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上,232,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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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王冠融(即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
王則欣(即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葛軍(即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上 訴 人 黃滄洲
被上訴人 黃青雅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青雅負擔萬分之六五七,上訴人黃滄洲負擔萬分之七0七七,餘由上訴人王冠融、王則欣、○○○連帶負擔萬分之二二六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王冠融、王則欣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同案原審被告葛軍、○○○、黃滄洲,爰併列葛軍、○○○、黃滄洲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耿陽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死亡,王冠融、王則欣、葛軍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至第77頁),被上訴人黃青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原審於103年12月6日裁定命王冠融、王則欣、葛軍承受王耿陽之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確定;

嗣另發現○○○為王耿陽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3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王耿陽之訴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葛軍雖為王耿陽之繼承人,惟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葛軍未取得臺灣長期居留許可,不得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王耿陽繼承系統表及其與子女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至12頁、第75至77頁、第145頁、卷㈡第203頁、卷㈢第29至32頁)。

該葛軍雖在程序法上為被繼承人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惟在實體法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本件不能對被告葛軍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四、黃滄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青雅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4,5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黃滄洲及訴外人王耿陽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伊10,000分之657、黃滄洲10,000分之7,077、王耿陽10,000分之2,266。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嘉義市○○地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之限制。

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按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另因王耿陽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王冠融、王則欣、○○○為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本於繼承及分割共有物形成權之法律關係,聲明:⒈王冠融、王則欣、○○○應就其被繼承人王耿陽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66,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面積4,568平方公尺,請准予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3平方公尺分歸黃青雅、黃滄洲共同取得,並依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分歸王冠融、王則欣、○○○公同共有取得(原審為黃青雅勝訴之判決,王冠融、王則欣僅就主文第2項分割方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繼承登記部分已確定)。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冠融、王則欣則以:㈠依黃青雅所提之同意書所示,本件共有人黃滄洲與王耿陽於78年1月25日就系爭土地(尚有鄰○○○路之000-00地號土地),曾合意約定:「…甲方(即黃滄洲)取得本貳筆土地靠東邊貳分之壹部份,乙方(即王耿陽)取得靠西邊貳分之壹部份(如附圖),面積約各貳參參陸點伍平方公尺。

日後可分割時,甲方應無條件同意乙方就先前取得使用之二分之一部份分割移轉登記予乙方。

…」等語;

而黃青雅係黃滄洲之女,於103年8月20日始因黃滄洲贈與其應有部分657/10,000,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以渠等係父女之密切關係,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及分割約定,自無不知之理,理應受其拘束。

則依上開同意書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本件系爭土地應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公平、適當,否則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既不符合共有人間原先約定,且使伊等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太過狹長(面寬僅約9公尺、長約130公尺),甚不利於土地之使用,顯非妥當;

而上訴後改提請依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即以系爭土地伊等原主張依附圖二所示,要求分得臨○○路面寬18公尺,現減縮面寬至分得15公尺,而由被上訴人及黃滄洲共有分得部分面寬為21公尺,此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土地之合宜使用。

故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四(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歸王冠融、王則欣、○○○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533平方公尺分歸黃青雅、黃滄洲共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上訴人葛軍、○○○則以:原審依照附圖三所分配給伊部分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35.10平方公尺,但南北狹長,在土地利用上,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或交換利益,對整個土地利用而言,都是不利益的,因東側已經蓋完房子,長條狀土地若要使用的話,除非跟被上訴人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合併,不然伊等無法獨力使用,在此情況下,伊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勢必受被上訴人予取予求,依照兩造共有比例的標準來分配臨路的面寬不見得公平,共有物之分割應該考量到每個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經濟利益之衡平,故應以附圖四方案分割較為公允。

上訴聲明:同上王冠融、王則欣之聲明。

四、上訴人黃滄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與被上訴人依比例保持共有。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黃滄洲及王耿陽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10,000分之657、黃滄洲10,000分之7,077、王耿陽10,000分之2,266。

2.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嘉義市○○地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

3.系爭土地最初由黃滄洲、訴外人許寶銅、王耿陽合資購買,並於78年1月25日簽署同意書由黃滄洲取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王耿陽及許寶銅取得西側部分,而被上訴人為黃滄洲之女,於103年8月20日受黃滄洲贈與獲得系爭土地10,000分之657應有部分比例。

⒋王耿陽於103年8月29日死亡,王冠融、王則欣、○○○、葛軍為其繼承人,惟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葛軍未取得臺灣長期居留許可,不得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㈡爭執事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三或附圖四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㈡本件應採取如附圖三或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妥適(兩造現均不採用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系爭土地略呈東西較窄南北狹長之長方形,經嘉義市政府列為農業區,目前種植樹木及雜草,周圍大部分為住家或商店,人車頻繁;

南側鄰約20公尺寬之柏油路面即○○○路,為嘉義縣○○鄉與嘉義市連接之主要道路,並可通行至第二高速公路;

西側鄰接000之0、000之000等地號土地,上開鄰地建有房屋及圍牆或種植樹木,無法供系爭土地出入;

東側臨接000之0、000之0、000等地號土地,經鄰地所有人建有房舍、或種植樹木,惟尚留有通道,並經嘉義市政府鋪設有排水溝及編為嘉義市東區○○○路533巷;

北側鄰接之土地則種植樹木,無法供系爭土地出入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1張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第137至143頁、卷㈡第55至第57頁),可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黃滄洲均陳明願意保持共有。

⑶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依據被上訴人與黃滄洲、○○○與上訴人王冠融、王則欣之應有部分比例約為3比1,分割系爭土地鄰接南側之○○○路長度,由王冠融、王則欣、○○○公同共有共同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鄰接南側○○○路約9公尺靠近東側之長方形土地,上訴人及黃滄洲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靠近西側之長方形土地;

王冠融、王則欣、○○○取得之土地雖因渠等應有部分面積之因素而較為狹長,然土地形狀仍屬完整,東側部分土地鄰接嘉義市○區○○○路000巷之巷道,南側鄰接嘉義市東區○○○路,雙面臨路,交通便利性較被上訴人及黃滄州所分得如編號(A)部分僅南側單面鄰接○○○路為優。

又因在土地利用方面,系爭土地為農業區,王冠融、王則欣、○○○取得之土地雖因應有部分面積較少之因素而較為狹長,然東側部分土地鄰接寬約6公尺嘉義市東區○○○路000巷之巷道,南側鄰接○○○路亦有約9公尺寬,對於種植農作物之便利性上並無影響。

⑷反觀王冠融、王則欣、○○○所提之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將鄰接南側之○○○路長度以15比21之方式分割,使王冠融、王則欣、○○○取得西側鄰接南側○○○路約15公尺寬之長方形土地,而被上訴人、黃滄洲則取得東側鄰接南側○○○路約21公尺寬,形狀呈北側寬南側窄之倒L形土地,難謂方正,在土地發展性而言顯較王冠融、王則欣、○○○共同取得之部分為低。

且觀諸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王耿陽、許寶銅及黃滄洲於78年1月25日簽署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對於系爭土地之約定採取貫穿南北之長方形分割方法,較類似於被上訴人、黃滄洲主張之分割方案,而不同於王冠融、王則欣、○○○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王冠融、王則欣、○○○雖主張依據前開同意書約定,係由王耿陽及黃滄洲將系爭土地南面鄰接○○○路部分各取得2分之1,惟上開同意書之立約人為王耿陽、黃滄州、許寶銅共3人,黃滄洲原本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王耿陽及許寶銅原本共同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方有上開同意書之平分南側○○○路長度之約定,惟被上訴人主張許寶銅已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賣給黃滄洲等語,王冠融、王則欣亦不爭執黃滄洲繼受許寶銅之應有部分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4、215頁),現被上訴人、黃滄洲與王冠融、王則欣、○○○之應有部分比例既不同,自難援用。

王冠融、王則欣、○○○所提附圖四之分割方案,雖已減縮渠等先前主張附圖二應均分系爭土地鄰○○○路部分,即從18公尺減為15公尺,然以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而言,仍顯不公平,雖系爭土地之地目將來或有變更為建地之機會,然以目前而論,系爭土地仍屬農地,以現況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雖王冠融、王則欣、○○○分得部分呈南比狹長,但寬度猶有8公尺,足為農業之使用方便。

是以本院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土地利用價值及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仍以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適宜。

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黃滄洲原先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現兩造均不主張),經原審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現場進行勘查後,以比較法及收益法推估分割後所選定之比準地價格,再依據王冠融、王則欣、○○○所分得土地寬深度、道路條件、地形、地勢、耕耘難易度等條件推算不同分割方案中分割後土地與比準地之價差(見估價報告書第24頁),經鑑定後,依被上訴人原先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及黃滄洲取得鄰接東側之長方形土地,由於道路條件較佳、寬深度亦較王冠融、王則欣、○○○取得之條件好,須補償王冠融、王則欣、○○○493,745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1月11日(105)嘉歐字第002號函(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及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外放)1份在卷可參。

被上訴人其後另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方式類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僅係將東西側位置調換,並主張互不找補,經本院認定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考量各種公平性及土地條件後,最適宜可採之分割方案,已如前述。

再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由王冠融、王則欣、○○○所取得之編號(B)部分雙面臨路,道路條件及土地發展潛力俱較編號(A)部分佳,正好得以補足該部分寬深度條件較編號(A)部分差之短處,且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分別表示不請求互相找補(見本院卷第227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又原判決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53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滄洲共同取得,並依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分歸王冠融、王則欣、○○○公同共有取得。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第2項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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