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抗,4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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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廖枝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消費款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於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00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並未收到原確定支付命令,係於原法院107年訴字第1012號台新銀行與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林○○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日偕同林○○至訴訟代理人事務所閱覽訴訟資料,始知悉原確定支付命令與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1330號確定支付命令係同一事件,而均為104年7月3日督促程序修正公告施行前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再審期間內提出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訴等語。
經原法院以原確定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係由抗告人叔叔廖○○於101年5月11日以同居人之身分簽收,原法院對抗告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扣押命令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係由抗告人兄長廖○○於102年6月27日以同居人之身分簽收,抗告人已可得知悉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存在,抗告人遲於107年11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知悉再審之理由之30日不變期間,故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設址於臺南市○○區○○○00號之0(下稱系爭戶籍地),惟因在外工作而未返回系爭戶籍地,訴訟文書因此由廖○○、廖○○代收,且執行程序並未閱卷,無從自扣押命令記載之內容或帳戶存款經扣押之情形,知悉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存在,且原確定支付命令並未敘明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前後二支付命令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相同,無從知悉有重複請求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未審酌伊確於107年11月2日偕同林○○至訴訟代理人事務所閱覽訴訟資料,始知悉有再審理由存在,原裁定認伊於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命令送達時,即得已知悉相對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請求之再審事由,以再審逾期駁回再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指當事人發現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或調解等而言,故原確定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時,當事人對於原確定支付命令與在前之確定支付命令是否同一事件,重複請求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實際上何時閱覽,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抗告人既以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本件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者,為合法送達,該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經查:
(一)原確定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係經郵務人員送達至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故於101年5月11日將文書付與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抗告人叔叔廖○○乙節,有聲請狀、原確定支付命令及送達回證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92頁),堪信為真實。
又台新銀行執原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抗告人對第三人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並送達於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故於102年6月27日將文書付與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抗告人兄長廖○○乙節,亦有聲請狀、執行命令、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可信為真正。
另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戶籍地為其住居所,僅辯稱:「廖○○及廖○○簽收之原確定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因房屋拆遷致不慎遺失,致未能轉交」、「因在外工作而未返回上開地址」、「確未居住上開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0、11頁),惟抗告人於向台新銀行申請文件將系爭戶籍地記載為「永久地址」(見原審卷第82頁),且兩次支付命令及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均係對系爭戶籍地為送達,抗告人均未變更其戶籍地乙情,復有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7、55頁),顯見抗告人與系爭戶籍地保持密切關連,離去外出工作而仍有歸返之意,從未廢止該址為住居所之意,故郵務人員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定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送達方式,並於不獲會晤抗告人時,將訴訟文書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廖○○,應已於101年5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因抗告人未聲明異議,業已確定。
至同居人其後有無受交付、何時受交付,均不影響已生之送達效力及送達時間之認定。
(二)抗告人復辯稱:伊於107年11月2日偕同連帶保證人林○○至訴訟代理人事務所閱覽訴訟資料,始知悉有再審理由存在,故伊於107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原確定支付命令係於101年5月1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並已確定,業如前述,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支付命令時,同時收受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而該聲請狀繕本已載明聲請之原因事實,並附申請書、契約書及帳務查詢明細,抗告人即得知悉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
是其於107年11月26日始以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參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日期即明(見原法院卷第13頁),參照前揭說明,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以抗告人前揭辯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確定支付命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因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是依上揭說明,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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