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抗,9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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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駿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友華
相 對 人 黃彩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彩鳳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6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前夫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並未聲請訴訟救助,也取得三筆土地,於105年1月間又提起塗銷房屋所有權登記,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元,並已繳納,足見相對人並非生活窘迫而無資力之人,不應准許訴訟救助,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分有明定。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959號執行命令,准許抗告人收取相對人郵局存款77,860元,而相對人除尚有二筆共有土地及87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並無其他所得收入,財產總額共計3,588元,經審酌相對人基本生活需要,及其所提事證,足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准許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長年患有精神疾病,均仰賴社會救助,不可能與他人有正常社交活動,第三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聲請核發之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3370號支付命令,所據文件應屬偽造欠缺真正性,抗告人所聲請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9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支付命令亦欠缺正當性為由,檢具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對其等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所提事證,非顯無理由。

又相對人就前開訴訟事件已獲法律扶助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附卷可憑。

是依前揭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人舉相對人前案訴訟勝訴獲有財產或曾依裁定補繳裁判費,並非無資力之情,縱認屬實,仍無礙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結果,抗告人以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為由,提起抗告,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提起前開再審之訴,並非顯無理由,且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後准予法律扶助,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應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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