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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翁炳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茲限該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聲請訴訟救助,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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