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7,上易,5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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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4. 一、上訴人因有志於獸醫,雖患有全色弱,惟於詢問國立嘉義大
  5. 二、被上訴人拒絕色弱補救成績、惡意諷刺上訴人不讀書、並詛
  6. 三、上訴人因全色弱問題,確實對被上訴人所出未經處理一般彩
  7. 四、因被上訴人擋修致上訴人延畢之行為,已令上訴人身心飽受
  8. 五、被上訴人成績評分不公,屬恣意濫權,已侵犯遵守評分標準
  9. 六、依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衍生之請求權
  10.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11. 一、民法第184條係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被上訴人評量上
  12. 二、上訴人縱有「色弱」,是否即應享有別於其他學生之考試評
  13. 三、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均是因其繼續受學校教育而衍生之費用,
  14. 四、上訴人對成績不及格,顯有各種主觀理由,非只「色弱」乙
  15. 五、上訴人母親愛子心切,多次陳情並陸續採用訴訟方式處理學
  16. 六、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17.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8. 一、上訴人就讀嘉義大學獸醫系,因103學年度下學期之大動物
  19. 二、被上訴人所出之103學年度第2學期大動物疾病學期末試題,
  20. 三、上訴人雙眼為全色彩皆色弱,有104年8月12日京城眼科診所
  21. 四、依中國醫大醫院(106年9月18日院醫行字第10600126
  22. 五、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就大動物疾病學之題目為補充說明,
  23. 六、上訴人對於課程副教授以違反教師法及教師倫理守則提出陳
  24. 七、上訴人因103學年第2學期(即104年3月大四下)大動物疾病
  25.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26. 一、被上訴人所出之103學年度第2學期大動物疾病學期末試題,
  27. 二、被上訴人之成績評分,是否侵犯遵守評分標準之上訴人作答
  28.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嘉大教師守則第12條、第13條、第16條
  29. 四、被上訴人是否有於課堂中或私下提及上訴人申訴、訴訟等與
  30.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未遵守承諾,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31.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更改上訴人大四下學期大動物疾病學為
  32. 伍、本院之判斷:
  33.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4. 二、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35.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36.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37.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38. 六、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39. 七、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40. 八、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成績評分不公,屬恣意濫權,已
  41. 九、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42.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43.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提出
  44.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張 閔 景
訴訟代理人 施 淑 美
被上 訴人 賴 治 民
訴訟代理人 蔡 淑 文 律師
複代 理人 郭 淑 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有志於獸醫,雖患有全色弱,惟於詢問國立嘉義大學獸醫系(下稱嘉大獸醫系)就此並無設限後,遂就讀嘉大獸醫系。

而被上訴人為嘉大獸醫系大動物疾病學副教授,其惡當上訴人於大四下學期所修習之大動物疾病學(下稱系爭課程)2學分,致其僅因系爭課程之2學分而遭擋修大五診斷實習而需延畢。

實則,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8日承諾上訴人,考慮讓上訴人就系爭課程之成績合格;

雖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上訴人並未提到色弱問題云云,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大四上學期開設之臨床診斷期末考時,即曾提及有辨色上之問題,被上訴人當時係要上訴人自己努力克服,故被上訴人於該時即應已知悉其有色弱之情事。

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大四下學期應試系爭課程答題時確有困難,因係屬個人隱私,不方便提出色弱問題,故於同年6月28日即被上訴人尚未送出成績前, 至被上訴人辦公室提出成績補救問題,因有其他同學在場,亦不便再提色弱之情,當時被上訴人係口頭以上訴人出席良好、態度也有進步,言及考慮令上訴人就系爭課程之成績合格。

被上訴人身為大學教授,且其既言稱「考慮讓上訴人及格」,就是應該要給上訴人及格;

然被上訴人並未遵守前揭承諾,該行為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拒絕色弱補救成績、惡意諷刺上訴人不讀書、並詛咒上訴人因色弱考不上獸醫執照:㈠依國立嘉義大學教師倫理守則(下稱嘉大教師守則)第12條、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教師本應尊重學生個別差異予以輔導,及給予學生補救學習的機會;

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大四上學期期末考時已知悉上訴人色弱問題,甚至早於103年2月20日時已知悉,因當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之分組海報作業被打0分一事, 與被上訴人溝通,該時就已告知上訴人色弱的問題,則有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之電子郵件回信為憑;

是被上訴人身為教師即應輔導及給予上訴人補救機會,惟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與嘉大獸醫系主任陪同前往溝通時,被上訴人卻予以拒絕。

㈡依嘉大教師守則第19條規定,教師理應避免對學生有諷刺、辱罵或惡意批評等不當行為;

惟上訴人與嘉大獸醫系主任前往與被上訴人座談時,被上訴人卻當面惡意批評「上訴人不讀書,考題色弱無關」、諷刺上訴人要掛出「我是色弱獸醫告示」及詛咒上訴人考不上獸醫執照等語;

然若被上訴人確實未讀書,何以僅剩系爭課程未合格而導致延畢?況被上訴人言而無信,未再輔導上訴人即令系爭課程之成績不及格,已嚴重失職。

㈢被上訴人於大四上學期監考期中考時,並未發現上訴人的試卷有缺頁,嗣因上訴人拒絕繼續作答並經協調後,被上訴人採全數送分之舉,卻因而得罪於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溝通補救時,被上訴人即戲謔言稱「於大四上學期已給上訴人及格機會,下學期不會再給」等語。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挾怨報復,惡意擋修上訴人之實習,況被上訴人於大四下學期所出之試題,均為主觀性強之問答題且以未經處理之一般彩色照片作為考題, 且上訴人於106年重修被上訴人閉書考100 格填充題,期中考分數為82分,即可證實上訴人並非不讀書的學生。

三、上訴人因全色弱問題,確實對被上訴人所出未經處理一般彩色照片且背景不乾淨、無亮度、未有箭頭指示期末考卷,有答題上之困難;

另在獸醫師國考中,均以電腦應考,無問答題;

而其他病理老師都以顯微鏡考試,從未有人考過紙本之測驗;

且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鑑定報告,可證明被上訴人之未經病理切片的一般粗糙照片,上訴人色弱辨識困難,且被上訴人於考試當天未依照嘉義大學學則第52條規定收回原始考卷,並保管1年,即為被上訴人的錯;

又被上訴人既非眼科醫師,上訴人是否於課餘玩彩色電玩尚與本件並無關係。

四、因被上訴人擋修致上訴人延畢之行為,已令上訴人身心飽受折磨,且被上訴人於課堂中或私下提及上訴人申訴、訴訟等與課程無關情事(有106年2月23日上課錄音光碟可證),使上訴人遭受不瞭解實情之同學、教授冷言冷語,被上訴人甚至是主導同學網路上霸凌上訴人之元兇,令上訴人名譽、人格受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人格法益。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下費用與精神慰撫金:㈠學雜費、租屋費、工作薪資及國考報名費用(合計1,216,832元)部分:⑴嘉大獸醫系(下同)104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為33,496元。

⑵104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為33,496元。

⑶105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9,063元、學分費2,620元。

⑷105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學分費11,673元。

⑸106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11,808元。

⑹106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11,808元。

⑺106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之租屋費60,000元。

⑻工作薪資(2年)1,026,000元。

⑼屏科大補修學分費14,868元。

⑽國考報名費用2,000元。

㈡慰撫金部分:83,168元。

五、被上訴人成績評分不公,屬恣意濫權,已侵犯遵守評分標準之上訴人作答權益,補救方法即上訴人遵守被上訴人所提「每題至少 400字、不要亂寫、不亂抄國外疾病」之要求,是被上訴人所出3 題彩色照片題目各加50分,上訴人期末考就為80分,與期中考56分平均,學期成績為68分,加上上訴人大動物疾病學出缺席部分並無未到紀錄,被上訴人記錯科目依其規定可加2分,則學期總分為70分, 上訴人就可先回去實習。

六、依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更改上訴人大四下學期大動物疾病學為60分或以上補救。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3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其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其餘如上揭起訴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民法第184條係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被上訴人評量上訴人103年度第2學期之期末考試分數42分,與期中考56分合併計算後,當學期該科總成績為50分;

依系爭課程之設計,未取得該學科學分者無法接續於104 年度上學期選修診斷實習課程,惟不影響其學生資格或私法上之權利;

此由上訴人曾於 104年間至屏東科技大學補休學分,及上訴書狀中自承「已補修學分完畢並已於 106年上學期實習中」可稽。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評分」時有違法失當,已經上訴人依同樣事由向國立嘉義大學提出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足稽其主張不足憑採。

二、上訴人縱有「色弱」,是否即應享有別於其他學生之考試評量標準或其他特別補救機會,上訴人迄未提出法源依據,難謂被上訴人依教師專業和常規評分,有何不當。

又原審依上訴人請求,將原試卷委請中國醫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僅其中1 張圖片同時有紅綠色,辨別上會較有困難,其餘圖片無影響」,且各該題目並非單一圖片,而是多張圖片,並有輔以「神經症狀」、「發燒死亡率高」等文字敘述,採「open book」作答,色弱並非無法作答。

又於104年6月25日當日考試答卷之前給予學生提問機會,上訴人當場並未反映辨別顏色有困難,無法作答需協助等情,而是事後才提出異議;

則被上訴人自無從私相授受,給予不同於同儕之其他優惠措施或評分方式,難謂有何不當。

三、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均是因其繼續受學校教育而衍生之費用,與考試學分評比不及格無關;

況上訴人於本次期末經評量不及格後,曾到屏東科技大學補修學分,結果也未獲及格,因此才完全無法選修次年度之實習課程,上訴人應負最大責任,與被上訴人評分無因果關係。

另上訴人是否考上獸醫師執照尚屬未定、也尚未謀得工作,工作薪資以年薪百萬元計算,亦恐係一廂情願。

四、上訴人對成績不及格,顯有各種主觀理由,非只「色弱」乙節;

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縱使當日無辨色困難,該科目考試一定會及格,難謂排除其天生色弱因素,老師即必然需評量學習成績為60分,上訴人認知顯有錯誤。

又上訴人一再以「作威作福」「害學生」「失格人師」等情緒字眼,詆毀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選擇緘默,不隨之起舞;

但上訴人卻變本加厲,因其近來未能順利取得國家考試及格之資格,即藉詞將責任推給被上訴人,再次大肆批評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長期不間斷受此精神壓迫,苦不堪言,此一心聲不得不吐露,世道不古,學生頂撞師長有理,師長卻不敢管教學生,實萬般無奈。

五、上訴人母親愛子心切,多次陳情並陸續採用訴訟方式處理學習成績,為不爭事實。

而同儕大學生均已成年,有其主觀獨立之價值判斷,其個人言論,不能無限上綱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責;

另就上訴人之其他主張,經詢問證人乙○○老師亦未獲證實,自無法憑空採信。

六、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就讀嘉義大學獸醫系, 因103學年度下學期之大動物疾病學之學期成績不及格,又該學程設計,若未取得該學科學分者,無法選修診斷實習課程,而上訴人於105年度第2學期在屏東科技大學補修學分,並於 106學年度上學期實習,嗣於107年6月畢業於國立嘉義大學獸醫學系。

二、被上訴人所出之103學年度第2學期大動物疾病學期末試題,共有4題,其中第1、2、4題目有附加圖片(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7頁),上訴人之分數依序為0分、40分及30分(見原審卷㈠第45至48頁)。

三、上訴人雙眼為全色彩皆色弱,有104年8月12日京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㈠第29、33頁)。

四、依中國醫大醫院(106年9月18日院醫行字第1060012621號函)對於上訴人為司法鑑定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略為:上訴人為色弱,非色盲,如對比度、亮度明顯仍可辨別圖片,但對色彩敏感度有程度上差異。

就試題最上角同時有紅綠色,一般有全色弱或紅綠色弱之病人辨別上較為困難,其餘圖片較無影響。

另可評估參考亦須辨色之組織學或病理學考試,此皆為細胞組織層級,較無法單靠形狀或相連構造判斷,另外常須靠染色結果才能回答試題,如色弱情形嚴重,考試成績也可能受影響等語(本院卷㈠第393至396頁)。

五、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就大動物疾病學之題目為補充說明,中國醫大醫院於108年4月24日院醫行字第1080005765號函復內容如下:㈠第一題題目:除圖片A同時有紅綠色會影響分辨、B及C圖有紅色及墨綠色外,其餘圖片均為單一色系,無對比及分辨問題(墨綠色在紅綠色弱所見呈現為棕偏綠);

下面4張圖片以紅色為主,紅色弱病人所見顏色依不同紅色深淺,會呈現不同程度的棕色。

另外上面這8張圖片皆無明顯黃、藍色。

第4題題目,以電子檔為參考, 未見補充鑑定說明所見紅色,易非淺而不飽和。

㈡因全部題目僅原卷宗第517頁第2題最右上角圖片含有藍色,故原鑑定意見未對藍黃色弱做說明。

若為藍黃色弱,病人眼中黃色看起來接近淡粉紅色,藍色看起來接近綠色。

㈢原鑑定意見後段:「如色弱情形嚴重,考試成績也有可能受影響」所指為組織學或病理學考試,非此案爭議考題及老師「大動物疾病學」的部分;

因不同病人色弱程度不同,原鑑定意見為可參考同樣須辨別色彩的組織學或病理學考試,如色弱情形嚴重,病理學及組織學考試表現也會受影響。

六、上訴人對於課程副教授以違反教師法及教師倫理守則提出陳情,經國立嘉義大學105年2月26日嘉大人字第1059000758號函及105年3月29日嘉大人字第1059001270號函之說明,該課程副教授有無違反教師法及教師倫理守則, 已於104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審議認為並無違反之情事(原審卷㈠第263至270頁)。

七、上訴人因103學年第2學期(即104年3月大四下)大動物疾病學遭被上訴人評定不及格,並於104年8月04日向嘉義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委員會評議後,決議駁回其申訴。

上訴人不服,於104年9月29日提起再申訴,經嘉義大學申訴評議會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嗣上訴人不服訴願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期間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06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28頁,原審卷㈡第23至26頁)。

嗣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1號、第17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108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出之103學年度第2 學期大動物疾病學期末試題,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二、被上訴人之成績評分,是否侵犯遵守評分標準之上訴人作答權益?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嘉大教師守則第12條、第13條、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是否有於課堂中或私下提及上訴人申訴、訴訟等與課程無關情事,甚至主導同學網路上霸凌上訴人之元兇,而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名譽人格法益?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未遵守承諾,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更改上訴人大四下學期大動物疾病學為60分或以上補救,並賠償上訴人130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裁判參照)。

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末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裁判參照)。

二、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481號裁判參照);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即客觀要件)須係不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裁判參照)。

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是侵權行為既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為全色弱,而被上訴人在大四上學期即知悉其有色弱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所出之大動物疾病學期末試題(下稱系爭試題),為未經處理之一般彩色照片考卷,背景不乾淨、無亮度、未有箭頭指示,有答題上的困難,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患有診斷書所載情形(即全色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515至519頁所附試題圖片對其影響為何? 分辨有無困難?」,檢送上訴人提出之京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健康資料卡及兩造所不爭執之試題卷(見原審卷㈠第29至32頁,原審卷㈡第248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515至519頁),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已據中國醫大醫院回復鑑定意見:「病人(即上訴人)為色弱,非色盲,如對比度、亮度明顯仍可辨別圖片,但對色彩敏感度有程度上之差異。

卷宗所附試題P515最上角同時有紅綠色,一般有全色弱或紅綠色弱的病人辨別上會較困難,其餘圖片較無影響。

‧‧」等語,有該醫院106年9月18日院醫行字第106001262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41至343頁);

準此,顯示附有圖片之系爭試題第2題、第4題對於上訴人應試作答並無影響;

至系爭試卷第1題試題題目為:「於一肉牛場中,可見架子牛(正在長身體的牛)出現神經症狀,請您去診斷,並進行屍體解剖。

請由病因(含類症鑑別),如果需要進一步診斷,需包含的採樣項目、治療、預後,預防方式進行陳述」, 並附有8張彩色圖片(見原審卷㈠第39頁),究觀該題目確已有文字敘述,且經前揭鑑定結果, 上訴人僅有對其中1張(即最上角)同時有紅綠色圖片辨別較有困難外, 其餘7張圖片均無辨識困難(較無影響),顯見該一張圖片對上訴人據以作答該試題之影響不大。

至鑑定意見雖又記載:「另可評估參考亦需要辨別色彩之組織學或病理學考試,此皆為細胞組織層級,較無法單靠形狀或相連構造判斷,另外常需靠染色的結果才能回答試題,如色弱情形嚴重,考試成績也有受影響。」

(見原審卷㈡第0343頁),惟此部分乃在說明組織學或病理學考試有涉及「細胞組織層級」之情形,而系爭試題之科目(系爭課程)為「大動物疾病學」,且其所附者並非「細胞組織」圖片;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附未經病理切片的一般粗糙照片,背景不乾淨、無亮度,致其有辨識或作題困難乙情,尚非可採。

㈡次經本院於108年1月02日就上訴人針對前揭鑑定意見書質疑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0391頁),囑由中國醫大醫院為補充鑑定,已據該醫院函復稱:「㈠第一題題目:除圖片A同時有紅綠色會影響分辨、B及C圖有紅色及墨綠色外,其餘圖片均為單一色系,無對比及分辨問題(墨綠色在紅綠色弱所見呈現為棕偏綠);

下面4張圖片以紅色為主,紅色弱病人所見顏色依不同紅色深淺,會呈現不同程度的棕色。

另外上面這8張圖片皆無明顯黃、藍色。

第4題題目,以電子檔為參考,未見補充鑑定說明所見紅色,易非淺而不飽和。

㈡因全部題目僅原卷宗第517頁第2題最右上角圖片含有藍色,故原鑑定意見未對藍黃色弱做說明。

若為藍黃色弱,病人眼中黃色看起來接近淡粉紅色,藍色看起來接近綠色。

㈢原鑑定意見後段:『如色弱情形嚴重,考試成績也有可能受影響』所指為組織學或病理學考試,非此案爭議考題及老師『大動物疾病學』的部分;

因不同病人色弱程度不同,原鑑定意見為可參考同樣須辨別色彩的組織學或病理學考試,如色弱情形嚴重,病理學及組織學考試表現也會受影響。」

有該醫院108年04月24日院醫行字第1080005765號函復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30至433頁);

準此,已就上訴人針對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質疑事項詳為說明及論述,並無上訴人所指嚴重影響其做答或有分辨圖片困難之情事;

至第2題最右上角圖片雖含(呈現)有藍色,惟其僅為一塑膠水桶,並非動物體內之組織或切片,縱容有將藍色看起來接近綠色之情況,惟衡諸常情,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應試做答,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依上揭鑑定意見書及補充鑑定說明等所載內容而為推求,被上訴人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所出之大動物疾病學系爭試題,其上所附之圖片,除其中1張因同時有紅綠色, 致辨別上會較困難外,其餘7張圖片均無辨識困難(較無影響);

至原卷宗第517頁第2題最右上角圖片雖含(呈現)有藍色,惟其僅為一塑膠水桶,並非動物體內之組織或切片,縱容有將藍色看起來接近綠色之情況,惟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應試做答;

另原鑑定意見後段:「如色弱情形嚴重,考試成績也有可能受影響」,乃係指為組織學或病理學考試而言,尚與本件爭議之系爭試題及被上訴人所授課之大動物疾病學課程無關;

再徵諸第1題試題已有以文字敘述加以輔助, 衡情對於上訴人之影響不大;

此外,上訴人就其前揭所陳之有利於己事實,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尚不能採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試題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成績評分不公,屬恣意濫權,已侵犯遵守評分標準之上訴人作答權益乙情,主要係以上訴人遵守被上訴人所提「每題至少 400字、不要亂寫、不亂抄國外疾病」之要求, 是被上訴人所出3題彩色照片題目各加50分,上訴人期末考就為80分,和期中考56分平均,學期成績為68分,再上訴人就系爭課程出缺席部分並無未到紀錄,被上訴人記錯科目,依被上訴人之規定可加2分, 則學期總分70分,上訴人就可先回去實習等語為其論據。

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縱使被上訴人曾要求「每題至少 400字,不要亂寫、不要亂抄,記得這裡是臺灣,要符合臺灣的狀況」等情為真,惟上訴人身為在學之學生,本應就學習考試本於勤學所知而為正確之解答,始可獲得應得分數。

上訴人徒以其有遵守被上訴人所提「每題至少 400字、不要亂寫、不亂抄國外疾病」之要求, 據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3題彩色照片題目各加50分等語,顯無理由,且於法無據。

此外,上訴人就其前揭所陳被上訴人成績評分不公,屬恣意濫權乙情,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尚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嘉大教師守則第12條、第13條、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拒絕對色弱之上訴人補救成績、惡意諷刺上訴人不讀書,並詛咒上訴人因色弱考不上獸醫執照,已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

惟查:㈠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解釋在案。

是教學自由之範疇,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均在保障之列,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47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其違反教師法及教師倫理守則等情,向國立嘉義大學提出之陳情(指前揭惡意諷刺、詛咒)及申訴(指拒絕對色弱之上訴人補救成績、妨害上訴人之受教權),已經該大學先後以函文回復上訴人, 並表示於104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審議認為並無違反之情事, 另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有國立嘉義大學105年02月26日嘉大人字第1059000758號、105年3月29日嘉大人字第1059001270號、104年12月11日嘉大人字第1049006001號及105年1月11日嘉大人字第1040012554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64、267至270頁)。

究此函復內容均為校教師評議委員會、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所為,並確係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所為處分;

而按法院對行政機關或一般法人機構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應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亦即若教師所為符合其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併符合要件時,乃依法定程序所為處分,即無不法;

亦即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至前揭函復之內容則屬妥當性之問題,除有違反法定事由(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法定程序、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外,本院應不得對之加以審認;

亦即不得以此資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再者,如前所述,系爭試題對上訴人應試作答之判斷影響不大,而被上訴人身為大學教授,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教學中之課程設計、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事項,皆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障及尊重者;

另本院審酌國立嘉義大學前揭函文及處分決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不給予上訴人補救成績,即認其有違嘉大教師守則第12條、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而對上訴人造成侵權行為。

㈢又證人即國立嘉義大學獸醫學系兼職系主任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嘉義大學獸醫系兼職系主任(指擔任何工作)。

從104年8月1日迄今。」

「由各個老師的自主性,由他們自己負責,包含學校主管、校長都有其自主性(指期末考卷教授應該如何處理)。」

「是自己保管,我個人基本上考卷會收回、保管。」

「沒有,這件事情發生在我還沒有兼任系主任之前(指上訴人在大學四年級下學期有大動物疾病學成績未及格,是否有找其溝通)。」

「在104年10月份有,當時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陪原告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當時被告剛從日本回來(指上訴人或其家長是否有請其陪同處理)。」

「以當老師的角度是勉勵的話,就是鼓勵學生要用功,若不用功會有某些結果(指被上訴人有無說任何諷刺或惡意批評的言語)。」

「記憶不清楚(指是否有提到色弱會考不上獸醫執照的話語)。」

「應該要連貫來看,不讀書成績會不好,不能斷章取義,我認為是勉勵的話(指被上訴人是否有說上訴人不讀書)。」

「我認為是勉勵的話,才會提到不讀書所以成績不好,才會有不及格的問題,乃至到外面考試的問題(指被上訴人話語之意思是否指不讀書就會考不上?還是其他的情形是指責上訴人不讀書)。」

「我不清楚(指關於學生之健康資料卡是否會提供給各個授課老師、學校會如何處理)。」

「是(指其是否從未接到學校給老師之學生健康資料卡),是學校統籌處理。」

「我也是兼任系主任才知道(指其何時知道上訴人有色弱的問題。

」「因為原告成績沒有過,原告訴代要找被告瞭解,這時候我才知道(指其是何原因知道原告有色弱之情況)。」

「除了那次外,原告還是有寫信,但是我不處理,因為已經在申訴的過程,有些是主體是學校,我僅是副知(指其對個案接觸的過程有何補充)。」

「那次坐很久,我不記得有,即便有要以連貫性的思維,我解讀是勉勵的話,當老師勉勵學生有各種講話,聽者解讀我尊重,但是我認為是勉勵學生為主要(指10月2日去找他溝通時,被上訴人是否有批評「色弱生考不上獸醫執照,無辨識能力無能力當獸醫師,無色弱獸醫,難道要在診間掛牌我是色弱獸醫」等語)。」

「再談的過程,我沒有記那麼多,原告訴代與原告,我與被告與他們面對面,我是站在輔導的角色。

我是在原告訴代與被告有爭議的時候我才知道原告有色弱(指當時被上訴人是否否認知道上訴人有色弱?強調其出題與色弱無關,且未將考卷收回)。」

「當天是否有聽到這句話,我不記得了,這些話是在某些資訊看到,有些是申訴的資料,有些是電子郵件的資料(指被上訴人是否有提到「大四上已經給原告機會,大四下不再給」,有無用這句話來推託?原因為何)。」

「我記不清楚,站在系主任的角度能夠協調、瞭解他們之間的事情,當天談了三個多小時,沒有記那麼多(指被上訴人是否因為講了這句,所以色弱就不給補救)。」

「你要求的是成績補救,才扯上色弱的問題(指當天主旨是否要對上訴人的色弱提出補救)。」

「是(指第1次申訴時是否就有提出上訴人色弱乙事)。」

「不清楚(指被上訴人是否有說若申訴過,會給其他沒過的同學考試通過)。」

「我所知道成績在學期結束前,期末考結束一週送出成績,除非老師認為其成績評定錯誤,通常就是照那樣,至於身體涉及考試進行或考前應該告知,學則裡面應該沒有提到這種事情(指學生成績評定不及格時,學校是否有相關規定學生可以身體狀況為理由,命老師重新評定)。」

(見原審卷㈡第275至277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老師的權責,我不知道,無法作證(指當時是否有為4個被當學生舉辦補考,但後來不同意補考)。」

「無從記得,第一次是我參加,已經2年的事,無從記得。

2次申訴就沒過(指證人是否有在9月07日申訴會議表示,若校內申訴過的話,被當的學生一起補救)。」

「剛剛說過,這是老師的權責。

2次申訴就沒過(指是否沒有為這4個學生舉辦補考)。」

「到外校修課,特別是必修課是不行的,但張同學要求,我們才行政簽請校長同意到屏科大修(指是否副校長以家長與學生不信任被上訴人,才同意到外校補修)。」

「告訴你,老師上課的事,我不在場,無從證實那天甲○○是否能上台報告,但你寫信給學校,副知我,我請甲○○來,甲○○說沒有準備好,他不敢上台報告,我才請他拿講義,依我基本上對獸醫的了解盡量輔導他,後來他的課也通過了,就這樣而已。

老師要不要給他上台報告或是是否他自己沒有準備充實沒法上台報告,我無從作證,大學老師的自主性很高,沒有人可以干涉老師,基本上都要尊重老師的做為(指上訴人是否於106年6月01日在校遭被上訴人拒絕指導)。」

「我剛剛有報告過了,是你寫信給學校,副知我,我才請甲○○來。」

(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8頁);

依此,綜觀證人乙○○前揭證述全部內容所示,顯難認被上訴人有出於「惡意」諷刺上訴人不讀書、詛咒上訴人因色弱考不上獸醫執照等行為;

亦無被上訴人故意不輔導上訴人及不予補救學習機會之情事;

此外,上訴人就此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仍不能僅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遽採為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即有違嘉大教師守則第13條、第19條)上訴人權益之認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部分: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課堂或私下提及上訴人申訴、訴訟等與課程無關之事,使其遭受不瞭解實情之同學、教授冷言冷語,被上訴人甚至是主導同學網路上霸凌上訴人之元兇、或歧視色弱生、或為不實造謠,令上訴人名譽、人格受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名譽人格法益等語,固據提出106年2月23日錄音光碟為證。

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㈠經原審法院於 106年11月16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上課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見原審卷㈡第454至455頁):⒈00-35秒:男聲1:組織‧‧大腦,如果考‧‧能夠準備問答題會比較‧‧ 一般像這樣期中考考640就不簡單,期末考考‧‧那因為某些情形的狀況下,克漏字比較不會有爭議,一個格子一個答案,對不對?但是這基本上就比較沒辦法測出‧‧怎麼樣?⒉35-55秒:女聲: 老師你說反正就是大概‧‧那兩條‧‧的部分‧‧。

男聲1:不是課本上。

女聲:依電影‧‧。

男聲1:你要依電影出具奇怪的東西,預設答案,不是課本上。

女聲:這種方式。

男聲1:好不好?⒊59秒-1分36秒: 男聲1:我一切都以課本為主,答案以這本為主。

然後呢,如果有什麼心理輔導問題呢,我們學校有心理輔導師,請你去找心理輔導師,知道了嗎?譬如說課業輔導,要補習的話,學校有開補習班,1小時2千塊,你可以開補習班。

女聲: 好酷喔。

男聲1:然後我們有提供學生成績不及格輔導辦法,然後你可以請專業的輔導老師對你授課,1小時2千塊。

⒋1分37秒-2分08秒:男聲1:所以呢,我們的上下課時間就是,上課,準時上課,對不對? 除非有調課,就是1點20分開始到3點10分,中間下課10分鐘。

OK了嗎?上課時間,所有問題,如果要問的話,請到樓上系辦集合,不准進我的辦公室。

因為那樣子沒有人證、沒有物證‧‧然後我們在系辦那邊全部,好不好?沒問題了齁?沒問題齁?講完囉?⒌2分9秒-2分49秒: 女聲:好。

男聲1:以免大家有什麼爭議,譬如說在某某地方、某某‧‧說過的話‧‧說過這句話。

好,那如果有需要的話,你們可以找律師把那個問的問題把它轉成文字檔,然後我們兩邊對照,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就以這個文字檔為主,好不好? 女聲:好。

男聲1:所以應該就是這樣,有什麼問題的話,我們就還是一樣會宣告,然後在課堂上面如果有不清楚的話,一樣我們到系辦詢問,不准再進我的辦公室裡面,因為那是私人空間,而且沒有人證,除非你帶‧‧這些可以進來。

好了嗎?⒍2分50秒-4分1秒: 男聲1:‧‧就這樣子。

怎麼樣?還有什麼問題趕快問喔。

男聲2:克漏字。

(笑聲)女聲:換成英文‧‧。

男聲1:考英文的喔。

女聲:‧‧我英文的克漏字‧‧我每個都不會寫欸(笑聲、吵雜聲)。

男聲1:好了好了,我們不要有任何的跟課堂上沒有相關係的‧‧出現,好不好?女聲:好。

男聲1:今天的話,我們的上課方式如果還有同學不知道的,就是由,跟學校老師那邊一起來準備,就是現在採用的方式要講的很清楚一點,大家不知道,現在流行叫做‧‧的教學,另外一個叫做所謂的翻轉教育。

⒎4分2秒-5分: 男聲1:所謂的翻轉教育,就是學生下課來問老師問題,然後上課自己來報告,那因此我們就是以標準的教學方式做所謂的最先進的翻轉教學法。

知道嗎?所以各位就依照這個程序走,每一個人上台報告25分鐘,有沒有同學還不知道對不對?所以下課的時候由我們最標準的同儕評鑑的方式進行成績的撰寫,這樣佔10分,其他佔45分,大家都聽到了齁?如果回去要轉述的話,要一字不漏的轉述,否則這樣就違反著作權,我一定會告你們,知道了嗎?女聲:好。

男聲1:還有什麼問題? 就是這樣45分、45分、10分,成績期中考一個禮拜內一定上傳,所以沒有辦法修改,有什麼問題的話,你可以打行政官司,就會繼續打下去。

還有期末考也是一樣,你也是可以打行政官司,就繼續打下去了。

我們已經跟各位講標準的、學校的方式在做。

⒏5分01秒-5分17秒:男聲1:那每個人來看成績的話,因為個人隱私權的保護關係,只能看自己的,不可以看別人,知道了嗎?譬如說你某某某來看,你只能跟我說我學號幾號。

然後不會公布成績,你要到網路上面教學平台上面自己去看,知道了嗎?⒐5分18秒-5分56秒:男聲1:沒有的話呢,沒有什麼問題的話,我們就要,怎麼樣? 男聲3:那個評分阿,成績自己用筆寫‧‧。

男聲1:你要我幫你準備也是可以,我等一下去叫‧‧還是你要自己拿一張?這樣比較正式對不對?女聲:要一起的? 男聲4:可是你要蓋印章,不然你們會亂寫。

‧‧男聲5:‧‧幫別人寫之類的,就幫別人寫?男聲1:幫別人打分數,那我們就課前‧‧課後‧‧好不好?(笑聲)女聲:好,現在開始。

⒑5分57秒-7分7秒: 男聲1:現在開始(笑聲、吵雜聲)上面有名字喔(吵雜聲)記得如果沒有來要去請假喔,我知道你們有一個沒有來,那個誰不是去,你回來囉? 男聲6:誰?男聲1:那個誰不是去?女聲:戴哲楠(音同)。

男聲7:有。

男聲1:戴哲楠。

男聲7:有。

(笑聲、吵雜聲)⒒7分8秒-7分50秒:男聲1:都看好喔,你可以看到這上面是5、6級,所以不可能講到 1、2、3、4級,大家知道了嗎?也不可能選到,只有兩個空格可以打,對不對?沒有錯齁,所以我不可能點到其他人的,有沒有看到(吵雜聲)。

好,甲○○,沒有答都不算‧‧, 男聲8:有,‧‧李應原(音同)、王郁秀(音同), 女聲:有,陳博宏(音同),男聲9:有,廖仲禮(音同),男聲10:有。

㈡依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而為推究,其間被上訴人雖有在該課堂上提及成績不及格輔導辦法、成績無法修改、救濟方式如打行政官司及若有問題請到樓上系辦集合,不准進其辦公室,因沒有人證、物證等語;

惟綜觀全部文意,究之乃被上訴人在說明有關其授課課程之上課方式、考試內容及方式、期中考及期末考不及格之補救,及點名學生是否有來上課等情形;

此與其授課之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相關,應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障及尊重者,難認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影射上訴人提出訴訟情事或有點名戲謔上訴人之論據。

再者,該錄音光碟內容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私下提及上訴人申訴、訴訟等與課程無關之情事,或其為主導同學網路上霸凌上訴人之元兇,或有歧視色弱生、為不實造謠等行為。

至同校學生雖因對上訴人為網路加重誹謗而遭起訴、判刑,惟此乃該同學個人之違法行為,此外,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同學在網路上霸凌上訴人之主導或唆使者,自不能執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既未能明確舉證係為真實,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唯一錄音光碟,即遽採為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名譽人格法益之行為。

七、兩造爭執事項部分:至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尚未送出成績前(即104年6月28)到被上訴人辦公室提出成績補救問題,當時被上訴人口頭以其出席良好、態度也有進步,言及考慮令上訴人就系爭課程之成績合格,然被上訴人並未遵守承諾,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等語。

按: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在於保護權利,惟其所謂「權利」係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

又私權指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

至所謂「侵害他人之權利」,指妨害權利之行使或享有者。

另大學教師對其授課課程有關選修學生之學力評定事項,本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障及尊重者,已如前述;

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試作答考卷內容之評分,本得基於學生學習表現、勤惰情形、認真態度、作答具體內容等,而為差異之給分,僅不得有違相關法令或師生倫理之情事而已;

亦即大學教師對作答考卷之給分及是否應允更正,並非上訴人得行使或享有之私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屬民法上受侵害之權利標的。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遵守承諾更改成績合格為由,主張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於法已有誤會。

㈡再者,被上訴人既係言明予以考慮,而所謂「考慮」是指對事情思考的過程,一般係指思量、斟酌,並無決定之意;

即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做出答應之決定,仍需經加以思量、斟酌者,並非承諾之意;

且上訴人並無法因被上訴人言明予以考慮之表示行為,而取得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有表示考慮乙情,遽為主張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足採。

八、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成績評分不公,屬恣意濫權,已侵犯遵守評分標準之上訴人作答權益,已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

惟查: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定有文。

且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

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判參照)。

惟「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

易言之,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參照)。

本件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遭受侵害權利之行為,有者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為真實或確為可採;

有者並非上訴人得行使或享有之私權權利,而不屬民法上受侵害之權利標的;

且並無妥善運用正義公平方法及雙方利益衡量之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採。

㈡再者,誠信原則不僅在規定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的方法,並具有三種規範功能,即:⑴補充功能、⑵調整功能、⑶限制及內容控制功能,其中前者涉有關主、從義務之創設及避免他方當事人權益受損;

中者乃依情事變更,而調整其法律效果;

後者係以誠信原則作為控制權利行使之準則;

至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則有二者,一為個別權利濫用,一為制度性權利濫用;

依本件上訴人據為主張之事實,已與上揭所述之要件及情形未合,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九、兩造爭執事項部分:承上所述,本件上訴就其主張遭受侵害權利之事實,既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為真實或確為可採,或不屬上訴人得行使或享有之私權權利,而非民法上受侵害之權利標的;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更改上訴人大四下學期大動物疾病學為60分或以上補救,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前揭學雜費、學分費、註冊費、租屋費、工作薪資、補修學分、國考報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總計金額為130萬元併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更改上訴人大四下學期大動物疾病學為60分或以上補救。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3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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