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7,上易,314,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宗勳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上訴 人 張○○

法定代理人 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岱佑鋼鐵有限公司(原名鑫達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岱佑公司)開設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上訴人辦理支付票款事宜。

嗣被上訴人將岱佑公司所簽發以上訴人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107年6月30日、票號FA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存入其所開設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白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託收帳戶),系爭支票入庫後送往京城銀行台中分行,由該行於107年6月29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交所)嘉義市分所提出交換。

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提回,惟系爭帳戶於107年7月2日僅剩餘額74元尚不足支付系爭支票票款。

上訴人辦理退票業務,雖有開立退票理由單並傳真至票交所嘉義市分所及登錄事故票據,惟因延遲辦理退票,致當日因疏失未通知提示行京城銀行台中分行。

翌日即7月3日京城銀行白河分行電話告知上訴人稱退票款項75萬元已遭被上訴人如數領出,且於同年月5日為清算時,自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戶扣款75萬元。

本件上訴人縱因作業疏失未辦妥退票手續,然因發票人岱佑公司於上訴人處之支票存款不足支付票款,故被上訴人仍不得要求上訴人負支付之責,上訴人亦無須代岱佑公司支付票款。

據此,被上訴人受領75萬元票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委託京城銀行代收,並自系爭託收帳戶內領取票款75萬元,係為合法行使票據權利,並未溢領款項,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且若系爭帳戶於7月2日之存款不足以支付系爭票款,上訴人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即應辦理退票,系爭支票理應不能兌現方是,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辦理退票手續,且系爭託收帳戶於該日確有入帳75萬元,被上訴人復得以順利領取75萬元,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票據權利,並無不當得利,亦未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岱佑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支票存款約定,開設系爭帳戶,由岱佑公司向上訴人領用空白支票,委託上訴人於執票人提示支票時,於存款餘額範圍內支付票款。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託收帳戶,系爭支票於107年5月4日入庫於台南票據作業中心,該中心於107年6月27日送往京城銀行台中分行,由京城銀行台中分行於107年6月29日向票交所嘉義市分所提出交換,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提回後,並未於當日將實體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送至票交所嘉義市分所辦理退票,且未告知京城銀行台中及白河分行有退票事由。

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由快遞將「交換單位補辦退票書面通知單」及其退票理由單送至票交所嘉義市分所。

⒊系爭帳戶於107年7月2日有存入1,515,900元、40萬元用以支付他筆支票票款,惟餘額74元尚不足支付系爭支票票款。

⒋被上訴人系爭託收帳戶於107年7月2日入帳75萬元,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41分領取系爭支票票款。

京城銀行白河分行於107年7月3日下午4時50分通知被上訴人上開退票事宜。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拒絕返還票款,故京城銀行台中分行拒絕辦理退票。

京城銀行台中分行於107年7月4日接獲上訴人寄送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轉送台南票據作業中心,於107年7月5日系爭支票送達台南票據作業中心,京城銀行台中分行於107年7月6日將系爭支票委託中華快遞親自送還上訴人。

系爭支票票款係先由京城銀行台中分行墊款,再由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戶內扣除。

⒌上訴人遭扣款後,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作業疏失為由要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賠償75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於107年7月25日賠償完畢。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存款不足本應退票,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兌現所受領之75萬元,係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再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以無論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與受益人受有利益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應不成立不當得利,先予說明。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系爭託收帳戶於107年7月2日入帳75萬元,被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41分領取該筆75萬元,又系爭支票票款即被上訴人所領取之75萬元係先由京城銀行台中分行墊款,再由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戶內扣除等情,有京城銀行台中分行107年12月20日(107)京城台中分字第261號函及票據影像調閱、京城銀行白河分行107年12月27日(107)京城白河分字第0151號函及託收退票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第227-2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75萬元乃係由京城銀行台中分行直接給付,而非上訴人之給付。

至於京城銀行台中分行與上訴人間因進行清算,再自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戶內扣除款項,乃票據交換單位即京城銀行台中分行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

再查系爭支票由京城銀行台中分行提出交換,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提回後,並未於當日將系爭支票之退票電子資料傳輸至票交所嘉義市分所,亦未將實體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送至該分所辦理退票。

上訴人係於7月3日始補上傳系爭支票退票電子檔,並由快遞將「交換單位補辦退票書面通知單」及其退票理由單送至該分所。

又本件補退票程序應依票交所交換處理程序第11點第1項第3款、參加規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

亦即上訴人於提回系爭支票當日(即107年7月2日)之退票作業時間後決定拒付票據,應經洽提出交換單位即京城銀行台中分行同意後,並填製「交換單位補辦退票書面通知單」通知該分所辦理補退票作業,有票交所嘉義市分所108年1月3日台票嘉字第1080000002號函及檢附票交所交換處理程序、票交所參加規約、票據交換清算風險控管機制作業要點、退票交換電腦作業手冊、交換單位補辦退票書面通知單、退票理由單、票交所嘉義縣分所上傳非當日退票明細日報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77頁、第281-291頁),互核均屬相符,足信為真實。

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7年7月2日當日即有開立退票理由單並傳真至票交所嘉義市分所及登錄事故票據云云,惟並無法提出其確有於7月2日當日傳真上開資料之證明,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又京城銀行台中分行答覆其於107年7月4日拒絕辦理退票乙節,亦有該分行107年12月20日(107)京城台中分字第2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

是以上訴人經交換單位進行清算遭扣除款項,乃因其未依相關規範辦理退票作業程序,復未得提示行即京城銀行台中分行同意以補辦退票作業所致,與被上訴人係本於執票人合法行使其票據權利而自系爭託收帳戶由京城銀行台中分行直接給付75萬元,兩者顯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權利歸屬之侵害,且未曾受有上訴人給付,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再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完成退票作業程序,復未得提示行同意以補辦退票作業,因而發生上訴人經交換單位進行清算遭扣除款項情事,則本件遭扣除款項係源自於上訴人與交換單位間之事由,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係善意之執票人,乃合法行使其權利,難認有何不當之得利,基於信賴保護及維護票據交易安全之衡平原則應受保護,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票款。

而事實上上訴人嗣後亦以其訴訟代理人即職員林信宏作業疏失為由要求其賠償75萬元,並於107年7月25日賠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上訴人既已取得賠償,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75萬元票款。

又上訴人雖主張岱佑公司之會計人員曾於107年7月2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已退票之事,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表示有接到通知,故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之事云云。

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當天曾盈城有跟我說錢有不夠,還在籌湊中,他說他一定會補足錢並不會跳票,是事後他跟我說他跳票了,待我領到錢之後,曾盈城才又跟我借4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71頁),互核相符。

是以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其於7月2日當日尚未知悉已發生退票情事,而是等到事後才知悉,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7月2日當日即已知悉有退票情事。

且參酌上訴人當日並未告知提出票據之京城銀行台中及白河分行有退票事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如何謂被上訴人早已知悉退票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款,尚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