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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蔡村和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時準用之。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原審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1586、1587、1588及15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號右側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予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見原審訴字卷第234至235頁)及原審法院105年訴字第744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足見本件乃房屋所有權人之相對人,對無權占有人之抗告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上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不包括系爭土地之價額在內,亦不併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故本件應以系爭房屋105年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所載之現值,核算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1900元。
乃原裁定竟核定為592萬9600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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