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7,上易,20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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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蕙瑩

被 上訴人 蘇浩晨

訴訟代理人 余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十三街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路與同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駕車穿越上開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崇明十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相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934元、藥品等材料費2,414元、往返醫院及工作場所之交通費用82,165元、看護費用72,800元、洗髮費23,550元、機車修理費24,550元(含材料費21,050元、工資3,5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22,000元,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97,753元,以上共計687,166元。

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7,1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2,98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而其請求之術後第二次看護費用部分,應僅以6,000元為合理範圍;

另上訴人請求之住家往返上班地點交通費用68,110元及洗髮費23,550元,均非必要支出;

又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24,550元應予以折舊計算;

再上訴人所預估後續醫療費用2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陸續另支出路加物理治療所復健費用9,000元部分不爭執,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612元。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2,98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當。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2,98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駁回部分其中50萬元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24-326頁)㈠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下午3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十三街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路與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穿越上開路口,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崇明十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56號),並經該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原審訴字卷第7-8頁)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為:「⒈蘇浩晨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陳秋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原審訴字卷第137-138頁)㈣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05年5月20日住院,於105年5月21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05年5月23日離院。

其術後需專人照護3周,術後需休養6個月(原審訴字卷第132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照護25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不爭執。

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上肢骨折,雖可自行走路,但因上肢不便不可乘坐或騎乘機車,宜汽車代步3個月。

(本院卷第163頁)㈥被上訴人就下列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下列損害金額不爭執:⒈醫療費用共61,934元。

⒉藥品等材料費共2,414元。

⒊交通費用共14,055元。

⒋看護費用共50,000元。

⒌機車修復費用共8,763元。

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68,612元。

(原審訴字卷第157-159頁)㈧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陸續另支出路加物理治療所復健費用9,000元。

(本院卷第303-307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26頁)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往返住家及工作場所之交通費用68,110元、看護費用22,800元、洗髮費用23,550元、機車修理費用15,787元、後續醫療費22,000元、精神慰撫金347,753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因此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⒈交通費用部分: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場所,因此支出交通費用68,110元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上肢骨折,雖可自行走路,然因上肢不便不可乘坐或騎乘機車,宜汽車代步3個月,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7年11月19日成附醫骨字第107002185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3頁),且上訴人為○○韓式炭火烤肉之負責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商業登記抄本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41頁),又上訴人住家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韓式炭火烤肉店營業地址在臺南市○區○○00街00號1樓,顯非步行可達,再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23日出院,是應認上訴人於出院後3個月即105年6月24日前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場所之必要,而上訴人住家至工作場所之往返車資為490元,經核與其住家至工作場所之距離相當,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可證(本院卷第187頁),則上訴人請求105年5月30日至105年6月3日、6月5日、6月6日、6月8日起至6月24日止共24日,計11,760元之交通費用(本院卷第187-206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為必要,不應准許。

②另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4,055元,是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生之交通費用損失應為25,815元(11,760+14,055=25,815)。

⒉看護費用部分: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20日再度住院,105年11月21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術,於105年11月22日出院,其再度住院開刀後,無法自理生活,故請求住院期間3日全日看護費用6,000元及術後2週之半日看護費用16,8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接受移除內固定術手術,其於術後3日有半日看護協助之必要,有國立成大醫院107年11月19日成附醫骨字第107002185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3頁)。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第二次手術出院後有委請半日看護2週之必要云云,並提出陳竹青出具之收據(原審訴字卷第182頁)及聲請傳喚證人陳竹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上訴人第二次出院後,手僅能舉高約至肩膀同高,其有協助上訴人洗澡、買吃的、幫忙綁褲子的鬆緊帶、拉好外套、穿胸罩,大概有一、二個月以上等語(本院卷第320-322頁),然證人陳竹青亦證稱:其下午4、5點離開以後,上訴人有時候會去店裡,有時候是其載,有時候她會坐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323頁),足認上訴人尚可獨自搭乘計程車至店裡處理店務,則其固因手無法舉高致生活有些許不便,然未尚達其所述第二次住院手術後二週均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自應以成大醫院之函文為據。

是上訴人請求第二次手術住院之3日全日看護及出院後3天半日之看護費用共9,600元(2,000×3+1,200×3=9,6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必要,不應准許。

②另上訴人前於105年5月20日住院,於105年5月21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05年5月23日離院。

其術後需專人照護3周,術後需休養6個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照護25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50,000元之看護費用亦不爭執。

是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受有59,6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50,000+9,600=59,600),堪以認定。

⒊洗髮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右手受有傷害,無法自行洗髮,需至美容院由他人代洗,共支出洗髮費用23,550元云云,雖據提出成大醫院附設美髮理容部收據、克洛斯時尚髮型收據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24-127頁)。

惟上訴人僅右手受傷,自行洗髮縱有不便,然其既已委由家人看護,自得由看護代勞,難認有另外支出費用找其他人幫忙洗髮之必要。

是上訴人請求上揭洗髮費用23,550元,非屬必要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除已支出之臺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醫療費用61,934元以外,後續尚需支出復健醫療費用22,0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僅對於上訴人陸續另支出之路加物理治療所復健費用9,000元不爭執等語。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需持續復健治療,業已支出路加物理治療所復健費用9,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路加物理治療所就診證明書、醫療收據證明單、收據(原審訴字卷第173-175頁、第185-187頁、本院卷第303-309頁、第343-345頁)為憑,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然就超過9,00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另有陸續就醫及將來有何再行支出之必要,是此部分自屬無從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①查系爭機車係於100年8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24,550元(包含零件費用21,050元及工資3,5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4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29頁),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損壞系爭機車,則對於上訴人修復系爭機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性,其並未因此獲取額外之利益,故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不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則車輛之修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故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原則上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其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是系爭機車迄105年5月20日受損時,既已使用約4年9個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查上訴人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1,05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263元【計算式:21,050元÷(3+1)=5,263元】,是加計工資3,5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8,7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①上訴人擔任○○韓式炭火烤肉店之負責人,於104、105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1,688元、16,000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4筆及汽車2輛,財產總額6,246,275元;

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汽車銷售,一個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無業,於104、105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252,220元、598,321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2輛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4,560,81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40頁、第16-19頁、第22-25頁);

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③被上訴人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程度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1,934元及藥品等材料費共2,414元亦不爭執,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1,934元、藥品等材料費2,414元、交通費用25,815元、看護費用59,600元、後續醫療費用9,000元、機車修理費8,76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67,5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934元+藥品等材料費用2,414元+交通費用25,815元+看護費用59,600元+後續醫療費用9,000元+機車修理費8,76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67,526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致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20897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原審訴字卷第136-138頁)。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大小,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則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減輕為257,268元(計算式:367,526×70%=257,268,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612元,則在上訴人受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88,656元(計算式:257,268-68,612=188,656)。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6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82,988元本息,就其餘105,668元本息(188,656-82,988=105,668)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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