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抗,10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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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陳春風
陳古桂香
陳麗娟
相 對 人 陳錦艷
高彩燕
崔小玲
歐雅玲
洪美枣
陳金木
盧郭秀玉
林莉觀
許文進
王朝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錦艷等間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即原法院106年4月11日裁定-下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無非以抗告人非居住災區人民,不在補助之列,但依原裁定之理由,凡居住災區之災民,無非領取慰問金而已,與抗告人領取房屋災害補助款之情形不同,但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第5項規定不得為假扣押標的,除慰問金外,尚有救助金及臨時工作津貼。

況抗告人陳春風設籍臺南市○○區○○里○○○路00號7樓之1,亦屬災區之災民,原裁定見未及此,顯有違誤。

又依臺南市政府府工新三字第1050331012B號函旨所載,發放建築物補助款以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適用對象,足見建築物所有權人亦有領取補助款之權利;

同府0000000000號函通知領取震災後危險建物補助款,亦以所有權人為限。

問題在於建築物補助款,是否屬於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所定之救助金而已。

查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災害防救,包括災後之後原重建在內,足見建築物補助款,即屬救助金之一種,而臺南市政府係代理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顯然偏袒相對人,其所為釋示自不足採。

況如救助金限於居住災區之災民始能領取,何以臺南市政府違法發給抗告人陳古桂香、陳麗娟?是以居住災區之災民發給慰問金,非屬災區之居民不能領取,而建物所有權人則領取房屋重建之建築物補助款,意在重建,性質不同,但均屬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所定之救助金及慰問金。

原裁定曲解立法意旨,顯有未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本件補助款之假扣押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災害防救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本於斯旨,故同法第44條之3第1項規定: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復於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可見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僅限於同法條第1項所定之「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者,逾此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即非屬此處所保護之範圍。

又依「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稱受災戶,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而言(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53頁反面)。

而「○○市0○0○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第㈢項第1款亦規定於災前已設籍,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始能領取受災戶慰問金(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55頁)。

足見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所定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能僅憑字面文義而解釋。

三、查相對人持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建築物補助款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5日以南院崑105司執全迅字第4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下稱陳春風等3人)在新臺幣(下同)25,711,504元、執行費及裁判費用1,000元範圍內,收取第三人臺南市政府之建築物補助款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臺南市政府於同年月8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扣押系爭補助款3,689,850元(下稱系爭款項)在案,有上開執行案卷足稽。

抗告人雖以該補助款係依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第1項規定,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救助金,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得作為債權扣押範圍為由,提出異議。

然經執行法院函請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10日以府法消字第1060097658號函查稱:陳春風等3人為臺南市○○區○○○路00號等店舖、集合住宅(下稱幸福大樓)之起造人,幸福大樓於82年1月間興建,因抗告人等施工興建之結構性瑕疵,於0000○○地震時塌陷,並於105年3月1日完成拆除,造成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陳錦艷等6人及承租人催小玲等4人(下稱受災戶)無家可歸及財產上之損害。

而因105年0月0日「0000○○地震」造成臺南市各區建築物毀損災情,承蒙國人善心捐助,臺南市政府為管理及運用0○0○地震災害捐款,特設「臺南市政府0○0○地震災害捐款專戶」,該專戶款項運用範圍涵括生活扶助、醫療救助、災後建築重建事宜。

系爭款項係依「0000震災復原重建小組」105年7月19日召開第9次會議提案討論,經與會委員做成會議結論略以「歸仁區幸福大樓...參照『市府興建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補助100%,每一所有權人最高不得超過200萬元...」,是系爭款項係由前開0○0○地震災害捐款專戶之善款所支應,核屬「0000○○地震」後,民間基於民胞物與之情懷發起自動捐款所得善款之運用,意在憫恤受有地震災害者,使其得以感受同胞愛。

其性質與災害防救法所稱之救助金、慰問金性質容屬有別,非屬該法所稱之救助金、慰問金,故無不可扣押之情事。

是以臺南市政府發給陳春風等3人之建築物補助款,係該府運用社會善心人士捐款,對於因地震受有損失之建物所有權人予以金錢上之填補,以減少其損失,並不審究其是否因此陷入困境,急需救助。

而該款項並非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所稱之救助金或慰問金。

且本案當事人(即抗告人)並未設籍,亦未實際居住於該建物,自不致因此次地震造成無住所可供安居或陷入生活困境,益證系爭建築物補助款不具救助金之性質(見系爭執行案卷所附臺南市政府及所附「0000震災復原重建小組」105年7月19日第9次會議紀錄,影本並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57頁)。

已可認本件假扣押之標的非屬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所定之救助金或慰問金。

再佐以抗告人所提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1日府工新三字第1050331012B號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19~23頁)及105年4月6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影本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9頁)所載依據係:㈠105年3月15日「0000震災復原重建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結論。

㈡○○市0○0○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條。

㈢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益足認臺南市政府前開查覆函所載各情非虛。

至臺南市政府所發放補助款之對象是否為原毀損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並不能因此推認該補助款即為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所稱之救助金。

抗告人徒以臺南市政府係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代理人,遽謂臺南市政府前開函述意見偏袒相對人,已難信採。

抗告人猶以主觀之見,認執行法院執行扣押之款項,係屬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第1項之救助金或慰問金,亦無可取。

況查105年2月6日震災災區範圍為臺南市全區,而依系爭執行案卷所附抗告人戶籍謄本所載,抗告人陳春風、陳古桂香係設籍桃園市○○區○○里0鄰○○○街00號,而抗告人陳麗娟則設籍臺北市○○區○○里0鄰鎮○街0號7樓之1,均非設籍於臺南市之0○0○地震受災區,至抗告人於抗告時雖提出陳春風於105年4月7日遷至桃園市○○區○○里0鄰○○○街00號陳古桂香戶內前設籍臺南市○○區○○里○○○路00號7樓之1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5年2月6日地震時,實際居住於震災災區之事實,自難遽認抗告人屬0○0○○○地震災區之「受災居民」。

足見臺南市政府0○0○地震災害捐款專戶所核發之善款,顯非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第1項所稱之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則系爭補助款即非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第5項所定不得扣押之標的。

執行法院因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禁止抗告人對系爭補助款之收取命令,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第5項之規定。

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洵非正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尚難認為有理由。

原法院審查上述各情後,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處分為異議,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經核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執行法院就本件補助款之假扣押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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