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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蔡祐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林永進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
審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下同)107年8月30日本院所為之確定裁
定(107年度抗字第114號),據其提出107年9月2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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