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建上,32,2020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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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蕭秀湄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永成鋼構有限公司、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8,840元(計算式:3,025,000元+2,763,840元=5,788,8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7,4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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