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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9號
抗 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69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7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69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應於同年3月24日零時起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
茲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頁)。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雖於109年3月26日陳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本次事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或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本次事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33元)云云,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係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則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而本件抗告人係就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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