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上易,5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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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高麗慧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曾子文
被上訴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惠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指定許惠萍為代表人,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和欣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9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子文為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之駕駛,被上訴人曾子文於民國103年8月16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臺北站載運乘客出發,欲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前往高雄;

迄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28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同向之不明車輛,致車內乘客即上訴人受有右腓骨骨折、胸壁挫傷及右踝未移位性骨折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71萬7,000元,合計1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5,662元(含醫療費用9,662元、看護費用1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實際休養6個月以上不能工作,原審只認定工作損失3個月,應再增加給付3個月共6萬6,000元,另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亦偏低,應再增加給付25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

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31萬6,000元範圍內聲明不服,就其餘34萬8,338元部分之請求,與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辭置辯:依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105年7月2日函文可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確為3個月;

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額之認定並未過低,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5萬元顯屬過高,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之理由,僅抽象泛言精神痛苦,為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子文為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之大客車駕駛員,曾子文於103年8月16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臺北站載運乘客出發,欲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前往高雄;

迄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28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同向之不明車輛,致車內乘客即上訴人受有右腓骨骨折、胸壁挫傷及右踝未移位性骨折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曾子文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判決,曾子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曾子文未上訴,該案已確定。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急診室求醫,於103年8月18日住院,於103年8月20日施行韌帶固定手術,於103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5日,需使用柺杖輔助活動,右腳不宜負重,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03年10月15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

㈣林口長庚醫院105年7月2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900號函覆上訴人病情:「……依病患於8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時之病情研判,其傷勢經治療後應可自理生活,無需他人看護,另其於10月15日接受踝關節固定鋼釘移除手術後,因其骨折與韌帶已癒合,故就通常情形而言,其右足功能應與其受傷前相當,惟其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不同,故以上病情說明僅供參考,仍應以病患之實際恢復情形及需求為準。

病患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於本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計5萬2,349元(自費金額計7,222元、健保給付金額4萬5,127元)。

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璞盛有限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2萬2,000元,其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萬5,014元、15萬599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田賦,財產總額為1,186萬1,800元;

被上訴人曾子文係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被上訴人和欣公司擔任駕駛,其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4萬9,689元、52萬5,876元,名下無財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子文為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之大客車駕駛員,曾子文於103年8月16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臺北站載運乘客出發,欲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前往高雄;

迄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28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同向之不明車輛,致車內乘客即上訴人受有右腓骨骨折、胸壁挫傷及右踝未移位性骨折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曾子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又曾子文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曾子文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被上訴人和欣公司既為曾子文之僱用人,且曾子文係於執行職務時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和欣公司應與曾子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不能工作損失: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實際請假時間為6個月,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7-89頁)。

惟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請假單,僅足證明上訴人有自103年8月16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以「車禍」為由向其所任職之公司請假,惟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該段期間之請假均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所致。

又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3年8月18日急診室求醫,於103年8月18日住院,於103年8月20日施行韌帶固定手術,於103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5日,需使用拐杖輔助活動,右腳不宜負重,宜休養參個月。」

(見原審卷第43頁),已載明宜休養時間為三個月,再觀林口長庚醫院105年7月2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900號函稱「依病歷所載,病患高女士於103年8月18日於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右踝骨折併踝關節不穩定與韌帶斷裂,經手術治療後於8月22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骨科部外傷科門診追蹤治療,復於10月15日回診接受踝關節固定鋼釘移除手術後,因其骨折與韌帶已癒合,故就通常情形而言,其右足功能應與其受傷前相當。」

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住院,於103年8月20日施行韌帶固定手術,並於103年8月22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15日接受鋼釘移除手術後其骨折與韌帶已癒合,並審酌上訴人之傷勢、年齡(59年12月20日生)及身體狀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

而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基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萬6,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3個月=6萬6,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腓骨骨折、胸壁挫傷及右踝未移位性骨折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業如前述,上訴人因搭乘國道客運遭遇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璞盛有限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2萬2,000元,其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萬5,014元、15萬599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田賦,財產總額為1,186萬1,800元;

被上訴人曾子文係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被上訴人和欣公司擔任駕駛,其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4萬9,689元、52萬5,87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3億5,00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交附民卷第3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見審交附民卷第6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含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本院審理範圍)。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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