄醫學院就診,醫師分別表示左膝內固定物有刺激物並因此接受拆除手術、螺釘有鬆脫現象,並非無拆除必要,即使是成大醫院其後亦進行螺釘拆除手術,足見成大醫院與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有誤等語。
而徵之卷附大林慈濟醫院106年6月19日門診病歷單(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亦確實載有:「Treatmentplan:suggest remove screws first, KHPO also suggest」等建議拆除螺釘之內容。
然佐以高雄醫學院106年7月4日骨科三診病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載有「Lt knee r/o onescrew loosening」(左膝一根螺絲鬆脫)」等語,堪認上訴人於106年7月9日及同年月11日在成大醫院接受拆除左膝固定物(即螺釘)手術,係因原復位固定手術之螺釘鬆脫結果,上訴人亦自承上述螺釘鬆脫情形,即是成大醫院於106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7頁)醫囑欄所稱:「左膝內固定物刺激」情形,足見上訴人其後之所以進行鋼釘取出手術,實係因原進行之復位固定手術之鋼釘鬆脫所造成,並非系爭事故直接所導致。
綜上,上訴人術後本無需進行螺釘取出手術之必要,縱其後因螺釘鬆脫,致須再進行拆除內固定物(螺釘)手術,實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因此其於106年7月9日手術後需進一步休養,致仍無法恢復工作能力,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尚屬無據。
②上訴人所罹外傷性關節炎,並不能使其無法工作:上訴人舉上開成大醫院106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有:上訴人續於同年8月2日、23日與28日門診追蹤,經檢查韌帶攣縮及近端脛骨骨折經手術後仍未有癒合現象,遺有左膝關節活動限制,無法長時間負重蹲踞與跪坐與下肌力減損,須長時間復健與追蹤等語,及成大醫院106年4月27日函及所附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2頁),暨其於民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與高雄醫學院之病歷與診斷證明書,認上訴人有身體疼痛與障礙、3處關節活動受限,至107年10月31日止仍不能勝任原工作,此部分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
以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104年1月15日在成大醫院接受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左近端脛骨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與蹠跗關節復位固定手術,並續於同年月28日、同年2月4日、11日門診追蹤,又即因左膝關節滑膜炎術後僵硬於同年月12日於成大醫院接受左膝關節發炎滑膜清除手術乙節,有上開成大醫院106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查,以前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接續進行之手術、門診治療,期間亦未見上訴人在有受到其他外力事件造成傷害,足見認其左膝關節炎應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前開義大醫院鑑定報告亦認為上訴人此外傷性關節炎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因素較大,堪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其所陳,無非其因身體疼痛與關節活動受限,或無法長時間負重蹲踞與跪坐與下肌力減損等情,此僅係上訴人無法回復原工作能力問題,並非完全無法工作,經義大醫院鑑定,亦認為上訴人目前之傷勢,除積極復健治療讓肌體維持功能外,已無進一步治療之必要,復健治療可恢復生活功能,有該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可憑。
是上訴人於休養6個月後,應已可從事一般工作,僅其工作能力減損而已,而非不能工作,其主張迄107年10月31日均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實非可採。
⑸基此,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失為67,680元。
5.減損勞動能力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①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合計以42年又11.5個月計算(不爭執事項9.)。
依此,扣除前述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則其計算減損勞動能力期間應為42年又5.5個月。
又兩造不爭執關於計算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損失時,於上訴人大學畢業前,以其於「大億酒店」及「雪竇屋」之薪資總額乘以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計算,於大學畢業後,以其工作收入乘以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計算(不爭執事項9.)。
又上訴人是於105年8月31日自大學畢業乙節,業據提出國立○○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畢業證明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43、297頁)為憑,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9頁),亦堪認定,先此說明。
②又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前,在「大億酒店」及「雪竇屋」之薪資每月為11,280元,已如前述。
又以上訴人主張其於「雪竇屋」工作,104年7月至大學畢業前(至105年8月31日止)每小時薪資為120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上訴人每週二至週五在「雪竇屋」各工作4小時,每月有4週及2個平常日(共30日),上訴人於「雪竇屋」工作每小時薪資120元計算,其於104年7月份起至大學畢業前(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通常得領取之薪資為8,640元〔計算式:(120×4×4×4)+(120×4×2)=8,640〕,加計其於「大億酒店」每月薪資3,000元,則其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畢業前每月薪資為11,640元。
③再以上訴人為國立○○大學畢業之學歷,受傷前在「雪竇屋」及「大億酒店」工作,依證人即「雪竇屋」實際負責人王志成證稱:上訴人於該店主要從事外送便當工作,每次最高可送到80個便當,外送前需要幫忙添飯、煮飯,煮飯每次最高可煮到10杯米等勞力工作(見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本院卷二第279至283頁),證人即「大億酒店」員工蔡俊源證稱:上訴人是於該酒店宴會廳打工,每場次可分為供餐、收餐、搬運、翻場、清潔、協助場次佈置人員,上訴人都做過,一人同時段可能兼好幾個性質的工作,屬於勞力密集性質,還有長時間久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8頁),堪認上訴人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良好,及如前述上訴人於102年度曾於「大億酒店」獲取高達3萬餘元之薪資,暨104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並逐年調高,現則為23,100元等各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其畢業後具受領月薪30,000元之工作能力,應可採認。
④復經本院將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先後於前開各家醫療院所就診與復健相關之病歷資料(含病歷、X光片、MRI影像、CT圖等),與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暨原審送成大醫院鑑定之鑑定報告,併上開證人王志成、蔡俊源於本院所陳上訴人分別於「雪竇屋」及「大億酒店」原工作之性質與工作內容等相關筆錄,送請義大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安排上訴人至醫院門診進行鑑定及審酌上開病歷等資料結果,以上訴人之傷勢,106年8月28日於成大醫院骨科門診評估左膝關節活動限制範圍為125度,相較對側減少10度,依美國醫學會(AMA)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Guides to The Evaluation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16章下肢障礙評估表中表16-2所載,考量上訴人全人障礙、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受傷時之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後,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1%,有義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可稽。
而義大醫院係兩造同意而擇定之鑑定機關,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臨床綜合判斷上訴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其鑑定結果自堪採信。
⑤基此,上訴人自104年4月24日至104年6月30日止(共2個月又7天)減少勞動能力11%之損失為2,771元〔計算式:(2+7/30)×11,280×0.11=2,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畢業時)止(共14個月)減少勞動能力11%之損失為17,926元〔計算式:14×11,640×0.11=17,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年9月1日至滿65歲止(共41年1個月又8天即493.27個月,計算式:42年又5.5個月-2個月又7天-14個月)減少勞動能力11%,上訴人一次請求至滿65歲止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數額為885,672元【計算方式為:30,000×268.00000000+(30,000×0.00000000)×(268.00000000-000.00000000)×11%=885,6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此部分之損失為906,369元。
⑶原審曾送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經該醫院根據上訴人醫理評估,目前尚存症狀之診斷,並考量上訴人原本職業、受傷年齡調整後,認為上訴人減損之勞動能力為2%,有前開該醫院106年4月27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書可憑。
然本院檢送如前述之上訴人於各家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暨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等相關資料,及證人王志成、蔡俊源關於上訴人原於「雪竇屋」及「大億酒店」原工作之性質與工作內容等相關筆錄,及上訴人嗣後接受之醫療追蹤與復健治療等資料,送請義大醫院所為之鑑定,相較原審送成大醫院鑑定時,僅說明上訴人受傷前擔任餐廳服務生工作,而無其原工作之詳細內容,復無其嗣後繼續追蹤治療與復健之病歷資料,本於「資料越詳盡,愈能發現真實」之原則,應認義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應較成大醫院之鑑定為可採,是以成大醫院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⑷至上訴人舉其於成大醫院、民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高雄醫學院之病歷所為之診斷(詳見本院卷三第193頁OA附表),與臺大醫院106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主張應將上訴人關節活動受限、深層結構受損,及外傷關節炎之衰退納入考量,其減損勞動能力應為23%云云。
然本院係將上訴人於前開各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義大醫院一併參考而為鑑定,義大醫院鑑定時亦確實有參考上開病歷資料,並親自診視上訴人身體狀況結果後,臨床綜合醫療判斷,始為前開鑑定乙節,有該醫院107年10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92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5至296頁)可稽。
且由前開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已載明上訴人疑因車禍事故造成撕脫性骨折後導致有外傷性關節炎,並認定此傷勢是由系爭事故造成之因素較大,足認義大醫院於鑑定上訴人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時,已將其受有外傷性關節炎之情考量在內。
況上訴人提出北川醫學院學報「創傷性膝關節炎的賠償醫學分析」論文資料(見原審卷三第95頁、本院卷三第229至233頁),依文章內容敘述,所指不可逆之傷害,遠期可能逐漸加重功能退化等節,是以膝關節骨折後繼發創傷性關節炎者為對象,與本件上訴人所受關節炎狀況並不相同,不能爰引,其以此附會上訴人之關節炎,並質疑義大醫院關於前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可信度,復據此主張上訴人因關節炎形成、演進與衰退過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應較高云云,即非可採。
⑸又依上開臺大醫院106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固載稱,上訴人至該醫院門診,並經該醫院參考上訴人過往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成大醫院、高雄醫學院與大林慈濟醫院就醫資料,經其評估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23%等語。
然此是上訴人自行至該醫院門診時所為診斷,所稱參考上訴人於上開醫院過往就醫資料是否週全,亦有疑問,復未見其參考上訴人原本從事之工作內容,且其認定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介於13%至23%間,區間範圍過大,並非精確,其認定勞動能力減損自不若義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可採,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再上訴人目前之傷勢,除積極復健治療讓肌體維持功能,可恢復生活功能,已無進一步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所罹患之關節炎亦無植入人工關節之必要等情,均有上開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可憑,顯見上訴人罹患之關節炎,僅需積極復健即可維持功能,並無其所指日後必將逐漸衰退,且必須置換人工關節之情,其據此再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應為23%云云,洵非有據。
又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既已考量到上訴人膝關節活動受限之情,並依美國醫學會(AMA)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為評估,並無不可採之情,且臺大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對前述比例若有疑義,建議循法律途逕處理(例如囑託本院以外之醫療院所依民事訴訟法進行鑑定)」,是上訴人以其膝關節活動受限,且同依前開美國醫學會(AMA)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為評估,何以臺大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與義大醫院不同,以此質疑義大醫院鑑定結果之可信度,請求就此部分再送臺大醫院鑑定,尚非有據,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6.精神慰撫金: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受系爭傷害,除四肢擦挫傷外,甚造成近端脛骨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足蹠跗關節裂傷脫位,其後並因此導致外傷性關節炎,歷經手術與長時間之復健,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如不爭執事項⒔所示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失金額為1,644,270元(財物損失55,079元+增加生活需要195,039元+醫療費用20,103元+不能工作損失67,680元+減損勞動能力906,369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沿海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通過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當時之天候與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釀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系爭刑案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均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705034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41005408號函附卷(見系爭刑案104年度交查字第1279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29頁)足參。
3.雖上訴人仍主張係被上訴人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其因信賴且無法預見該違規行為,其並無過失責任,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未將被上訴人搶先左轉情節列入肇事原因之考量,其等判斷不可採等語。
然查:⑴被上訴人並無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情,已如前述。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被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所示錄影畫面06:04:36秒,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做轉彎,上訴人之機車已出現在前方,06:04:39秒發生碰撞,雙方出現後期間有3秒的時間,雙方均未做一適當因應的作為,致發生碰撞,依交通部66年頒佈「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反應時間足夠,故而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6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定字第1061336643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可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以上訴人之機車自前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出現至發生碰撞,期間有3秒之時間,且發生當時雙方均有開啟車燈,應可察覺對方車輛之行徑,且雙方均無明顯減速之駕駛行為,因而與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相同之認定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6135087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可查,堪認其等關於肇事原因與責任之鑑定非無憑據。
⑵再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在該交岔路口之東南側,即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行向機慢車專用道之正前方,上訴人之機車則停在該路段道路邊線之延伸線附近,堪認雙方碰撞之位置應幾在上訴人行駛路段之正前方,佐以上訴人初次於103年10月30日於警詢時自承,伊沿海安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發生地點時,伊過停止線後,距伊10公尺,看見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從對向左轉過來,就與伊發生碰撞等語(見系爭刑案104年度他字第1912號偵卷第12頁正、反面),復以如前述依行車紀錄器可見發現上訴人機車至發生碰撞尚有3秒之間隔,且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有開啟頭燈之情,則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前應可發現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作動轉彎,若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或煞車之準備等安全措施,非無可能避免事故之發生,是其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實堪認定。
⑶雖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嗣改稱不知、不確定其見到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時之正確距離若干等語。
然以上開行車紀錄器可見上訴人機車至發生碰撞有3秒時間,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自承其事故前之車速約40至50公里/時(見系爭刑案104年度他字第1912號偵卷第12頁反面),以此換算,上訴人於間隔2秒可行駛之距離即達約為22.2至27.7公尺間,縱上開行車紀錄器是以被上訴人之視角所見,依前述發生車禍之地點在上訴人車道前方,且被上訴人有開啟頭燈之情況下,衡情上訴人應於距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時距離10公尺以上,即應能發現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行徑,是縱上訴人其嗣改稱不知正確距離等語,應不能否認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之認定。
⑷又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車較之轉彎車固有優先路權,然此係指彼此使用道路權利之優劣順序,無優先路權者,於交通事故發生責任判定上,固可能因此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然非謂具有優先路權者,不論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均不負擔過失責任。
再上訴人雖具有優先路權,然該交岔路口並非禁止左轉彎之路段,上訴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既發現被上訴人駕自小客車欲左轉彎,其有充足之時間反應,而依當時天候與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其對事故之結果與有過失,實甚明確,其自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此免除自己之責任,上訴人引其具有優先路權與信賴原則,而否認其有過失責任,實非可採。
⑸綜此,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取。
4.另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潘重榮之意見書與其學經歷等證明文件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45至581頁),以該訴外人之意見,及上訴人以前開事故鑑定未將被上訴人搶先左轉情節列入肇事原因考量,質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請求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然該意見書係訴外人個人意見,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說明如上,其請求再送鑑定,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5.基此,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失應同比例減輕,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應為1,315,416元(1,644,270元×0.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判決命給付618,089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697,327元(1,315,416元-61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可憑】之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上開本院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兩造就此部分請求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無諭知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106.06.14~107.08.27醫療費用自付額統計表(單據影本見上 證34號)
┌───┬─────┬─────┬──────┬──────┬────┐
│編號 │ 日期 │單據號碼 │醫院 │科別 │金額(元)│
├───┼─────┼─────┼──────┼──────┼────┤
│1 │106.06.14 │140377 │成大醫院 │膝關節門診 │450 │
├───┼─────┼─────┼──────┼──────┼────┤
│2 │106.06.19 │00000000 │大林慈濟醫院│關節中心 │340 │
├───┼─────┼─────┼──────┼──────┼────┤
│3 │106.07.04 │R42916 │高雄醫學院 │骨科 │570 │
├───┼─────┼─────┼──────┼──────┼────┤
│4 │106.07.09-│110011 │成大醫院 │骨科 │2,260 │
│ │106.07.11 │ │ │ │ │
├───┼─────┼─────┼──────┼──────┼────┤
│5 │106.07.31 │310446 │成大醫院 │骨科 │320 │
├───┼─────┼─────┼──────┼──────┼────┤
│6 │106.08.02 │020219 │成大醫院 │膝關節門診 │570 │
├───┼─────┼─────┼──────┼──────┼────┤
│7 │106.08.10 │9678 │郭綜合 │職業醫學 │100 │
├───┼─────┼─────┼──────┼──────┼────┤
│8 │106.08.23 │230351 │成大醫院 │膝關節門診 │570 │
├───┼─────┼─────┼──────┼──────┼────┤
│9 │106.08.28 │280478 │成大醫院 │骨科 │720 │
├───┼─────┼─────┼──────┼──────┼────┤
│10 │106.09.26 │0000000 │台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438 │
│ │ │ │ │學 │ │
├───┼─────┼─────┼──────┼──────┼────┤
│11 │106.10.03 │L53136 │大同醫院 │復健科 │320 │
├───┼─────┼─────┼──────┼──────┼────┤
│12 │106.10.06 │j5004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13 │106.10.13 │m91864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14 │106.10.16 │m92046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15 │106.10.19 │j5227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16 │106.10.23 │j5274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17 │106.10.24 │0000000 │台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1,928 │
│ │ │ │ │學 │ │
├───┼─────┼─────┼──────┼──────┼────┤
│18 │106.10.31 │J268188 │大同醫院 │復健科 │320 │
├───┼─────┼─────┼──────┼──────┼────┤
│19 │106.11.02 │j5527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20 │106.11.07 │m94081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21 │106.11.08 │j5637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22 │106.11.09 │j5682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23 │106.11.10 │j5699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24 │106.11.14 │K284919 │大同醫院 │復健科 │320 │
├───┼─────┼─────┼──────┼──────┼────┤
│25 │106.11.15 │j5801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26 │106.11.17 │f44427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27 │106.11.18 │f44544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28 │106.11.20 │f44619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29 │106.11.20 │G239941 │大同醫院 │復健科 │380 │
├───┼─────┼─────┼──────┼──────┼────┤
│30 │106.11.22 │f44884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31 │106.11.24 │0000000 │大同醫院 │復健科 │320 │
├───┼─────┼─────┼──────┼──────┼────┤
│32 │106.11.27 │j6040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33 │106.11.29 │m95427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34 │106.11.30 │j6107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35 │106.12.02 │f44962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36 │106.12.11 │00000000 │大林慈濟醫院│關節中心 │480 │
├───┼─────┼─────┼──────┼──────┼────┤
│37 │106.12.21 │m97201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38 │106.12.22 │F303631 │大同醫院 │復健科 │320 │
├───┼─────┼─────┼──────┼──────┼────┤
│39 │106.12.26 │j6552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40 │106.12.28 │j6601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41 │107.01.02 │j6634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42 │107.01.03 │j6671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43 │107.02.27 │M217614 │大同醫院 │復健科 │320 │
├───┼─────┼─────┼──────┼──────┼────┤
│44 │107.03.07 │j7581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45 │107.03.09 │j7623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46 │107.03.13 │f46224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47 │107.03.14 │ml02805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48 │107.03.17 │ml03101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49 │107.04.23 │C240967 │大同醫院 │復健科 │320 │
├───┼─────┼─────┼──────┼──────┼────┤
│50 │107.04.24 │j8459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51 │107.04.25 │j8495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52 │107.04.27 │j8546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53 │107.05.02 │j8627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54 │107.05.03 │j8654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55 │107.05.04 │D229310 │大同醫院 │復健科 │320 │
├───┼─────┼─────┼──────┼──────┼────┤
│56 │107.05.07 │j8709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57 │107.05.08 │m107239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58 │107.05.10 │j8809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59 │107.05.11 │j8846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60 │107.05.14 │j8887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61 │107.05.18 │C244733 │大同醫院 │復健科 │320 │
├───┼─────┼─────┼──────┼──────┼────┤
│62 │107.05,24 │j9187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63 │107.05.25 │j9236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64 │107.05.28 │j9286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65 │107.05.29 │j9326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66 │107.05.31 │j9402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67 │107.06.11 │G260262 │大同醫院 │復健科 │320 │
├───┼─────┼─────┼──────┼──────┼────┤
│68 │107.06.20 │j9791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69 │107.06.21 │j9821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70 │107.07.02 │j10071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71 │107.07.04 │jl0113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72 │107.07.05 │jl0144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73 │107.07.16 │00000000 │大林慈濟醫院│關節中心 │340 │
├───┼─────┼─────┼──────┼──────┼────┤
│74 │107.07.27 │0000000 │大同醫院 │復健科 │320 │
├───┼─────┼─────┼──────┼──────┼────┤
│75 │107.08.03 │jl0822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76 │107.08.09 │jl0959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77 │107.08.27 │jll280 │大同醫院 │復健科 │50 │
├───┴─────┴─────┴──────┴──────┴────┤
│合計15,586元,其中復健費用為6,500元 │
└──────────────────────────────────┘
附表二:
┌─────┬───────┬───────┐
│日期 │醫院 │醫療費用(元)│
├─────┼───────┼───────┤
│105/4/18 │松柏復健科 │100 │
├─────┼───────┼───────┤
│105/4/25 │松柏復健科 │50 │
├─────┼───────┼───────┤
│105/4/30 │松柏復健科 │50 │
├─────┼───────┼───────┤
│105/5/02 │松柏復健科 │50 │
├─────┼───────┼───────┤
│105/5/02 │松柏復健科 │50 │
├─────┼───────┼───────┤
│105/5/09 │松柏復健科 │50 │
├─────┼───────┼───────┤
│105/7/14 │新樓醫院 │340 │
├─────┼───────┼───────┤
│105/11/18 │宇泰復健科 │50 │
├─────┼───────┼───────┤
│106/01/02 │市立民生醫院 │203 │
├─────┼───────┼───────┤
│106/5/24 │成大醫院 │450 │
├─────┼───────┴───────┤
│合 計 │1,393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