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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 原 告 陳玅瑾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再審 被 告 黃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於106年3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並於同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卷第61頁及本院卷第7頁),足見未逾30日法定期間,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105年5月17日,以「黃家芸」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我是佳里人」網頁,貼文發表關於再審原告之不實指控,並以不實內容文字,回覆其他網友,致再審原告人格及名譽受損,於105年5月27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利息,及命再審被告分別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一天,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39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03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之違反證據調查及比例原則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並非如首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於臉書網頁上發表言論,並非惡意虛構事實,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其評論之事項亦屬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其善意發表評論,不具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及有責性,不構成對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不能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8條。
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非有理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
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指名道姓,復又認定是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疇,理由前後矛盾及與主文判定不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亦屬無據。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以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審補字卷第11頁所示三張照片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即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原審補字卷第11頁所示三張照片」,即無可採。
況原確定判決在事實與理由欄五、㈠即敘明:「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在其臉書網頁貼有黃珮羢遭一男童之屁股壓坐之情,所以才有系爭貼文,並提出照片4件為證…」,再審原告對上開照片之真正及係其貼於臉書網頁等情亦不爭執。
經比對該4件照片中之1、2、4件,即再審原告所稱之原審補字卷第11頁所示三張照片。
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相同內容且更清楚被上訴人所提出相同內容之照片,故如再斟酌原審補字卷第11頁所示三張照片,亦不能認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審補字卷第11頁所示三張照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判決;
㈠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1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9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如再審起訴狀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一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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