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重上,3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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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呂水波
被 上訴 人 鄭浩祥
范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93號、98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20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同年3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正本亦已於同年4月10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告知,且通知上訴人須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乃上訴人迄同年5月22日仍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可認上開本院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之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末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參照)。

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

準此,本院得不待上開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補正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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