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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裕淵
王明哲
王明程
王美燕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 訴 人 王美然
王楙盛
王緯翔
王琬珺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祈成
王祈華
王祈財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王祈成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丙○○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備位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者。
經查,被上訴人等3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晚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3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293,742元及自民國(以下下同)105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於繼承王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3人每人各525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主張若法院認王晚係於23年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則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050萬元及其中525萬元自105年11月8日起,另525萬元自107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生,其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等3人起訴主張: ㈠王晚與被上訴人等3人為親兄弟,其等父親王於35年間公開表示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整理前為○○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要讓渡給4位兒子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惟因被上訴人3人年紀尚小,遂代理王晚及代理被上訴人等3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王晚名下,系爭土地實質上係王晚及被上訴人等3人共有。
時至105年5、6月間,王晚在其子即上訴人辛○○陪同下,向被上訴人等3人提議出售系爭土地,嗣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每坪247,934元,總價2,1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瓊霖,惟上訴人辛○○於協助王晚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過程中,發現王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登記為全部,乃教唆王晚將買賣價款侵占入己,拒絕平均分配予被上訴人等3人,而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等3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
嗣王晚於106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辛○○、甲○○、乙○○、庚○○、己○○、子○○、壬○○、癸○○等人,則被上訴人等3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3人每人各525萬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等3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王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3人每人各5,293,742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於繼承王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3人每人各52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等3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等3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㈡惟若法院認王晚係於23年間即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當時戊○○、丁○○尚未出生,爰備位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王晚與被上訴人丙○○之間,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如下:⒈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050萬元,及其中525萬元自105年11月8日起,其中525萬元自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1月12日登記為吳惡、王闊、王三人各持分3分之1,於昭和9年(民國23年)1月11日因買賣而全部登記為王晚所有,而當時被上訴人戊○○、丁○○均尚未出生(註:王晚、丙○○、戊○○、丁○○分別為19年、22年、24年、28年出生),且王晚年僅4歲尚屬年幼,故被上訴人主張渠父王於35年公開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分與4名兒子,因被上訴人均尚年幼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較年長王晚所有,顯與事實不符。
又昭和9年(民國23年)時被上訴人丙○○業已出生,但王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晚與被上訴人丙○○各2分之1,卻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王晚所有,足見王欲將系爭土地全部分與王晚,故被上訴人丙○○主張其王晚平均共有系爭土地及就系爭土地與王晚間存有借名關係,實不成立。
另王除將系爭土地分與長子王晚外,另將同段000、0000-0及○○○段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地號等25筆土地平均分與王晚、被上訴人丙○○、戊○○、丁○○4名兒子,可知王所有絕大多數土地係平均分與4名兒子,王晚身為長子僅多分得系爭土地,實合乎20年代當時民情習俗。
且系爭土地之前係由王晚耕種,王晚配偶張綉鸞於62年間去世後亦埋葬於系爭土地,後來為應停車需求始於系爭土地搭建車棚供王晚與被上訴人等停車,則被上訴人因享有使用土地利益而分攤興建車棚費用與稅金,實合乎情理,故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與王晚共有,顯非可採。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至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則聲明如下: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102-103頁)㈠王晚與被上訴人丙○○、戊○○、丁○○為兄弟,其等父親為王(78年10月29日歿)。
上訴人8人為王晚之繼承人。
(原審重訴卷第13-18、71-73頁)㈡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35年6月26日總登記時登記為王晚所有。
(本院卷㈠第283-295頁、原審調字卷第17-19頁、重訴卷第16頁)㈢王晚於105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247,934元,總價2,100萬元出售予王瓊霖,並於105年8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
(原審調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20、22頁)㈣被上訴人3人與王晚於9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搭蓋停車棚以供共同停車使用。
(原審重訴卷第63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㈡第103頁)㈠先位部分:⒈被上訴人等3人與王晚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5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⒈被上訴人丙○○與王晚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0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王晚,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3人與王晚於35年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或被上訴人丙○○與王晚於23年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3人與王晚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無非以王晚與被上訴人等3人為親兄弟,其等父親王有於35年間公開表示其所有系爭土地要讓渡給4位兒子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惟因被上訴人3人年紀尚小,遂先借名登記予王晚,且其等與王晚於94年間均有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車棚共同使用,並有繳納稅金等語為據,並以證人王秋榮、林秋慧、王瓊霖、黃敏秀於原審之證言及被上訴人丁○○於本院之供述為證,嗣則改稱若法院認王晚係於23年間受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丙○○與王晚間就系爭土地亦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經查:⒈系爭土地雖於35年6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王晚為所有權人,然觀之日據時期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㈡第33、35頁、第77-81頁),系爭土地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1月12日登記為吳惡、王闊、王三人各持分3分之1,於昭和9年(民國23年)1月11日即因買賣而全部登記為王晚所有,而昭和9年(民國23年)時被上訴人戊○○、丁○○均尚未出生(註:王晚、丙○○、戊○○、丁○○分別為19年、22年、24年、28年出生),且王晚年僅4歲、丙○○年僅1歲,均屬年幼,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父親王於35年公開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分與4名兒子,惟因被上訴人等3人均尚年幼,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較年長之王晚名下云云,顯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事實不符。
⒉又昭和9年(民國23年)時被上訴人丙○○業已出生,王若有將系爭土地平分予2名兒子之意,其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王晚與被上訴人丙○○各2分之1即可。
且當時王晚與丙○○僅4歲或1歲,均為幼兒,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予較年長之王晚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主張王有將系爭土地平分予王晚與丙○○所有之意,亦難認為可信。
⒊再參酌王除將系爭土地分與長子王晚外,另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段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5筆土地平均分與王晚、丙○○、戊○○、丁○○4名兒子,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3-265頁),並據被上訴人丁○○自承在卷(本院卷㈡第157-158頁),可知王所有絕大多數土地係平均分與4名兒子,王晚身為長子僅多分得系爭土地而已。
⒋而據被上訴人丁○○於本院到庭所述:「我聽我媽媽說當時爸爸要將系爭土地給大孫做大孫份,我哥就說不要,只要拿2萬元做大孫錢,後來我媽媽有拿錢給大孫去娶妻,我沒有看到,後來系爭土地就大家一起共有,一起種蕃薯。」
等語(本院卷㈡第156頁),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戊○○之配偶黃敏秀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既然名義人是王晚,那為什麼你們可以共同出賣這筆土地?)因為53年的時候,當時王晚他太太生病,急需用錢,王晚說土地不要(指大孫份不要了),要給我們,要向我們各拿1萬元,那時候大家平均一個月才賺900元。
那塊土地是我公公的,有留一份給長孫辛○○,所以才會登記在王晚的名下,不過還是分成四等份,是丁○○、戊○○、丙○○。」
、「(問:當初你公公怎麼如何說?)沒說。
(問:長孫的份怎麼如何說?)那是王晚那時候跟我們講的,要向我們一個人拿一萬元,說他那個時候土地不要『大孫份』了,每個人四分之一。」
、「(問:你剛剛說『大孫份』,是佔多少持分?還是全部?)全部。
(後改稱)這我不知道。」
、「我知道是登記在王晚名下,但是我們三家各給王晚一萬元之後,這筆土地就是大家共有的,就是貼(搭)車庫,然後一起繳納稅金。」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三房各給了一萬元給王晚,所以這筆土地就變成共有的?)是。」
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80頁),參酌王晚為王所生長子,依20年代民間習俗,長子王晚將來所生長子為長孫,則王預留「大孫份」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王晚所有,亦符合當時民情。
是以,王應係為預留「大孫份」而於23年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晚所有,至於23年以後王所置產業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段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地號等25筆土地則皆由王晚、丙○○、戊○○、丁○○平均取得,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並非王欲分與4名兒子或王欲平分與王晚與丙○○,而先借名登記於王晚名下。
⒌再者,王晚配偶張綉鸞於62年間去世後埋葬於系爭土地,此亦據上訴人辛○○及被上訴人丁○○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㈡第100、152頁),若系爭土地非王晚所有,王晚豈能將配偶遺骨埋葬於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於94年間雖由王晚及被上訴人等3人共同出資興建車棚使用,然此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等3人有經王晚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尚無法憑此即認被上訴人等3人與王晚間或被上訴人丙○○與王晚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⒍至系爭土地於出售買方王瓊霖之際,雖係由被上訴人戊○○、丁○○、丙○○與王瓊霖簽訂簡式契約書(原審南司調卷第12頁),然觀之前開簡式契約書,乃記載「戊○○『代』」、「丁○○『代』」、「丙○○『代』」,訂金支票亦記載「憑票支付『王晚』」,且據證人王瓊霖於原審到庭證稱:「(問:這個過程中,你是否知道這個土地的地主是何人?)王晚。
(問:你是聽誰講的認定是王晚?)我有去調土地謄本,我調出來看到地主是王晚。
(問:地主是王晚,為什麼其他兄弟一起出來談?)很合理,因為要看看能不能談到好價格,因為當初那筆土地是高於市價很多,我買的價格也高於市價很多,因為他們想要賣到好的價格,所以才會很多人出來講。
(問:那個時候你是否感覺這些買賣價金他們自己會平分?)我當下的想法他們可能有預定的價格,但是如果有比預定價格多出來的價格,再大家下去平分。
(問:你跟賣方斡旋買賣的過程中,是否有聽過雖然地主是王晚,但是實際上是他們兄弟共有?)談的過程中,有一個鄰居進來,是個年紀很大的婦人,我聽到『小叔』說我現在還在談生意,其他的人我不知道。」
等語(原審重訴卷第51頁),足徵在與買方洽談價金之過程中,並無人表明系爭土地為4兄弟共有之訊息予買方王瓊霖,且買方王瓊霖主觀上亦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王晚一人,其係向王晚買受系爭土地;
又於系爭土地出賣之過程,上訴人辛○○亦有與買方接洽、議價,並非僅由被上訴人等3人主導全部之買賣事宜,而前開簡式契約書亦已表明被上訴人等3人係「代」為簽訂,是以,尚難以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協助出售、議價、收取訂金支票等情事,即認被上訴人等3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⒎而證人即系爭土地上車棚之搭建人王秋榮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小時候有聽說系爭土地是王晚、丙○○、戊○○、丁○○4位兄弟共有,但其亦稱:其究竟是何時聽說、聽何人說,其均不記得,其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所有人是誰等語(原審重訴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自無從以證人王秋榮之證詞認定系爭土地為4兄弟共有。
又證人即丙○○之媳婦王秋慧於原審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為王晚與被上訴人等3人共有,是「寄名」在王晚名下,王晚用後面4人共有之土地租金去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該共有土地未出租前是由王晚繳納地價稅後再向被上訴人等3人收取,王晚在收錢時有說系爭土地是大家共有,在掃墓時也有說「既然土地是爸爸給大家的,所以蓋車庫大家都要拿錢出來的」等語(原審重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正反面),然證人王秋慧為被上訴人丙○○之媳婦,其立場已難認為中立客觀,而被上訴人既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則其等分攤興建車棚費用與稅金,亦合乎情理,是亦難以此即認系爭土地確為王晚與被上訴人等3人共有,而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⒏再系爭土地於23年1月11日即登記在王晚名下,歷經35年6月26日總登記、土地重測、地籍整理、王晚配偶葬於系爭土地、77年2月4日設定抵押權、父親王於78年10月29日過世等情事,被上訴人等3人70多年來均未曾就系爭土地主張係借名登記,而系爭土地是否有由「大孫份」轉而由4兄弟共有?其緣由及時間點為何?證人黃敏秀與被上訴人丁○○所述不一,亦難以其二人之證述而認被上訴人等3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與王晚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⒐綜上,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等3人與王晚間,或被上訴人丙○○與王晚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等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云云,即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與王晚間,或被上訴人丙○○與王晚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王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3人每人各525萬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及備位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王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050萬元,及其中525萬元自105年11月8日起,其中525萬元自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王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3人每人各525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丙○○追加之備位之訴既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丙○○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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