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方面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 ㈠、上訴人無非以其父親王老鎆有權占有使用,並提出全期建地
- ㈡、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係在另案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
-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不起訴處
-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 一、上訴人之父王老鎆前於60年間即已使用管理該系爭土地,有
- 二、本件同筆有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已承租予上訴人,有租賃契約
- 三、至原審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342號訴訟時,被上訴人誤植上
- 四、據上,系爭土地長期由上訴人使用管理,被上訴人請求拆屋
- 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 ㈡、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
- ㈢、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面積共計1,054平方公尺土地
- ㈣、系爭土地102至10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元,10
- 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王札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租佃
- 二、爭執事項
-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及其他地
- ㈡、若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伍、法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王札就系爭土地原有系
- ㈣、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
- ㈥、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持有系爭土地建地使用費,為有權占有系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㈡、本件上訴人自103年底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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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王明和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祖父王札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原有租佃關係(下稱系爭租佃關係),惟系爭租佃關係前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系爭租佃關係無效確定,是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年底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0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行拆除,均未獲置理。
又上訴人自103 年年底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自104年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70 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冷氣地基、編號E部分面積76 平方公尺水泥鋪面、F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鐵皮屋、紅色虛線所示圍籬、鐵門拆除;
編號B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草皮植栽、編號H部分面積400 平方公尺草皮植栽剷除,將編號G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水池回填素土,並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土地上之全部物品騰空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4,334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無非以其父親王老鎆有權占有使用,並提出全期建地使用費,又於91年簽定耕地租賃契約等語抗辯,惟:⒈上訴人所稱建地使用費係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東側同段0000地號土地,除與本件無關外。
該建地租約因承租人未繳租金,嗣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請求拆屋還地,已經原審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號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在案。
⒉系爭土地因部分(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位置不同)已作為建築使用,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認定: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租約無效,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上訴人已無占用權源。
⒊前開兩案判決後,系爭土地原為空地部分之土地,上訴人另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因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業經判決無效,上訴人再新占用建屋,屬無權占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事用法應無不合,本件上訴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係在另案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後,租賃契約所述均為舊占部分,於另案判決確定執行時,上訴人方表示欲租賃該筆土地,惟本案訴訟部分為新占部分,屬另案102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後未確定前,上訴人又增加占用之部分,被上訴人認其為違法使用,故無法出租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不起訴處分書認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2年訴字第342號判決認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無效而不存在,故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與民事判決之認定相違背,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曾到場為陳述,上訴人所述未受通知並無理由。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之父王老鎆前於60年間即已使用管理該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所提之全期建地使用費可為資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又91年間上訴人之父王老鎆與王長典、王友治、王蔡笑、王振發、王千、王榮達等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91年1月22日起至97年1月止、租賃面積為0.4807公頃;
故系爭土地既已由上訴人之父合法佔用在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上使用建築,並無不法。
二、本件同筆有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已承租予上訴人,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被上訴人亦曾提出竊佔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4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至原審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342號訴訟時,被上訴人誤植上訴人住址於臺中,惟上訴人戶籍地與居住地現均為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亦無法為答辯。
上訴人亦曾請求被上訴人更正上訴人住址,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以致上訴人無法為任何陳述。
四、據上,系爭土地長期由上訴人使用管理,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冷氣地基、編號E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水泥鋪面、F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鐵皮屋、紅色虛線所示圍籬、鐵門拆除,將編號B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土地上植栽、編號H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草皮植栽剷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連同編號G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89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167元。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179,180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
㈡、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上植栽、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鐵皮屋、D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冷氣地基、E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水泥鋪面、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鐵皮屋、H部分面積400 平方公尺草皮植栽、紅色虛線所示圍籬、鐵門部分為上訴人出資興建、鋪設,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101、105至107 頁)。
㈢、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面積共計1,054 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自103年底占用迄今。
㈣、系爭土地102至10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元,10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王札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租佃契約關係,並約定系爭土地應作為養殖使用,嗣系爭租佃關係其後由王札之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在內)繼承,因系爭土地部分已作為建築使用,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認定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是系爭土地之租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然全部無效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㈡、若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若干為妥當?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B部分11平方公尺植栽、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鐵皮屋、D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冷氣地基、E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水泥鋪面、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鐵皮屋、H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草皮植栽、紅色虛線所示圍籬、鐵門為上訴人出資興建、鋪設,又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面積共計1,054 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 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有原審法院105年8月5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判決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99、107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理由,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家族自祖父時代即開始承租,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王札就系爭土地原有系爭租佃關係,並應作為養殖使用,又系爭租佃關係其後由王札之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在內)繼承,因系爭土地部分已作為建築使用,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認定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土地之租約當然全部無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所辯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能僅據所辯即採為其對於系爭土地係有權占用之認定。
㈣、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B部分11平方公尺上植栽、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鐵皮屋、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冷氣地基、E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水泥鋪面、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鐵皮屋、H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草皮植栽、紅色虛線所示圍籬、鐵門部分為上訴人出資興建、鋪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 頁),堪信為真,是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應堪認定。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70 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冷氣地基、編號E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水泥鋪面、F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鐵皮屋、紅色虛線所示圍籬、鐵門拆除;
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植栽、H部分面積400 平方公尺草皮植栽剷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連同編號G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應屬有據。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草皮為上訴人所種植,編號G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水池為上訴人所挖設,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養,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水池原本即為窪地,其上有水生植物生長,無法證明編號G 部分水池深度究係原來深度或是上訴人挖深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 頁);
又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11 平方公尺上之草皮為上訴人所種植,編號G部分面積463 平方公尺水池為上訴人所挖設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編號B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草皮剷除,將編號G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水池回填素土,要屬無據。
㈥、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持有系爭土地建地使用費,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惟上開建地使用費所示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東側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本件無涉,且該建地租約因承租人未繳租金、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請求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號判准拆屋還地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
且系爭土地因部分(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位置不同)作為建築使用,業經原審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認定: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租約無效,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上訴人已無占用權源,亦有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此與前開兩案判決後,上訴人另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有異,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既經判決無效確定在案,上訴人再新占建屋,自屬無權占用,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核無依據。
至上訴人另辯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審理中,未經合法送達其住所等語,惟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均合法寄存送達,所為訴訟程序自屬合法,業經職權核閱無訛,附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另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
㈡、本件上訴人自103 年底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面積共計1,054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養,西臨6 米寬之道路,系爭土地上有一既成道路,並圍有鐵絲網,鐵絲網內西側有一水池內養殖魚類,東側有一鐵皮屋,南側有一鐵皮建物附連涼棚,並有水泥基地,鐵皮建物西側有二台冷氣,涼棚西側放置有塑鋼蓄水池、水管、馬達,鐵絲網內水池之外空地種植植栽,其上鐵皮屋為上訴人居住使用,附近距離下崙國小、福安宮開車約2分鐘,距離下崙派出所開車約3分鐘,附近為住家、農田,經濟發展生活機能難謂良好,有原審105年8月5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判決附圖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83至99、107 頁),是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度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589 元(計算式:1,054㎡×144元×5%=7,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167元(計算式:1,054㎡×136元×5%=7,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70 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冷氣地基、編號E部分面積76 平方公尺水泥鋪面、F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鐵皮屋、紅色虛線所示圍籬、鐵門拆除,將編號B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植栽(不含其基地上植栽)、編號H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草皮植栽剷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連同編號G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5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1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適當金額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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