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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救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且其所提訴訟(原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並非顯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無所得資料,惟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價值各為新臺幣9萬8400元、135萬8000元,足見抗告人並非毫無積極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抗告人亦無法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就其無以既有不動產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不足以釋明其已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況。
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裁定以本案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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