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抗,61,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中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月容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309號本票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6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204、375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6日第2次公開拍賣由第3人張月雲得標拍定,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6年3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實行分配。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67萬13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伊其餘之訴。

系爭判決雖判決伊敗訴,惟伊已以系爭判決之判決理由矛盾為由上訴第三審中,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已失所附麗,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拍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6年2月9日分配表中表1所示次序11「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予相對人1,166,778元」分配予伊。

為免伊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伊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項所列「異議之訴」,通說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其訴訟目的在排除或妨礙執行名義之效力。

至分配表異議之訴,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

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在之爭執(參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立法理由一)。

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求為剔除債權人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其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異議之訴並非相同,而無由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106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堪予認定。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除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外,尚有併案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628號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自104年6月23日起已由該併案債權人主導續行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據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則縱使抗告人就系爭判決上訴第三審後能獲得有利之認定,即認定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法阻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之執行力,抗告人前述先位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拍定,亦顯難獲得勝訴判決。

是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又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提備位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異議之訴非屬相同,抗告人無由據此聲請停止執行。

此外,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係主張之事由以同法第14條之事由為限,非謂債務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為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抗告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6年2月9日分配表中表1所示次序11「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予王月容1,166,778元」分配予聲請人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