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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
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國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9月5日向相對人申請國家賠償協議,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函復表示拒絕協議賠償,原法院以伊未符合協議先行之程序要件,裁定駁回伊之訴訟,尚有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協議先行程序為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欠缺此要件,即屬程序要件不備,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惟若當事人非基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進行協議先行程序之必要。
又起訴狀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涉及法院審判之範圍、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若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觀諸抗告人以:相對人於92年8月間,因辦理位於00橋北側00溪000段堤防工程,徵收伊耕作之河川地,致伊受有損害,伊曾於105年9月5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請求協議,惟遭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發函表明拒絕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憲法第1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5、10、11、12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2項、第767條規定,以面積約1甲,市價計算,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最低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12頁),則依其起訴狀所載,其是否僅本於國家賠償規定而為請求,不無疑義,倘其併基於民法規定請求,即無依前揭國賠法規定進行協議先行程序之必要。
原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未予闡明,認抗告人僅依國賠法規定而為請求,逕以其未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為由,將其訴訟全部駁回,於法自有違誤。
(二)其次,依抗告人主張,其因92年8月間「00溪000段」堤防工程,土地被徵收,致受有損害,於105年9月5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提出申請協議書,經相對人表示拒絕協議等語,業據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5年9月12日水五產字第000000號函為證。
細繹上揭申請協議書及相對人函復之內容,抗告人於105年9月5日雖以:其在00溪耕種多年,相對人在00橋北側建造堤防,於「93年4月」間被徵收斷面疏濬,及於「99年3月」間在南側00溪斷面0-0土地被徵收疏濬,受有損害,向相對人申請國家賠償之協議(見原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卷第29頁);
惟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函復以:93年間並無台端(即抗告人)申請協議書所提及之00橋北側附近工程,台端所指應為「92年00溪000段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堤防工程」,但因台端非工程之所有權人,僅於河川公地種有地上物,已於92年8月份領取該案內河川公地救濟金,故無法協議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頁);
復參以抗告人於另案提出之堤防工程使用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印領清冊,抗告人領款之用印旁註記日期為「93年4月12日」(見原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卷第15頁),似是抗告人提出之申請協議書所稱其因「00橋北側地點被相對人建造堤防,於93年4月間被徵收斷面疏濬‧‧‧」,受有損害乙情部分,與其起訴狀所指其因相對人辦理「92年00溪000段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堤防工程」而受有損害者,為同一事件。
果爾,能否謂抗告人未就其起訴主張因92年8月00溪000段土地被徵收受有損害之事件,提出國家賠償協議之請求,並已經相對人拒絕協議賠償?原法院未遑詳查細究,遽以抗告人未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為由,認其起訴不備協議先行之程序要件,裁定駁回其訴訟,亦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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