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選上,25,2020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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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施柏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陳昱良律師
被上訴人 蔡啓洲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里長(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

上訴人為期順利當選之目的,明知訴外人乙○○、吳姵蓁、張余維、張世昌、李宥儀、張丁財、張雅筑、黃麗香、張廷宇等人(除張丁財外,下稱乙○○等8人)實際並未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將其等戶籍遷移至系爭房屋內,用以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參與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就上開虛偽遷移戶籍情事均知情,且上訴人於103年之里長選舉即曾委由配偶丙○○為相同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而乙○○等8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妨害投票案件偵查中均已承認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之犯行,上訴人就乙○○等8人之上開行為亦均知情並有參與,是上訴人亦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自始至終未曾指使任何人遷移戶口,甚至從未與配偶丙○○討論有關遷移戶口情事,縱然知悉乙○○等8人虛偽遷徙戶籍一事,卻無事先謀議,就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里長選舉,應選人數1人,參選人數3人分別為兩造及訴外人黃昭雄,上訴人得票數為491票、被上訴人得票數為314票、黃昭雄得票數424票,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第3屆里長(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

㈡乙○○、吳姵蓁、張余維分別為丙○○(上訴人配偶)之父、母、弟弟,乙○○、吳姵蓁原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於107年6月1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該戶以乙○○為戶長,張余維於107年6月15日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戶號:D0000000)(見原審卷第72頁)。

㈢系爭房屋另有戶長施黃秀英之戶號(D0000000),該戶號內有施黃秀英、施明源、上訴人、丙○○、施采潔、施若涵(見原審卷第70-71頁)。

㈣系爭房屋另有戶號:D0000000,戶長張世昌(乙○○之兄弟),張世昌、李宥儀、張丁財、張雅筑、黃麗香、張廷宇於107年7月4日遷入上開戶籍,嗣張世昌、李宥儀、張丁財、張雅筑於107年12月10日遷出上開戶籍,黃麗香、張廷宇於107年12月5日遷出上開戶籍(見原審卷第80-82頁)。

四、得心證理由: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情形?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

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

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固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㈡查乙○○等8人實際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為使上訴人當選,於選舉前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以取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之事實,業據乙○○等8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渠等確係為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支持上訴人,始虛偽遷移戶籍,並於系爭里長選舉之時有前去投票等語明確,且乙○○於選舉完畢後,已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而乙○○等8人確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等情,業經乙○○等8人自行認罪,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17號、150號為緩起訴在案,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據台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上訴人固抗辯稱:遷移戶籍係乙○○等人自己的決定,伊並無與之共同謀議或為行為分擔,伊並無參與而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云云,惟查: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另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之若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而未追訴至候選人本身,惟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自應不受限於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即該條項規定之當選無效,固仍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為要件,然非必以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之認定為限,倘綜合一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選人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即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又虛偽遷籍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投票之行為,如經查獲訴追,行為者需負相當之刑責,此當為虛偽遷籍者所知悉,衡情,若非因有特殊情誼或密切關係且遭受請託,一般人斷難自行率性並任意為之,且是否採取虛偽遷籍方式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在目前台灣類如本件屬小型選區而競爭激烈之選舉,亦屬選戰策略中可能被採用之手段,一旦該手法被查獲,又可能導致候選人當選結果被推翻之嚴重後果,故是否採取虛偽遷籍之手段,以其對候選人影響性之重大,候選人鮮有不事先親自參與謀議、討論之理。

⒉查上訴人陳稱:「本次岳父、岳母有跟我說他們要遷戶籍過來支持我,雖然我沒有反對,但我也沒有辦法去阻止他們,因為這是她們的房子,法律並沒有規範我要去阻止他們,但我確實知道他們有遷戶籍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足見上訴人不僅知悉訴外人乙○○等人有為使上訴人當選而為虛偽遷移戶籍情事,且渠等虛偽遷移戶籍所為,亦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

⒊次查:⑴丙○○於本件妨害投票刑事案件調查詢問時即曾陳述:(包含乙○○等8人及顏伶容、蔡明峰、張丁財等3人,共11人)他們的戶口名簿及房屋稅單應該是我先生甲○○拿給他們辦理。

我不確定當初是怎麼接洽遷移戶籍的事情,不過我有跟我父母親提及我先生(上訴人)要競選里長連任,所以他們就把戶籍遷過來要投票支持我先生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68號卷,下稱選他字第68號卷,第27頁);

於107年11月27日偵查中亦陳述:「甲○○知道這些人將戶籍遷入伊戶籍」、「在警詢有陳述跟父母提及甲○○要競選連任,所以他們把戶籍遷過來」、「(談論遷戶籍)時間應該是決定選里長的時候,詳細時間我不知道」、「我跟我父母說我們要選,我沒有特別記哪一天說的,很多時間都會聊到甲○○做里長的事情....這是家人間的默契」等語(見選他卷字第68號卷第28、29頁),可見於上訴人決定競選里長(連任)時,上訴人與丙○○及乙○○、吳姵蓁(丙○○之父母,即上訴人之岳父、母)均會商討戶籍遷移情事,且依丙○○上開陳述亦可知就戶籍遷移所需之戶口名簿及房屋稅單,均由上訴人提供。

⑵上訴人於本院固抗辯:丙○○於偵訊過程受到誘導,非出於自由意志,其陳述不足採信云云。

然丙○○於本院證稱:「(為何妳在法務部調查局陳稱:系爭房屋戶口名簿及房屋稅單應該是上訴人給他們去辦理的。

為何這樣說?)我真的不清楚到底實際如何,是何人遷移戶口,當時我也很緊張不知如何回答,所以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做,也不知道何人做這件事情」、「(為何妳偵查中說戶口名簿及房屋稅單應該是上訴人拿給他們去辦理?)因為當時我很害怕也很緊張,問我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他就問我是我、還是上訴人?當時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回答,我說上訴人也不知道這件事情。

當時我確實很緊張、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再再並未提及有何受到誘導致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況107年11月27日該次偵訊中,丙○○對於乙○○等8人及顏伶容、蔡明峰、張丁財等3人,共11人係為支持上訴人競選里長才將戶籍遷到系爭房屋,及戶籍遷移係由乙○○等人自行辦理,伊並未經手各節均陳述明確,核與乙○○等8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詳下⒋、⒌述之),並無其所稱「很緊張,不知如何回答」之情,則其於107年11月27日偵查中所為陳述:「他們(遷移戶籍)的戶口名簿及房屋稅單應該是我先生甲○○拿給他們辦理」之陳述,應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

上訴人抗辯:丙○○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受到誘導訊問而非出於自由意願云云,即不足採。

⒋再查:⑴乙○○等8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渠等於偵查中亦坦承係為了選舉支持甲○○才將戶籍遷移,而乙○○於偵查中就遷移部分雖陳述係自己想的,且自己請一些親兄弟幫忙等語,惟亦陳述:我們討論完後有跟甲○○講。

(那麼甲○○怎麼說?)他問我有幾人要遷的,我說不知道,只說有些人要幫忙,他們都是自己去遷的等語(見選他字第68號卷第33頁反面)觀之,可證上訴人於事前即知悉乙○○要遷移戶籍,且乙○○有請其他親屬一同為上開遷移戶籍行為,足見上訴人事前即均知悉乙○○等8人將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上訴人非但未阻止乙○○等人之違法行為,尚且積極詢問乙○○「有幾人要遷?」,並提供系爭房屋戶口名簿及房屋稅單以憑辦理,亦可見乙○○及乙○○邀同其他親屬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均為上訴人所同意及認同,應認上訴人就乙○○等8人之虛偽遷籍行為有所授意及同意。

上訴人辯稱:伊對乙○○等人虛偽遷移戶籍並無事先謀議,也無行為分擔,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有間云云,難謂可採。

⑵乙○○於本院固翻異前詞,證稱:「(你那時候戶籍已經遷回來才告訴甲○○?)是。

(有無告訴甲○○是為了幫忙他選舉?)沒有,我告訴他為了參加長照」、「我告訴他(遷移戶籍)是因為我想要加入長照系統,因為我打算我要回鄉下住。

他當里長可以辦理,我自己無法辦理,一定要透過里長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47、248頁)。

然:各地均有長照中心,申請長照服務,並不以遷移戶籍至特定地址為要,況若乙○○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如確係為了張丁財之長照福利,何需大張旗鼓,連同其他共十一人一併遷入,又為何系爭里長選舉一結束,張世昌、李宥儀、張丁財、張雅筑旋於107年12月10日遷出上開戶籍,黃麗香、張廷宇旋於107年12月5日遷出系爭房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見乙○○等人遷移戶籍,實與申請張丁財之長照服務應無關涉,而確係為使上訴人當選之目的而為,至為明確。

⒌上訴人於本院又辯稱:乙○○等人遷籍後,是否投票,投予何 人非伊所能控制云云。

然查:乙○○等8人非真正居住於系爭 房屋,自非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人,既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 ,使戶政機關將乙○○等8人列入系爭里長選舉之選區選舉人 名冊內,因而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選舉權,並於上開投 票日參與投票,則乙○○等8人於投票後,不論是否投票給其 原欲支持之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如願當選,均已致該選舉區 計算投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增加,自足以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又乙○○等8人係為支持上訴人選舉 里長始辦理戶籍遷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亦如前述, 而上訴人對乙○○等人知其參選系爭里長選舉,並為使其得 以當選,於選前動員親友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意圖,亦 知之甚詳,竟仍實際協助或同意辦理戶籍遷徙(詳理由㈡⒊ 至⒋所述),應已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另本次虛 偽遷籍之8人中除乙○○、吳姵蓁為上訴人岳父母、張余維係 上訴人之妻舅、張世昌、李宥儀係乙○○之兄嫂、張丁財為 乙○○之父、張雅筑及張廷宇係乙○○之姪兒女黃麗香為乙 ○○之弟媳等情,業據乙○○陳稱甚詳(見選他第68號卷第 32頁),其等與上訴人均有姻親關係,且其等並未居住於系 爭房屋,遷移戶籍,係為了支持上訴人競選系爭里長選舉之 情,業據乙○○、吳姵蓁、張余維、張世昌、李宥儀、張雅 筑、張廷宇及黃麗香等陳明在卷(見選他第68號卷第32頁、 第38頁反面、第107-108頁、第96頁、第90頁反面、第84頁反 面、第51頁反面、第68頁),且乙○○等8人虛偽遷移戶籍所 為,亦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豈有可能「是否投票及投予何 人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明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為要件,同條項第3款則無此要件,由此可知當選人於有虛 偽遷徙戶籍進入選舉區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者,不問人數之 多寡,均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得依該規定 ,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至於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是 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非所論,且不以該當選人經依刑事判 決有罪為要件。

因此,上訴人抗辯:縱認乙○○等8人遷徙戶 籍為不合法,然所謂可能構成「幽靈人口之投票權人,僅有8 人,顯不足影響兩造間當選票數差距之177票之選舉結果云云 ,為不足採。

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同意 乙○○等8人為上開實施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者, 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 舉之立法意旨,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構成違反刑法 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求當選,與乙○○等8人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為可採,上訴人既有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第三屆里長之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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