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7,上易,5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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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4. 一、訴外人黃萬成原為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
  5. 二、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而
  6. 三、依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所衍
  7.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
  8. 一、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3日贈與被上訴人時有提供農業
  9. 二、兩造104年2月01日所簽文件已記載「故障損害布匹須由法院
  10. 三、目前系爭鐵皮屋已經破舊屋頂漏水,根本無法為正常使用,
  11. 四、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12.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3. 一、訴外人黃萬成原為系爭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後
  14. 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15. 三、上訴人自97年7月起向訴外人黃義松(黃萬成之繼承人,亦
  16.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17. 一、被上訴人等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皮
  18. 二、被上訴人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19. 三、上訴人主張以另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本院107年度上易
  20. 伍、本院之判斷:
  21.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22.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23.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24.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25.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26.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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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李 春 成
訴訟代理人 顏 伯 奇 律師
被上 訴人 黃 清 山
黃 陳 恨
侯 莉 莉
黃 顯 閎
黃 昱 綸
黃 聖 文
黃 雅 迦
黃 昱 智
黃 姿 文
黃 麗 梅
黃 麗 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偉 仁 律師
複代 理人 陳 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萬成原為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000或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黃萬成出資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5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一棟(下稱系爭鐵皮屋),惟未辦理保存登記。

後黃萬成於94年間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黃清山,且黃萬成於96年間過世後,由被上訴人黃清山以繼承為由單獨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鐵皮屋則為黃萬成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

詎上訴人為布匹生意商,卻未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逕自將其所有之布匹材料堆放至系爭鐵皮屋當中,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鐵皮屋,自屬無權占有,並造成其之所有權遭受妨害,被上訴人等自得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鐵皮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等。

二、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而擅自於103年10月3日後,無任何合法權源占有系爭鐵皮屋,業已損害被上訴人等對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收益權,並致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茲被上訴人等同意以本件起訴前兩造已調降之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計算,則自103年10月3日至105年5月2日止,共計1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000元;

並請求上訴人自105年5月0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



三、依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 等規定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附表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3日贈與被上訴人時有提供農業使用證明書,然系爭建物供倉庫使用,並非農業用途,若贈與移轉前已存在系爭鐵皮屋,不可能核發農用證明,而得不課徵增值稅及免增贈與稅。

可認系爭鐵皮屋乃被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興建完成。

空照圖顯示之建物與現存之建物,應非屬同一建物,原判決以此認定黃萬成為土地所有人時,建物已興建完成而存在之,自屬有誤。

二、兩造104年2月01日所簽文件已記載「故障損害布匹須由法院鑑定完搬遷」,此乃上訴人配偶所書寫,經被上訴人等同意後始交付鑰匙予上訴人使用;

至被上訴人等所提文件上之前揭條款遭刪除,乃契約成立後經被上訴人等所刪除;

而里長黃勝義出具證明書記載:雙方所簽文件之意旨乃等到租賃物損害賠償案件經法院審理終結始作清理,而原審法院另件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尚未審理終結,故借用期間未屆至,被上訴人等主張無權占用,並非可採。

三、目前系爭鐵皮屋已經破舊屋頂漏水,根本無法為正常使用,如何比照上開租金認定不當得利金額仍以每月 4,000元計算?又就起算不當得利之時點,依兩造前揭文件約定,應以此條件成就認定不當得利之時點。

四、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黃萬成原為系爭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後黃萬成於94年10月間將系爭334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黃清山,且黃萬成於96年5月5日過世後,由被上訴人黃清山繼承單獨取得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等人為黃萬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

三、上訴人自97年7月起向訴外人黃義松( 黃萬成之繼承人,亦即被上訴人黃顯閎、侯莉莉、黃昱綸及黃聖文之被繼承人,下稱黃顯閎等人)承租系爭鐵皮屋,每月租金為 6,000元,約定租期至99年07月26日止,嗣期限屆滿,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鐵皮屋,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又黃義松去世前最後向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為每月4,000元,而上訴人自103年10月03日起即未續繳租金。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等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000元,於法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以另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號)與本件被上訴人等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再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另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訴外人黃萬成原為系爭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後黃萬成於94年10月3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黃清山,且黃萬成於96年5月5日過世後,由被上訴人黃清山繼承單獨取得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又被上訴人等為黃萬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現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86平方公尺)、B(54平方公尺)、C(9.4平方公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

另上訴人自97年07月起向訴外人黃義松承租系爭鐵皮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元,租賃租期至99年7月26日止,嗣期限屆滿,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鐵皮屋,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再黃義松去世前最後向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為每月4,000元,而上訴人自103年10月3日起即未繼續繳納租金等情,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51、71至89、93、215至226、229至245頁);

並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15日至現場履勘屬實,囑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製作現況圖,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5至277、305至30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始興建完成,因贈與移轉前若已存在,不可能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又遺產清單並未列入系爭鐵皮屋,可見並非黃萬成出資興建者,而應為黃清山所單獨所有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⒈證人黃進益於原審已具結證稱:「黃萬成蓋的(指原審卷㈠第23頁之鐵皮屋是誰蓋的)。」

「黃萬成蓋的,我有去挖土,要放冬瓜皮等腐爛可以當肥料資蓋的(指誰出資興建)。

」「我有去做蓋鐵皮屋的工作,做水泥粗工(指其為何知道是黃萬成出資興建的)。」

「有我弟弟黃進福(指由何人興建)。」

「我們做工的(指係何人承攬)。」

「已經忘記了,已經十幾年以上了(指其工作幾天)。」

「做水泥的(指黃進福做何部分工程)。」

「削好幾年,到黃萬成過世後才沒有削(指其有無在鐵皮屋內削冬瓜)。」

「黃萬成請的,我弟弟堆磚頭,我做粗工(指黃萬成是否有出錢請黃進福施作工程)。」

「是空地(指其前往施作時系爭土地上有無其他建物。」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8頁)。

⒉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於93年01月30日時已有建物存在乙情,有系爭土地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0301頁),而經本院比對空照圖上之建物與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屋呈現之地形(即長方形)確為相符;

而經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調取系爭000地號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資料結果,申請人為黃義松(即黃萬成之長子)並非黃清山,而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人員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之審查(查證)項目,已於編號10:「農業用地上有農舍或建物,並依法申請,且未有擅自改變使用情事者。」

予以打勾(即認定符合),並至現場履勘,則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函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審查表及會勘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⒊另依「嘉義縣朴子鄉鎮市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審查表」所示,其編號2.係「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已依法申請核准,且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應檢附相關証明文件)。

」並勾選為「符合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種類」;

編號10則為「農業用地上有農舍或建物,並依法申請,且未有擅自改變使用情事者。」

亦勾選為「符合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種類」;

而同審查表編號9.「符合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者。」

編號13「協助本辦法第一十條第二項之認定工作。」

編號14「農業用地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

則均未有勾選之情形;

顯然承辦人員所勾選項目係當時系爭土地之現況,否則若如上訴人所辯當時並無農業設施,則承辦人員豈會於編號2.及10等之審查項目上為勾選?而此則益徵當時承辦人員確有就系爭土地上之農業設施、農舍或建物之存在等情事進行審查,洵堪認定。

⒋再者,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4年9月29日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係由黃義松將連同小段000、000、000及000地號等土地而為申請,當時係如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因黃義松已過世,被上訴人等無從得知,已據被上訴人等陳述在卷;

而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7年5月30日朴市建字第1070007853號函僅回復:「本案未檢附建物相關證明文件,歉難審認得否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即並未認定黃義松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時其上並無地上物;

況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僅係審查是否「作農業使用」,至是否有申請興建農舍與經主管機關核照,及是否向建築管理機關辦理農舍列管註記,要之僅為管理核發機關依法能否核發之審查要件內容,尚與本件系爭鐵皮屋究係何人出資興建而為其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

又因系爭鐵皮屋並無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被上訴人等未將之列入黃萬成之遺產,並無違社會上之一般通念,尚不能執此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上證人黃進益證述內容及前揭證據資料等所顯現之事實予以推求,再參諸被上訴人黃清山受贈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時間,係在該筆土地向朴子鄉鎮市公所申請前揭使用證明書之後(見本院卷第0245頁)以察;

顯見系爭鐵皮屋應係黃萬成尚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人時所出資興建者,較為接近事實並屬有據。

㈣承上,系爭鐵皮屋既係被上訴人等人所公同共有,而黃義松於生前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單獨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於黃義松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即上訴人不能以其與黃義松間租賃契約對抗黃義松以外之其他繼承人;

此外,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鐵皮屋具有正當權源乙事,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其說;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本於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鐵皮屋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於法自屬有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確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已如前述,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建物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等受有相同之損害,是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應屬有據。

查上訴人自103年10月3日起即未繼續繳納租金,已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0160頁),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又黃義松最後就系爭鐵皮屋向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為每月4,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共249.4平方公尺,若依申報地價或移轉現值予以核算,每月租金 4,000元固有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惟上訴人承租系爭鐵皮屋係供作倉庫堆置布匹使用,不僅就承租之系爭鐵皮屋得加以使用,並得享受附近之特殊利益,即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本院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是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於遷讓交還系爭鐵皮屋前,應按月給付渠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應為合理適當。

依此,被上訴人等自103年10月3日迄105年05月2日止之期間(共計19個月),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6,000元(即:4,000×19=76,000);

而上訴人自105年5月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 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等4,000元。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0125號判例參照)。

是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對被上訴人黃昱綸等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得與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4頁)。

而經本院核閱結果,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係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黃昱綸等人為被告,請求渠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經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 即對造應賠償742,5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

惟縱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昱綸等人確有上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因本件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渠等所公同共有之債權,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為抵銷之主張。

陸、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等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起訴求為判命: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皮屋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等。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76,000元,及自106年5月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0日,見原審卷㈡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年5月03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予被上訴人等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就不當得利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表:

被上訴人等起訴之聲明: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等。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76,000元,及自106年5月09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年5月03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予被上訴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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