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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方國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宗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06年
度抗字第10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醫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後,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106年度抗字第105號),聲請人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惟查,聲請人於起訴後曾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效力及於聲請人就本件所提之抗告,而得暫免繳納抗告訴訟費用,聲請人於本院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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