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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簡克融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周岳清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即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
理 由
一、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第74條規定即明。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將本件與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2號事件合併審理、分別裁判後,將當事人之抗告、上訴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併送本院。
經查抗告人於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事件係本於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請求(見該事件卷宗第159至160頁),與本件抗告事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係本於契約、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48頁),二者請求之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二者分別裁判,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簡佳慧、簡嘉呈,現均已成年。
抗告人任職於中華電信,平均月薪(包括紅利、獎金等)達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相對人目前無業。
抗告人婚後每月提供4萬元供全家生活費使用。
於民國96年7月間,兩造因抗告人存款短少而爭吵,抗告人同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共兩本交由相對人管理,用以支付全家生活費用;
每月另提領2萬元供抗告人個人花用。
迄至101年9月25日,抗告人因母親中風,以需負擔其母親醫療費用為由,終止委託,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家庭生活費用之後縮減為每月3萬元;
嗣於103年初,家庭生活費用再減縮為每月2萬元。
103年6月間,兩造因吵架分房,抗告人即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其間之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支出。
㈡依上所述,抗告人自103年初每月均交予相對人2萬元,足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有上開內容之默示合意。
兩造間既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合意存在,且家庭生活費用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抗告人自應依上開內容(即每月2萬元)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爰依契約、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86萬元(即自103年6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以2萬元計算,共86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暨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2萬元(原審判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相對人對原審駁回其餘聲請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結婚後提供每月2至3萬元予相對人,目的係作為全家家庭生活費及開銷之用,非作為相對人個人開銷,若是相對人個人生活所需,則應回歸夫妻扶養義務為準據。
又家庭生活費應視家中成員年齡、就學變動及生活需求而改變,非一成不變,家庭生活費的項目應包括家中之水費、電費、房屋稅、地價稅、電話費、瓦斯費、食材費、小孩扶養費、居家用品、清潔用品費、設備裝置費'醫療費、維修費、雜支等。
自103年6月起,如水費、電費、稅金、電話費、子女扶養費等由抗告人自行支付;
兩造感情不睦,子女在外求學、工作不在家,家中長期不開伙,且很少有添購裝置或維修費之支出,因此抗告人始未再支付款項予相對人。
至於相對人本身的生活開銷費,因相對人尚有積蓄,未至無法維持生活,不得向抗告人請求。
㈡兩造家中生活之成員及費用需求已大幅縮減,生活費基礎需求或情事已有不同,相對人再沿用以往情形主張每月2萬元,並無理由。
原審未考量上開因素,准許相對人之請求,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夫妻,於79年11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並同居中,婚後育有子女簡佳慧(82年5月26日生)、簡嘉呈(85年8月5日生)。
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㈡簡佳慧於100年9月至外地就讀大學,104年6月畢業,之後在臺中工作,並居住在臺中。
㈢簡嘉呈於103年9月至外地就讀大學,107年6月畢業。
㈣抗告人在中華電信工作,月薪約0○○○(另有其他紅利、獎金);
相對人目前無業。
抗告人自101年9月25日至103年5月間,每月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4萬至2萬元不等(逐月遞減),103年6月起即未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
㈤抗告人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詳本院卷第39-43、63-77頁所載。
㈥自103年6月起,兩造家中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電信電話費(含簡佳慧、簡嘉呈之電話費)由抗告人支付。
㈦兩造經濟及財產狀況:⒈抗告人103年至106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03年0,000,000元、104年0,000,000元、105年0,000,000元、106年0,000,000元;
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
⒉相對人103至106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03年00,000元、104年00,000元、105年00,000元、106年00,000元;
財產總額000,000元。
㈧簡佳慧投保勞保情形:⒈102年1月22日至102年2月19日投保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總管理處,投保薪資00,000元。
⒉104年9月21日至105年1月4日投保承葳通訊有限公司,投保薪資00,000元。
⒊105年4月26日至105年5月23日投保太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00,000元。
⒋105年6月8日至107年9月1日(尚未退保)投保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投保薪資00,000元、106年3月1日投保薪資00,000元、106年6月1日投保薪資00,000元、106年9月1日投保薪資00,000元、106年12月1日投保薪資00,000元、107年3月1日投保薪資00,000元、107年9月1日投保薪資00,000元。
㈨簡嘉呈投保勞保情形: ⒈103年7月16日至103年9月10日投保碩英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00,000元。
⒉104年11月27日至104年11月28日投保國立政治大學(兼任人員),投保薪資00,000元。
⒊105年2月5日至105年2月21日投保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投保薪資00,000元。
⒋105年7月6日至105年8月19日投保臺灣原住民族文化推廣協會,投保薪資00,000元。
⒌106年7月1日至106年9月5日投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藝文推廣協會,投保薪資00,000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相對人依契約、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6萬元(自103年6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以2萬元計算)本息,及自107年1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2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
為維繫家庭生活共同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應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然若法律另有規定,或家族成員有以契約約定成員間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此觀上開規定即明。
又按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第762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抗告人按月支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原先為每月4萬元,嗣減為3萬元,103年初再減為2萬元等語;
抗告人則辯稱兩造家中生活之成員及費用需求已大幅縮減,生活費基礎需求或情事已有不同,相對人不得沿用以往情形主張2萬元云云。
惟查:⒈兩造原約定家庭生活費用每月4萬元,因家庭生活之成員及費用需求之變動,逐漸減為每月3萬元,嗣再減為2萬元,據相對人陳明在卷。
抗告人於本件雖否認有上開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惟查抗告人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第一審審理時稱:(每月家庭生活費用若干?)6萬元;
(計算依據?)我提領2萬元,另外3口每月開銷4萬元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69至170頁);
核與相對人稱抗告人婚後每月提供4萬元供全家生活費使用,每月另提領2萬元供抗告人個人花用等語相符,依兩造上開所述,相對人主張兩造原先約定由抗告人每月支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另抗告人每月個人花用之2萬元,則不在此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內)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⒉兩造之子女簡佳慧為82年5月26日出生、簡嘉呈為85年8月5日出生;
簡佳慧於100年9月至外地就讀大學,104年6月畢業,之後在臺中工作,並居住在臺中;
簡嘉呈於103年9月至外地就讀大學,107年6月畢業;
簡佳慧、簡嘉呈分別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之投保勞保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抗告人原先每月支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陸續減為每月3萬元,再減為每月2萬元,據相對人陳明在卷;
抗告人就其於103年6月之前有每月交付2萬元予相對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亦無爭執,堪認兩造隨著子女成長、至外地就讀大學、或至外地工作、搬離家中等因素,已陸續調整並減縮抗告人每月支付予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金額,至每月2萬元之金額,且兩造就此意思表示已有合致。
抗告人辯稱兩造家中生活之成員及費用需求已有縮減,每月家庭生活費用以2萬元,未考量此等因素云云,尚無可採。
又相對人已表明其係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並非請求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至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不得向抗告人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⒊另參酌家庭生活費用之本質在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是抗告人依兩造間之約定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2萬元之給付期限,應至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消滅為止。
兩造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而抗告人自103年6月起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至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消滅為止,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兩造間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契約約定,請求抗告人⑴給付相對人86萬元(即自103年6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以2萬元計算),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按抗告人於106年12月21日收受繕本(見原審卷第9頁),故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2月22日,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86萬元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6年12月22日,爰於主文第三項載明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自107年11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2萬元,應屬有據,原審准許相對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相對人係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契約、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擇一為其勝訴之裁定,本院既認其中之契約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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