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抗,8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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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謝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秉和間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葉秉和間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原審民國106年2月7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雖於106年2月18日提出抗告狀,惟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於法未合,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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