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僅記載:「原告請求本院請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卷第45頁施工圖紅色筆圈起來範圍之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均係河川公地,上訴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第按所有權既為物權,關於其權利之得、喪、變更,自均
- (三)又本件上訴人僅就該土地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並未及於農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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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永取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僅記載:「原告請求本院請被告提出民國99年造成損害面積本署手中測量成果圖計算總面積總金額,計算到本院受理審判清償原告,及自損害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之利率計算清償」等語,核係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性質。
嗣於105年10月20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前揭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
原審駁回上訴人4000萬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之上訴聲明則記載:「1.原判決廢棄。
2.請求本院請被上訴人依本署徵收土地方案說明書改採市價補償,依本署條列計算全部面積與地政人員測量及委任包商測量成果圖為準計算賠償,及自99年4月剷除地上物。
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五之利率給付多少,將來若上訴人勝訴依強制執行條例請求付給。」
等語,於106年4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再更正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依照上訴人所流失的土地面積的價值(原審請求4000萬,現在計算起來應該超過4000萬)及自99年2月(包商毀壞我土地的日期)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此有前揭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綜觀上訴人關於本件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其前後雖有數次之補充及更正,惟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請求之金額於原審為4000萬元本息,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雖補充說明其損害計算起來應該超過4000萬元等語,核其真意應認為仍係僅就敗訴之4000萬元本息上訴,然保留將來再就超過4000萬元本息部分另為請求之餘地,上訴人上訴後請求之金額並無增加,換言之,上訴人於本件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卷第45頁施工圖紅色筆圈起來範圍之土地,至少有3、4甲土地(下稱該部分土地)是伊所有,被上訴人於該處所施作之「99年赤南溪1-6斷面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造成伊無法繼續耕作,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損害,即賠償土地之價值。
本件僅就前述土地部分之損失請求賠償,至於農作物、地上物的部分,有另行起訴,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均係河川公地,上訴人並無所有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
(二)第按所有權既為物權,關於其權利之得、喪、變更,自均應依民法第785條之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和平占有上開土地達17、18年之久,取得所有權或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無非係以提出嘉義縣政府101年3月3日府地權字第1010042494號函(下稱本件函文1)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0日嘉上地登字第1010002182號函(下稱本件函文2)為證,並請原審法院依上開函文辦理云云(見原審卷第77至80、92頁)為其論據;
惟本件函文1係記載如上訴人認為已依法時效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請依民法第769條至第772條規定,主張時效完成,逕向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權利登記等記載。
本件函文2則載明:上訴人聲請之標的於公告徵收時,所有權屬分別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權屬狀態尚無土地法第228條、第229條之除外規定情形,自應依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作為發給對象,上訴人若認其徵收補償之權利受損,核屬私權爭執,請逕向徵收公告時之登記名義人為請求;
另關於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業經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9日嘉上地登字第1010001986號函復在案,況與前開事件核屬二事各等語。
是依本件函文1、2所示,並無記載上訴人業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依本件函文1、2可證明其已就該部分土地取得所有權云云,委不足採。
況上訴人亦自陳:伊就所主張之6甲土地,並無取得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伊在那邊做了10幾年,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則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既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上訴人既非其所主張上開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主張因系爭工程造成無法繼續耕作上開土地,而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土地之價值,即屬無據。
(三)又本件上訴人僅就該土地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並未及於農作物及地上物,而就該土地部分,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造成其無法繼續耕作該部分土地,惟本件上訴人並未指出其有何於上開土地耕作之權利,是上訴人既未指出並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權利受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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