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重上,100,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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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陳澄子

訴訟代理人 蔡奇昇
王森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盧一銘
陳政宏
羅宗仁


黃華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係○○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乙○○、甲○○、戊○○為前開公司之業務人員。

被上訴人均明知新北市金山區○○○○○○,臺南市南區○○○○位於6樓主棟塔區之新設骨灰骸存放設施,未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公告後啟用,依法不得販售,竟於民國103年間,依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自救會名冊,得知上訴人持有○○○納骨塔設施之骨灰位6個,竟虛構買家及謊稱政府將全面廢止土葬區,日後有大量遷葬需求等,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誆騙上訴人買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上訴人於106年3月中旬,赴○○○○向○○建設○○○○○○○○(下稱○○公司)詢問可否登記使用遭拒後,轉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詢問,始知被上訴人推銷出售之○○○○○骨灰位、功德牌位等商品,未經市政府民政局核准,無法使用及買賣,至此始悉受騙。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0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丁○○以書狀表示: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均為上訴人親簽,過程並無不法,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在伊未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前,即已購買系爭各種產品,伊未曾僱用甲○○等人,未曾施加訓練,伊非○○人本公司之負責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甲○○則以:其未販賣殯葬商品給上訴人。

有看過文件,於89年間合法起用,也有人進塔。

業者○○公司之副總經理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可申請進塔可自由轉讓等語。

㈢被上訴人乙○○則以:在販賣給上訴人之前,有看過○○○○的合法權狀,也有在網路查詢○○○○○○○○○○的合法性,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5000元;

被上訴人乙○○、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9萬元;

被上訴人乙○○、甲○○、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元;

被上訴人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4人連帶賠償70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訴後經本院闡明後,變更上訴聲明如上,核屬減縮請求)。

被上訴人丁○○、甲○○、乙○○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納骨設施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係RC結構、地下二層、地上七層之建物,現為○○公司所經營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最早核准名稱為「○○○○○○○」,後更名為「○○○○○」,再經民政局於105年12月12日,以南市民生字第1051154212號函准予更名為「○○○○」(以下仍沿用舊名稱「○○○○○」)。

㈡丁○○係○○公司、○○公司、○○公司負責人,○○公司自103年10月2日核准設立,於106年9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376760號函為解散登記;

○○公司自102年1月22日核准設立,於107年1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039940號函為解散登記;

○○公司自102年6月28日核准設立,於106年10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91620號函為解散登記。

○○公司、○○公司、○○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包括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

甲○○、乙○○、戊○○均係兼職為○○公司、○○公司、○○公司銷售○○○○○之骨灰位、功德牌位、生前契約等商品之人員。

㈢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公司購買○○○○○骨灰位、功德牌位;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公司購買新北市金山區○○○○○○納骨塔骨灰位(購入時間、產品明細、數量、支付之價金詳如附表一、二)。

㈣○○○○○前經○○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啟用,經臺南市政府於89年8月11日,以八九南市社行字第225810號函啟用同意備查,附表一所示骨灰位、功德牌位均位於○○公司所經營○○○○○殯葬設施建物6樓。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6年10月3日,以南市民生字第1061050286號函覆上訴人之子丙○○表示「○○○○現位於6樓主棟塔區新設骨灰骸存放設施,尚未依規定報經本局核准公告後啟用」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以:「有關○○○○6樓(即原○○○○○)位於6樓主塔區新設骨灰骸存放設施迄今未能啟用之原因為何?貴府於89年8月11日核准報備啟用之函文,與○○○○6樓之啟用事宜是否相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7年9月4日,以南市民生字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6樓主棟區新增設塔位未能啟用,係因○○建設○○○○○○○○尚未依規定檢附文件申請核准及公告啟用。」

、「縣市合併前臺南市政府以89年8月11日八九南市社行字第225810號同意備查○○○○報請啟用,當時部分樓層尚未建置櫃位。

惟91年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定有分期分區啟用規範,嗣6樓主棟區於91年後再增設骨灰櫃位,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依本條例及施行規則規定,另行提出申請分期分區啟用,以符規定。」

㈤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7年1月8日,以南市民生字第1061294494號函通知○○公司「○○○○6樓新增設骨灰(骸)存放單位尚未經本局核准啟用,而違法從事販售納骨灰(骸)櫃位,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規定裁處,請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提出陳述意見。」

,並因○○公司增設○○○○6樓骨灰櫃位未經核准公告啟用即對外(預)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於107年10月4日以南市民生字第1071041217號裁處書處○○公司罰鍰30萬元,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公司不服,於107年11月5日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駁回,○○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公司之訴訟,○○公司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駁回○○公司之上訴確定。

㈥依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0月3日南市民生字第1081114539號函,○○公司、○○公司、○○公司非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之殯葬服務業者,亦非臺南市殯葬服務業依規定報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委託代銷業者。

㈦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對被上訴人丁○○、甲○○、戊○○、乙○○提起詐欺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駁回其聲請。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公司購買○○○○○骨灰位、功德牌位;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公司,購買新北市金山區○○○○○○納骨塔骨灰位(購入時間、產品明細、數量、支付之價金,詳如附表一、二)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各次買賣書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公司申請入會受訂單、○○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暨發票、上訴人與○○公司簽立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公司出具之○○○○○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禾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及發票為證(原審108年度補字第192號卷,第25-74頁、第101-218頁、第229-246頁),且為被上訴人甲○○、乙○○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堪以採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未經合法啟用之骨灰位、功德牌位、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並虛構買家及謊稱政府將全面廢止土葬區,日後有大量遷葬需求,以附表三之方式,詐騙其購買附表一、二之殯葬商品,受有損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按我國實務上承認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類型,大致上為偽造未經登記之商標以出售商品、以誇大廣告誘人訂約、操縱市場從中獲利、獨占市場無正當理由拒絕交易、與債務人合謀製造假債權、濫用權勢姦淫女子、侵害婚姻關係、騙取不正之法院判決或處分、鼓勵他人職員跳槽、權利濫用。

本件情形,當歸類於詐欺之案例型態,以下就此論述之:⑵上訴人向○○公司購買附表一之骨灰位及功德牌位,均有簽訂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其內均詳載權狀編號、產品別、位置及數量,且每一個骨灰位或功德牌位,上訴人均持有○○○○○經營者即○○公司出具之○○○○○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每張權狀並有詳細記載權狀持有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身分證字號、權狀編號、使用位置、產品類別等產權識別資料,足見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銷售給上訴人如附表一之殯葬商品,確實存在,並非憑空捏造,且上訴人已取得所購買之骨灰位及功德牌位之相關權利,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詐騙上訴人財物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骨灰位及功德牌位未經核准啟用,卻仍銷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詐術違法銷售云云。

然查: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販賣系爭骨灰位及功德牌位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理。

而○○○○○前經○○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啟用,經臺南市政府於89年8月11日以八九南市社行字第225810號函啟用同意備查,如附表一所示骨灰位、功德牌位,均位於○○公司所經營○○○○○殯葬設施建物6樓。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6年10月3日,以南市民生字第1061050286號函覆上訴人之子丙○○,表示「○○○○現位於6樓主棟塔區新設骨灰骸存放設施,尚未依規定報經本局核准公告後啟用」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以:「有關○○○○6樓(即原○○○○○)位於6樓主塔區新設骨灰骸存放設施,迄今未能啟用之原因為何?貴府於89年8月11日核准報備啟用之函文,與○○○○6樓之啟用事宜是否相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7年9月4日,以南市民生字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6樓主棟區新增設塔位未能啟用,係因○○建設○○○○○○○○尚未依規定檢附文件申請核准及公告啟用。」

、「縣市合併前臺南市政府以89年8月11日八九南市社行字第225810號同意備查○○○○報請啟用,當時部分樓層尚未建置櫃位。

惟91年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定有分期分區啟用規範,嗣6樓主棟區於91年後再增設骨灰櫃位,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依本條例及施行規則規定,另行提出申請分期分區啟用,以符規定。」



其後,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7年1月8日,以南市民生字第1061294494號函通知○○公司「○○○○6樓新增設骨灰(骸)存放單位尚未經本局核准啟用,而違法從事販售納骨灰(骸)櫃位,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規定裁處,請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提出陳述意見。」

,並因○○公司增設○○○○6樓骨灰櫃位未經核准公告啟用,即對外(預)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於107年10月4日以南市民生字第1071041217號裁處書處○○公司罰鍰30萬元,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公司不服,於107年11月5日提起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公司敗訴確定,此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

由此可知,○○○○○前經○○公司申請臺南市政府於89年8月11日啟用同意備查之時,殯葬管理條例尚未制定公布,當時係適用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按:該辦法其後於93年1月1日廢止),惟關於喪葬設施的設置、增建或改建,應備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啟用乙節,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僅新法增設違反者的處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規定,並於施行細則增設骨灰(骸)存放設施完工後,得依實際設置納骨灰(骸)設施為單位,分期分區申請使用之規定,故上訴人向○○公司購買附表一之骨灰位及功德牌位,係位於○○○○○6樓主棟區新增骨灰櫃位,致生究屬先前核准主建物使用的範圍,或應依101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辦理之爭議,此乃因適用新舊法規所致,縱使被上訴人銷售之系爭骨灰位及功德牌位予上訴人之前,未詳加查證並告知上訴人相關法規已變更,亦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⑷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4人出售系爭骨灰位及牌位,對其等提出刑事詐欺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上訴人均未對上訴人使用詐欺、虛偽之手段而為殯葬商品之出售,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雖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訴人仍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可按,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亦採相同見解,益證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系爭殯葬商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之骨灰存放設施。

再參酌○○公司副總經理陳仁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司於89年間向民政局報請核准啟用○○○○(即○○○○○),已經獲准,91年新的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民政局在106年間通知○○公司要申請分期分區啟用,我們覺得不能溯及既往,107年10月收到市政府裁罰30萬元,與法律顧問商談後,將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

但○○○○塔位的所有人,只要權狀真實,都可以向○○公司申請進塔,也可以自由移轉,進塔與○○公司遭市政府裁罰無關,可能所有權人不知道,才會直接找包銷公司」等語(筆錄影本,原審卷第265-266頁)。

堪信○○○○○6樓設施確於89年間業經主管機關民政局核准啟用,因91年7月17日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制定關於分期分區啟用規範,致使○○公司於107年遭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裁處30萬元罰緩,而被上訴人係於10 3年至105年間,銷售系爭骨灰位及功德牌位予上訴人,當時○○公司尚未遭民政局通知有違法之處,被上訴人為包銷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衡情應無從知悉此情,自不能僅因○○○○(即○○○○○)於106年、107年間發生新舊法律適用爭議,反推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5年銷售殯葬商品予上訴人之時有主觀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

⑸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虛構買家及謊稱政府將全面廢止土葬,日後有大量遷葬需求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殯葬商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況查:上訴人係31年10月31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於買受系爭殯葬商品時,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四、本契約標的之永久使用權不限為自用或投資轉售,惟雙方皆同意並瞭解所謂投資行為之收益取決於市場需求及機制;

甲方(即上訴人)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皆須為其個人投資行為所可能致生之風險或損失自負責任,乙方(按指○○公司)不具任何獲利保證亦不負責回收庫存」等文字(原審108年度補字第192號卷,第30、42、50頁),則上訴人先後多次大量購買達數十個殯葬相關商品,不論係單純自用或作為投資標的,應係在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風險後始決定購入,不能因購入殯葬商品後,轉售不易,投資獲利未如預期,逕認被上訴人有對其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之情事。

⑹至上訴人另於附表二之時間,向附表二之公司購買新北市金山區○○○○○○納骨塔骨灰位部分,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納骨塔骨灰位有何不能使用,或生前契約、御璽白金會員卡及御璽鑽石卡,有何不能依約定內容而為給付之情事,其主張已非無疑,況縱令有不能使用或不能給付之情,亦僅涉及契約履行之問題,在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不能概以債務不履行結果,即認定債務人自始無履約意思、或詐欺締約,是上訴人僅以附表二之殯葬商品有不能使用之情事,逕謂被上訴人故意詐騙,尚難採認。

⑺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戊○○,明知附表一、二之殯葬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銷售時故意隱瞞,虛構土葬將禁,系爭商品易轉售,騙使其買受系爭殯葬商品,構成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一節,尚非事實,並無可採。

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戊○○等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亦無可採。

被上訴人乙○○、甲○○、戊○○等既不能認定有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之責任,亦不足採。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5000元;

被上訴人乙○○、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9萬元;

被上訴人乙○○、甲○○、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元;

被上訴人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買賣日期  │       購入產品明細                             │數量│價    金│
│號│          ├────────┬────┬──────────┤    │(新臺幣│
│  │          │權狀編號        │產品別  │位置                │    │)      │
├─┼─────┼────────┼────┼──────────┼──┼────┤
│1 │103.11.14 │○○○○○      │骨灰位  │01區第003排第01-02層│ 2  │12萬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2 │104.03.31 │○○○○○      │骨灰位  │02區第017排第01-03層│ 10 │60萬元  │
│  │          │00000000-0000   │        │02區第017排第05-11層│    │        │
├─┼─────┼────────┼────┼──────────┼──┼────┤
│3 │104.06.03 │○○○○○      │骨灰位  │05區第001排第10-11層│ 12 │36萬元  │
│  │          │00000000-0000   │        │05區第002排第01-03層│    │        │
│  │          │                │        │05區第002排第05-11層│    │        │
├─┼─────┼────────┼────┼──────────┼──┼────┤
│4 │104.07.15 │○○○○○      │功德牌位│A區第022排第03-06層 │ 17 │102萬元 │
│  │          │00000000-0000   │        │A區第039排第01-07層 │    │        │
│  │          │                │        │A區第050排第01-09層 │    │        │
├─┼─────┼────────┼────┼──────────┼──┼────┤
│5 │104.12.31 │○○○○○      │骨灰位  │05區第158排第01-03層│ 3  │27萬元  │
│  │          │00000000-0000   │        │                    │    │        │
├─┼─────┼────────┼────┼──────────┼──┼────┤
│6 │105.01.11 │○○○○○      │骨灰位  │06區第030排第01-11層│ 15 │135萬元 │
│  │          │00000000-0000   │        │06區第031排第01-06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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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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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賣日期  │ 購入產品明細                   │價    金  │
│號│          ├────┬────────┬──┤(新臺幣)│
│  │          │出售公司│ 產品別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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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8.11  │○○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  │ 6  │48萬元    │
├─┼─────┼────┼────────┼──┼─────┤
│2 │103.11.28 │○○公司│功德牌位        │ 3  │255,000元 │
│  │          │        ├────────┼──┼─────┤
│  │          │        │骨灰位          │ 3  │30萬元    │
│  │          ├────┼────────┼──┼─────┤
│  │          │○○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  │ 3  │24萬元    │
├─┼─────┼────┼────────┼──┼─────┤
│3 │105.5.23  │○○公司│喬依行銷顧問有限│ 15 │120萬元   │
│  │          │        │公司之御璽鑽石卡│    │          │
│  │          │        ├────────┼──┼─────┤
│  │          │        │生前契約        │24  │24萬元    │
├─┼─────┼────┼────────┼──┼─────┤
│4 │105.8.29  │○○公司│御璽鑽石卡      │ 7  │          │
│  │          │        ├────────┼──┤207萬元   │
│  │          │        │生前契約        │ 7  │          │
└─┴─────┴────┴────────┴──┴─────┘ 
附表三:
┌──┬───────────────────────────┐
│編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                      │
├──┼───────────────────────────┤
│ 1  │被上訴人4人推由乙○○於103年8月11日至上訴人住處,向上 │
│    │訴人佯稱,要將上訴人持有之○○○納骨塔6個骨灰位搭配成6│
│    │個生前契約賣給某一個臺北養老院,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
│    │以48萬元之對價,買入御禮白金會員卡6個。               │
├──┼───────────────────────────┤
│ 2  │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公司)違法經營的○○○○○骨灰位2個,推由被上訴人 │
│    │乙○○於103年11月11日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表示○○公 │
│    │司製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已無法使用,可協議以優惠價格轉換為│
│    │合法之骨灰位,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透過被上訴人乙○○ │
│    │以12萬元之對價,向○○公司購買○○○○○之骨灰位2個(使│
│    │用位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3  │被上訴人乙○○於103年11月28日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佯 │
│    │稱臺北養老院因土葬、遷葬需求,尚需9套產品,扣除上訴人 │
│    │已持有6套產品(即○○○骨灰位6個及第一生命生前契約6份) │
│    │,邀約上訴人再買3套產品(即○○○納骨塔骨灰位3個、觀音 │
│    │牌位3個及第一生命生前契約3份),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79 │
│    │萬5,000元之對價購入。                                 │
├──┼───────────────────────────┤
│ 4  │被上訴人乙○○、甲○○於104年3月共同至上訴人住處,由陳│
│    │政宏向上訴人誆稱其為○○公司負責人,有1個在新竹科學園 │
│    │區上班的客戶,有24個骨灰位的需求,上訴人可購買○○○○│
│    │○骨灰位後,再協助上訴人將其中10個○○○○○骨灰位轉賣│
│    │給竹科客戶云云,上訴人因而上當受騙,於104年3月31日透過│
│    │乙○○向○○公司買10個○○○○○骨灰塔位(使用位置如附 │
│    │表二編號2所示)。,並支付60萬元價金。                  │
├──┼───────────────────────────┤
│ 5  │104年5、6月間,負責銷售○○○骨灰位之訴外人○○股份有 │
│    │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振義,因販售未經合法許可之○○○骨灰│
│    │位而涉犯詐欺等罪,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上訴人亦│
│    │為該案被害人之一,被上訴人獲悉上情,被上訴人乙○○再至│
│    │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誆稱:○○○納骨塔因上開刑事偵查發生│
│    │產權糾紛而無法使用及轉售,竹科客戶不想買有爭議的產品,│
│    │所以無法進行交易,且○○○訴訟爭議會拖延2至3年,為了將│
│    │上訴人所持有之○○○產品12個(○○○骨灰位9個、觀音牌位│
│    │3個)盡快賣出,可以購買合法之臺南○○○○○納骨塔位,而│
│    │○○公司亦有意收購取得○○○之產權及合法經營許可,上訴│
│    │人僅需補付每座3萬元差價,即可將其持有之○○○骨灰位等 │
│    │商品,轉換為○○公司合法經營之○○○○○骨灰位及功德牌│
│    │位云云,上訴人因而於104年6月3日以36萬元之對價,向○○ │
│    │公司購買○○○○○骨灰位12個(使用位置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    │)。                                                   │
├──┼───────────────────────────┤
│ 6  │被上訴人甲○○於104年7月間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佯稱該│
│    │竹科客戶需要17套合法殯葬設施商品,上訴人需再增購17個○│
│    │○○○○之牌位,否則無法交易,上訴人因而於104年7月15日│
│    │以102萬元之對價,透過被上訴人乙○○向○○公司購買○○ │
│    │○○○之功德牌位17個(使用位置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
├──┼───────────────────────────┤
│ 7  │被上訴人甲○○於104年12月至上訴人住處,以同一手法遊說 │
│    │上訴人增加購買數量,向上訴人誆稱:有客戶先人骨骸掘起需│
│    │要補3甕位安置云云,上訴人因而於104年12月31日以27萬元之│
│    │對價,透過被上訴人乙○○向○○公司購買○○○○○之骨灰│
│    │位3個(使用位置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
├──┼───────────────────────────┤
│ 8  │被上訴人甲○○於105年1月打電話給上訴人佯稱:有客戶要15│
│    │個骨灰位云云,為取信上訴人,更夥同被上訴人戊○○、黃華│
│    │俊向上訴人佯稱:政府將全面廢止土葬區,將來會有大量遷葬│
│    │需求而亟需骨灰為云云。上訴人之子丙○○於105年1月間偕同│
│    │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戊○○查詢上訴人所投資之商品時,被上│
│    │訴人戊○○在電話中向上訴人及丙○○謊稱:伊正在臺南市政│
│    │府參加抽籤,已抽到臺南市政府核准就後甲段土葬區遷葬之抽│
│    │籤登記編號10027云云,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等之遊說及被上訴 │
│    │人戊○○提出相關登記編號後,對被上訴人等之說法深信不疑│
│    │,誤認其所投資商品確為合法且具有極高之交易價值,上訴人│
│    │因而於105年1月11日透過被上訴人乙○○以135萬元之對價, │
│    │向○○公司購買○○○○○之骨灰位15個(使用位置如附表二 │
│    │編號6所示)。                                          │
├──┼───────────────────────────┤
│ 9  │被上訴人長期任職於殯葬業,對於○○○○○○○○○○(下 │
│    │稱喬依公司)非合法之殯葬服務禮儀業者,應可得知不得與消 │
│    │費者簽訂生前契約條款,被上訴人乙○○竟於103年間佯稱擬 │
│    │購買○○○骨灰位9個之客戶要求搭配生前契約一併購買,始 │
│    │願意購入,遊說上訴人另向○○公司購買喬依公司之御璽鑽石│
│    │卡,致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以120萬元、24萬元之對價,購 │
│    │買御璽鑽石卡15組及生前契約24組。被上訴人戊○○於105年8│
│    │月間,再以相同手法誘使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以56萬元、│
│    │7萬元之對價,購買御璽鑽石卡7組及生前契約7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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