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聲,2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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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王壽明
相 對 人 翁義章
翁承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

本院105年重抗字第65號裁定以異議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於民國106年1月5日提起再抗告,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說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應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明定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者自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裁定補繳抗告裁判費時間內透過便利商店補繳抗告裁判費1千元,原裁定未查明率予駁回,顯有違法,另本案尚未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尚有爭議,自有查明證據而未查明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7號、105年度重抗字第65號案卷查明,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8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45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5號),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對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本院復於同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千元,上開裁定並於同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均有卷附送達證書(見上開聲字卷第23、33頁)可稽。

因抗告人迄未繳納該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上開重抗字卷第17頁),本院因而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其已於期間內繳納抗告裁判費等語,提出異議。

然經本院再查明其繳費情形,除其就前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外,就本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5號事件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等情,均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27、29頁)可稽,是其仍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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