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9日13時許,騎腳踏
- 二、被告則以:醫藥費、營養費、看護費若有單據,並無意見,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於106年5月19日13時許,騎腳踏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土
- (二)前項事實,兩造均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
- (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南檢察署檢察官於偵
-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7,460
-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6年5月19日至106年5月26
- (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係68歲,國小肄業,已婚喪偶,
- (七)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事故之發生及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若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事故之發生及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若干?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8,57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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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28號
原 告 黃郭綉珠
輔 佐 人 黃絮怡
被 告 周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9日13時許,騎腳踏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土庫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土庫路000巷交岔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駛來,本應注意前方車輛行車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於超越前車時,更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能超過,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前方伊騎乘腳踏車之行車動態未採取減速,並於左側超越該腳踏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第1至6肋骨骨折及左側肋骨第9至11肋骨骨折併左側血氣胸、左側鎖骨骨折、第7及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計新臺幣(下同)33,960元、營養費50,000元、看護費64,000元,及因此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788,84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藥費、營養費、看護費若有單據,並無意見,惟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5月19日13時許,騎腳踏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土庫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土庫路000巷交岔口,適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自後駛來,於左側超越騎乘腳踏車之黃郭綉珠時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見刑案警卷第7、8頁)。
(二)前項事實,兩造均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檢察署檢察官)對2人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43號以犯過失傷害罪,原告處拘役25日、被告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南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28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南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該委員會以106年12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304003號函檢送【南鑑1062100】號鑑定意見書,其「柒、鑑定意見欄」略以:「一、周良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黃郭綉珠騎乘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
當事人不服,申請覆議,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7年3月5日以南覆0000000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其「柒、覆議意見」略以:「一、周良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超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黃郭綉珠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
(見臺南地檢106偵第21057號卷第31至34、51至52頁)。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7,460元(臺南市立醫院13,352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3,758元、環亞醫事放射所350元)、醫材費用6,500元(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6,500元),合計33,960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7至61頁,本院卷第55至111頁)。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6年5月19日至106年5月26日住院治療8日,出院後尚須全日看護照顧一至二週,106年7月5日至106年7月7日接受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椎體形成術住院3日,出院後尚須半日看護照顧二週(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係68歲,國小肄業,已婚喪偶,育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由子女扶養,並與女兒同住,106年度有利息所得3,311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37歲,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現為工廠作業員,月入25,000元,106年度所得326,211元,名下有汽車1輛(見本院刑事卷第62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
(七)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原告於106年5月19日13時許,騎腳踏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土庫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土庫路000巷交岔口,適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駛來,於左側超越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時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堪可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之甚稔,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三)所示,被告騎乘機車擬自後方從左側超越原告所騎腳踏車之際,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做隨時煞車之準備,復未注意雙方車行之安全間隔,於超越時致兩車擦撞,其就系爭車禍事故應有過失,且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且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資查考(見警卷第10至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又參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南檢察署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28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3.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被告駕駛機車,超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
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前述事故雙方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30%。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若干?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3,960元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460元、醫材費用6,500元,合計33,960元,且認前開各項費用,核屬為治療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營養費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付營養費50,000元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營養費之單據為證,以供本院審核其確有支出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購買營養物品以調養身體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養費用50,000元云云,難認有據。
(3)看護費用共64,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兩次住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各需專人全日看護25日(計算式:8+3+14=25),半日看護14日。
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每日1 ,000元計算共計64,000元部分,固未據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為證。
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6年5月19日至106年5月26日住院治療8日,出院後尚須全日看護照顧一至二週;
106年7月5日至106年7月7日接受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椎體形成術住院3日,出院後尚須半日看護照顧二週,故其兩次住院期間及第一次出院之二週期間須全日看護25日(計算式:8+3+14=25),第二次出院需半日看護14日,堪可認定。
雖原告未提出僱請專人看護之費用收據,而係由家人看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視為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按目前行情,專人看護全日費用在2,000元至2,400元、半日在1,000元至1,200元之間,為審判實務上得知之事實,被告對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全日看護2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14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計64,000元(計算式:2,000×25+1,000×14=64,000)之看護費用損失,即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已68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後兩次住院治療及接受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椎體形成術,其間及出院後之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甚大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
查兩造之資力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茲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痛苦、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財產,及被告現因負債經訴外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0元為允當。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33,960元、看護費用6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合計697,960元(計算式:33,960+64,000+600,000=697,96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本院審酌前述事故雙方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30%,業如前述。
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488,572元(計算式:697,960×70%=488,57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均應自被告收受原告請求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5日,於107年8月14日送達,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6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8,572元,並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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