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重抗,1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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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抗 告 人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許錫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利康等7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3月21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固未遵原法院民國106年2月7日函,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惟已於同年3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向承審法官表示因伊等為政府機關,須由承辦人層層簽核奉准後始能領款繳納,不可能欠費不繳,原審法官並未駁回伊等延期補正裁判費之請求;

又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仍就實體事項為調查及審理,並諭知雙方儘速補提資料到院,可知原法院至少已有默示同意兩造各自補提資料之新意思表示,乃竟於同年3月21日以伊等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等之訴,顯有未洽。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可以補正者,非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之。

又裁定係法院意思表示之一種,其內容雖未準用判決書之制作,有一定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同法第226條),惟仍須具備可資判定係法院意思表示之內容始可。

若係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其內容並應附理由(同法第237條),倘為核定訴訟費用標的價額之裁定,因當事人得對之抗告(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尤應記載當事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式,方得謂無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

二、經查: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程利康等7人拆屋還地等,原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05年6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4萬4946元,業經抗告人遵期繳納,嗣原法院於106年2月7日再發函命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補繳3萬9006元裁判費,該函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迄至同年3月21日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有原審104年度訴字第OO號民事卷宗可稽。

(二)依原法院105年6月2日裁定,原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3萬6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946元,遂命抗告人補繳4萬4946元,迄至106年2月7日再度發函命抗告人再繳納3萬9006元,惟觀其函文內容,僅記載「本件裁判費為84952元,扣已繳納45946元,應補繳39006元」等語,皆未敘明重新另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若干,及核定所憑之依據、計算方法等。

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除涉及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是否不足外,並攸關本案訴訟應踐行之訴訟程序為何,及當事人之訴訟權保障,關係重大。

原法院前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並已依其裁定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固得依職職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繳納不足部分之裁判費,惟竟未將核定所憑之依據,計算方式曉諭兩造,並教示當事人不服核定之救濟方法,難認對於抗告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損害。

原法院僅以上開通知方式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難認已生合法通知補正之效力,其於抗告人未及繳納裁判費時,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嫌無據。

(三)其次,抗告人對於程利康等7人起訴,聲明請求程利康等7人各應拆除所占用抗告人土地之建物,並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見原法院卷㈠第11、13頁),可知程利康等7人係普通共同訴訟人,抗告人對程利康等7人之訴之訴訟標的,於其7人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抗告人對其等7人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計算及核定。

抗告人前依原法院裁定所繳納裁判費4萬5946元,似已可足額繳納對於部分相對人之訴之裁判費,果爾,抗告人對於該相對人之訴之合法要件並未欠缺,乃原法院仍命抗告人補正該部分之欠缺,並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將抗告人對於程利康等7人之訴全部駁回,亦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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