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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8號
原 告 尤錦福
被 告 黃欽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21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台南市安南區鹽田路395 巷口,執行公務時,發現被告酒後駕駛機車,乃依法實施攔檢並對被告施行酒測,被告因意圖行賄不遂,竟對原告口出「你畜生不如啊」、「做人做到沒人性」等語辱罵原告,致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未對原告說上開之言詞,不認識原告,因精神障礙,財產被騙光無力賠償,願意公開道歉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你畜生不如啊」、「做人做到沒人性」等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於刑事案件之錄音帶可按,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1- 35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並有歷次對上開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影本附卷可按(同卷第63-64頁、77頁、85頁),堪以採信。
㈡本件被告因不滿原告攔檢並對其實施酒測,以上開言詞對原告辱罵,上開言詞足以使原告之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然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審酌原告警專畢業,擔任警員28年,育有3 位子女,被告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疑似思覺失調症,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被告之財產情況,被告上開行為之態樣,原告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6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5年3月29日送達,本院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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