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上,12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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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4. 一、被上訴人丙○○(下稱丙○○)係嘉義縣立○○國民中學(下稱○○
  5. 二、丙○○與甲○○於104年11月30日前,利用丙○○職務所掌「
  6. 三、嗣上訴人至新學校服務後,於105年9月底因承受不了與論壓
  7. 四、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8. 貳、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9. 一、上訴人於103年8月至105年7月在○○國中擔任教職,期間於
  10. 二、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擔任導師,於同年9月開學後就因班級
  11. 三、有關甲○○所提出請願書詳細歷程,本件卷内真實存在之請願
  12. 四、上訴人於○○國中擔任一年忠班導師期間,因班級經營不當、
  13. 五、上訴人於105年3月向嘉義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
  14. 六、上訴人完全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不起
  15. 七、有關「班級調動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均為○○國中
  16. 八、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17.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8.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19. 一、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
  20. 二、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21.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22. 伍、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4. 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
  25. 三、被上訴人等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及
  26.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
  27.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28.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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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劉 淑 惠
被上 訴人 劉 郁 伶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 正 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參照)。

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應予登報道歉(見本院卷㈡第241、248頁,本院卷㈥第229頁),經核其追加之聲明為於原審起訴時所無,固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前後之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等有無以不實之事項及侮辱、毀謗等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核其追加之訴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具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

準此,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丙○○(下稱丙○○)係嘉義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校長,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第1學期擔任該校1年忠班導師。

因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欲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就診, 嗣丙○○於同年月3日要求上訴人須檢具104年10月6日預約掛號證明,且丙○○竟將上訴人至神經內科看診解讀為精神有問題、是神經病,認上訴人有「嚴重被害妄想症‧‧」等情,並告知當時為1年忠班學生家長之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且於104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間,向家長及學生傳述「上訴人不當管教‧‧;

因有被害妄想症、精神異常‧‧等精神病」,甲○○因而感到害怕,致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0月21日、23日欲與甲○○溝通其子在學問題時,均遭甲○○拒絕。

嗣甲○○於104年10月23日以明知不實之「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電腦」為由,申請班級調動。

又丙○○逕於104年10月27日再煽動甲○○提出「請願書」發動連署,指控上訴人「‧‧散播不實謠言、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逼迫』上傳不合理連署、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並散播擔任導師之上訴人「有精神病」,令學生家長們感到害怕而於105年5月上旬向訴外人陳柏麟議員求助,學生家長並要求上訴人離開○○國中。

二、丙○○與甲○○於104年11月30日前,利用丙○○職務所掌「系爭請願書」,於主旨欄位誣指上訴人:「⑴思想行為極為偏執,讓人無法忍受、⑵開學之初試圖對家長洗腦,散播不實謠言、煽動家長對學校無理的抗議及誤解、⑶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⑷將自身的喜怒,直接加諸於學生、⑸逼迫學生上傳不合理連署、⑹拿學生當籌碼為所欲為、⑺揚言希望班上學生變少,歡迎轉班或轉學、⑻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⑼不斷塗毒了學生正常的思想」;

以文字向特定多數人傳述,侵害上訴人權利。

三、嗣上訴人至新學校服務後,於105年9月底因承受不了與論壓力致精神崩潰。

被上訴人等均明知上開請願書所載不實,然身為校長之丙○○「教唆」(幫助)甲○○散播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是『神經病』」之行為,且丙○○亦教唆○○主任楊○○利用上課機會傳述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

被上訴人等向檢察官等散播前開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有神經病等行為,自具不法性,且足貶低上訴人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致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受嚴重損害,被上訴人等前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名譽、人格權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其不服而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應登報道歉〈內容:⑴標題:特向「嘉義縣立○○國民中學前教師乙○○」道歉。

⑵內文:「嘉義縣立○○國民中學前教師乙○○」未有被害妄想症等精神問題,亦無班級經營不善等任何教學問題。

惟我曾經傳述上開與事實不符的言論,嚴重損害「嘉義縣立○○國民中學前教師乙○○老師」之名譽,本人特此澄清並鄭重道歉。

道歉人丙○○、甲○○。

註:㈠刊登在三大報「中國、聯合、自由」及「電子報「yahoo、tbvs、聯合、linetoday」等全國版﹝字體:標楷體;

標題24pt、內文14pt;

版面大小:15公分*10公分﹞㈡刊登在臉書,並設為公開,㈢刊登在嘉義縣教育網〉)。

貳、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於103年8月至105年7月在○○國中擔任教職,期間於103年8月至104年7月擔任教學組長,104年8月至105年1月擔任導師,105年2月至105年7月31日擔任專任教師。

嗣105年8月1日以自願超額介聘至嘉義縣立○○國民中學任教。

上訴人於擔任教學組長時非常認真,但因對業務的堅持,多次與校内同仁有過爭執,經數度與當時校長即丙○○請辭後,於104學年度轉而擔任導師工作。

二、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擔任導師,於同年9月開學後就因班級管教問題、親師溝通不良、疑似體罰霸凌學生‧‧等事情,陸續有家長及學生向學校反映,包括提出轉班申請、請願書連署希望更換導師‧‧。

學校自始至終均抱持「保護學生第一,照顧老師優先」的精神,小心謹慎處理,希望兼顧師生的權益,完全可受公評,絕無任何不法行為。

三、有關甲○○所提出請願書詳細歷程,本件卷内真實存在之請願書僅有3份,即:⑴○○國中於104年11月2日掛文立案0000000000號簽核本,⑵甲○○於104年11月17日拿到學校有12人連署的影本,⑶甲○○於107年3月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原審庭呈之20人連署原稿;

前述所有資料均無上訴人所指控「散播原告是神經病或精神有問題‧‧」之文字,純粹是針對可受公評的校內教育事務陳訴請願,無涉任何侵權損害,完全是上訴人自行想像捏造出來的。

四、上訴人於○○國中擔任一年忠班導師期間,因班級經營不當、疑似體罰霸凌學生‧‧,造成學生及家長極度痛苦,部分家長因而向學校及家長會長求助,豈料從此校方、家長會長及甲○○即淪為被告,家長會長及地方仕紳對此非常憤慨,因此建議學校、甲○○要「告回去」,此為人之常情,何來非法煽動之說?自始至終,學校及劉姓家長不想浪費司法資源,也從未對上訴人提告,反是上訴人一再任意興訟,欺凌弱勢的家長。

五、上訴人於105年3月向嘉義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希望學校回復其導師職務,此事確實造成部分學生及家長的恐慌,因而向家長會陳情求助。

家長會受理陳情後,先於105年5月18日召開家長會臨時會議,請家長說明與釐清,過程完全合法。

至上訴人提供之「105年05月18日臨時家長會錄影光碟譯文節錄」,與會所有人之發言,無隻字片語提到「上訴人精神有點問題、有被害妄想症‧‧」,內容完全可受公評!且上訴人對前述家長會臨時會議相關内容提出之民事訴訟,已經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333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412號判決駁回確定。

六、上訴人完全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内容斷章取義,即把學生於上訴人上課時的感受,曲解為被上訴人等所言,目的為故意入人於罪。

上訴人就本件應舉證相關人、事、物,證明被上訴人等確實有不當的言辭或散播不當文字,併造成上訴人的損害。

至調閱上訴人從未因失眠、嚴重被害妄想症等就醫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無此就醫紀錄,惟無法證明有任何人散播上訴人「‧‧有神經病、有被害妄想症」。

七、有關「班級調動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均為○○國中教務處相關承辦人依規定製作之校内文件,相關文件内容均為校内教育事務處理紀錄,並無虛偽不實,一切均可受公評。

本院於同年12月1日函查○○國中校内相關書證,經該國中承辦人調卷後,以掛號郵寄回復本院,承辦人除在書證上註明與正本相符外,另加蓋職章以示負責,即使該校未用正式公文函送,亦無損前述相關書證之正確性。

上訴人一再指控上述相關書證「恐係丙○○個人偽造機關名義回函」,實為子虛烏有、非常荒謬的不實指控。

八、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就本件為爭點整理,並提出不爭執之事實,惟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該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㈥第38頁),並表示應依其於110年11月4日提出之不爭執整理狀(標的事實1-5)所載內容(見本院卷㈤第283至305頁),列為本件之不爭執事實;

然經本院詳為核閱結果,該書狀所陳述者乃上訴人對本訴訟事件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提出及主張等事實、理由的說明,並非現存有關不爭執事實之陳述或意見,且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及加以爭執(見本院卷㈥第38頁),是本件無法為不爭執事實之爭點整理。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二、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

另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裁判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參照)。

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是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判參照)。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參照)。

次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參照)。

另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參照)。

㈡查丙○○於104年間擔任○○國中校長,上訴人於104年度第1學期擔任該校1年忠班導師,甲○○則為當時1年忠班之學生劉○華家長;

又上訴人因欲於104年10月6日至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丙○○於同年月3日要求上訴人需檢具104年10月6日預約掛號證明請假;

另甲○○於104年10月23日以老師管教太過嚴格,以致學生無法適應,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新電腦設備為由,申請其子劉○華班級調動等情,已為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請假表、聖馬爾定醫院105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掛號證明及○○國中班級調動申請單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23及41頁,原審卷㈡第359頁),自屬有據併堪信為真實。

㈢至上訴人主張:⑴甲○○於104年10月23日以明知不實之「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電腦」理由,向學校提出申請班級調動,又詐騙上訴人在系爭班級調動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簽名;

⑵丙○○於104年10月27日煽動甲○○提出「請願書」發動連署,指控上訴人「‧‧散播不實謠言、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逼迫』上傳不合理連署、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

⑶丙○○教唆(幫助)身為家長之甲○○散播其精神有問題、是神經病,教唆學務主任甲○○利用上課機會傳述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上訴人主張之⑴部分: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

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參照)。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國中104年度第1學期擔任該校1年忠班導師時,確曾請班上學生填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

而按「公共」之概念,源於群體對個人施加的影響力。

「公共利益」可謂多數人的利益和意願,又或能使整個社會得到最多幸福之方法,且個人之正當利益輒受社會團體正當公益的保障;

是「公益」一詞是指整個社會群體生活的條件及目的,它容許社會團體及每位成員個人都能更充分、更方便地追求以達到完善成全。

又我國資訊教育之發展是從電腦輔助教學(Computer-Assisted Instruction,CAI)起始,經由電腦課程的實施,到九年一貫課程中的資訊融入教學,此種脈絡正符合現今學習科技(Learning Technology)之發展方向,亦能滿足學習觀點的改變,即知識是經由學生自我觀察外在事物後,經由探索、體會與省思等思考活動而建立者,強調以學生為中心之學習環境,老師所扮演之角色由知識的傳授者蛻變為知識建立的協助者,以致「師生關係」由「從老師身上學」轉變為「和老師一起學」,且受到建構論的影響,現今學習科技的發展注重如何把科技當作學習工具,由學生利用這些工具以發展知識,學生與科技由「從科技學」轉變成「用科技學」、「從電腦學」轉變為「從網路學」,即學習模式朝「用電腦學」方向運作,加上電腦與網路科技的進步,使得「用電腦學」成為人類學習的一大里程碑。

另就學習理論而言,電腦融入教學對學生能力的培養確有助益,但電腦融入教學無疑地將對老師造成挑戰,若從學習科技說明電腦融入教學的目的、範疇、模式與環境等考量,除老師電腦基本能力之培訓外,適於融入教學的校園電腦環境之建構,亦為資訊教育進展之重要因素。

準此,若就「請班上學生填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乙情而言,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確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是上訴人本於教師身分及教學之必要考量,請班上學生填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設備,乃其充分理解電腦融入教學環境、校園電腦環境建構之重要,及身為教育工作者認真盡責之積極表現。

⒊至上訴人是否有以逼迫學生之手段為之,即「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電腦設備,乃源於甲○○於104年10月23日為其在學兒子向學校提出申請班級調動時,將之列為「請調原因」之一(見原審卷㈠第41頁)為其論據。

惟衡諸常情,究其本意應係甲○○聽由其子劉○華陳述,及目睹其兒子在學校地板上寫功課後,而得之主觀上直接認知及理解,始自行書寫系爭請願書,並請其他家長連署,應無侮辱上訴人之意圖,亦無受何人之教唆或唆使之情事;

固然上訴人基於身為導師及對教學理念之堅持,對此會深覺委屈、甚至有受辱之感,惟甲○○應係基於父母關懷子女就學之孺慕、期望心情,單純為其子劉○華向學校提出申請班級調動而已,並非故意針對上訴人之人格加以貶抑而為。

又甲○○向學校提出申請班級調動所列請調原因之一即「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電腦」等語,若從形式觀之或容有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虞,惟人生命中之是與非、愛和怨都是暫時的,轉眼已成空,不必過份執着,上訴人既身為從事教育工作之老師,應宜在個人自由權利與學校制度建構、教學維持運作等社會價值間取得調和或讓步;

易言之,構成特定行為內在性質之情緒、智能、教育等情狀,本就因人而異,法律實難顧及,個人生活於社會,需為一定平均的行為,而在某種程度犧牲自己的特色,此對公益而言,誠屬必要;

且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非因為有損害,而是因為有過失,也不是在結果責任原則之下,若有損害即應賠償;

是基於個人就自己過失行為所肇致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正義的要求。

依此,本院認甲○○填載之前揭請調原因等語,若從親情泛指有親屬關係的人出自天性的人倫之情觀點,親情之愛並不挑剔、最不講利益、最不世故,而身為母親者對子女在成長中過程中的疑惑、辛勞、擔心、勸勉、鼓勵,甚至出手相助絕對一定的,且無所難免,父母對孩子的愛是無比深刻,尤其臺灣傳統之家庭觀念強調倫理,成員的關係主要以道德要求來維繫;

因之,以父母關懷子女就學之角度觀之,運用同理心、設身處地為對方思考,及自由固有限制,其初義但云「不為外物拘牽」而已,惟求無放誕、恣睢、無忌憚等劣義,亦無勝義以察,甲○○之前揭行為在道德上實無可加以非難,要之僅係當事人雙方在認知及感受上有所之不同而已;

若從侵權行為法所要達成之機能或目的而言,尚不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理由。

此外,上訴人就甲○○明知其並未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電腦乙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尚難單純以前揭請調原因之唯一記載,即遽採為甲○○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行為之認定。

⒋次查上訴人前雖曾以丙○○與訴外人許○○(○○主任)製作「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新電腦設備」之班級調動申請單,並與訴外人何俊憲(註冊組長)、許○○將之轉錄於學校會議記錄等不實內容為由(見告訴意旨㈥所載),對本件丙○○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告訴,惟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314、315、316、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發回續查,仍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6、37、38、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期間上訴人又提起再議,然已經臺南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後上訴人仍不服而向嘉義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則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等情,有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5號處分書及嘉義地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81頁)。

又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前揭偽造文書等告訴時,並未將甲○○列為告訴之對象,亦未於告訴意旨中明確指及甲○○與丙○○間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及妨害其名譽等事實;

至上訴人所指甲○○詐騙其在系爭班級調動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簽名乙情,則迄未據提出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自尚不能徒憑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之⑵部分: ⒈查甲○○就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摘者,已於後述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偵查案件中辯稱:其有到其他學生家長家中,要求家長一同具名連署,撤換乙○○班導師職務,‧‧其有寫請願書交給○○國中校長,因乙○○當時是她小孩的班級導師,伊對乙○○的行為已經忍無可忍,其寫「散播不實謠言」、「煽動家長對學校無理的抗議及誤解」,是指乙○○曾對家長說該班是放牛班,後來家長聽了以後就去向學校抗議;

「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是指乙○○叫學生跪著罰寫,並向學生說叫他們跪著罰寫是為了他們好,伊覺得這觀念不正確,老師怎麼可以叫學生跪著寫;

「逼迫上傳不合理聯署」是指乙○○要學生簽申請書,向學校申請5台新電腦,她兒子覺得這樣不合理,因為別的班級沒有這樣,所以不肯簽,乙○○就開始找她兒子的麻煩;

「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是指乙○○對學生說,如果不聽話就會被記警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07頁)。

⒉次查上訴人前曾以甲○○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期間,分別前往該班學生家長或該校家長會成員家中,要求一同具名聯署撤換上訴人擔任之班導師職務,另於104年11月14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書寫請願書,指摘上訴人「散播不實謠言」、「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煽動家長對學校無理的抗議及誤解」、「逼迫上傳不合理連署」、「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等不實文字等情,向嘉義地檢署提出涉嫌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等罪之告訴;

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經查:‧‧㈡告訴意旨㈡部分:‧‧②被告(即甲○○)確有書寫上開請願書後,於上揭時間,交予○○國中校長等情,‧‧。

惟證人蔡佩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跟伊說,告訴人(即上訴人)叫他們一直罰寫,有的學生跪著寫,也有說告訴人以記警告方式來恐嚇學生,也有說告訴人請學生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等語;

證人劉芬卿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說老師要他們寫申請書申請補助等語;

證人鄭拾妹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被罰寫,寫不完,伊兒子有說老師要記警告的事等語;

證人郭素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跟伊說老師罰寫,寫不完,說要記警告,也有說要學生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等語;

證人劉鎮福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伊兒子開學的家長聯誼座談會時,有說伊兒子的班級是運動班,是指所謂的放牛班,不是升學班,另被告曾在聯絡簿寫伊兒子被罰寫,寫不完要記警告等語;

證人吳亞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說老師要記警告,也說老師上課會說一些奇怪的話,伊叫兒子聽聽就好,但不記得說過什麼等語;

證人蔡瑞義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在開學座談會時,曾經跟家長說她教的那一班是被學校放棄的班,所以導致很多家長到學校抗議等語;

證人盧小燕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說老師叫學生跪著罰寫,也有說老師要申請電腦的事等語;

證人張家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說老師要申請電腦等語,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對家長說該班是放牛班,後來家長聽了以後就去向學校抗議,告訴人有叫學生跪著罰寫及要學生簽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等語,應認屬真實。

③本件經函詢○○國中告訴人有無何教學不當之事,該校函覆意旨略以『告訴人擔任一年忠班導師期間,因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造成數起疑似不當管教事件,學校為保護學生之受教權及人格之發展,於學期末行政會議中討論通過,請告訴人免兼導師職務,告訴人曾對該班劉姓學生提出記大過之懲處,學校判斷起因於親師溝通不良,不宜全然歸咎於學生,並未同意該懲處,另告訴人曾以分組教學之原因,向本校總務處提出5台電腦放置該班之需求,學校有提出3種建議方案予告訴人,告訴人將此視為刁難‧‧』,有○○國中105年12月22日嘉昇中校字第1050005172號函、函附之免除乙○○老師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行政會議紀錄、‧‧等附卷可證;

又依告訴人於106年1月5日陳報狀所附之學生家庭聯絡簿影本所載,告訴人曾於104年11月11日在學生聯絡簿中張貼「七忠請願書」,内容略以「老師捨不得讓不寫功課的人被教務處記警告,所以才會叫他們跪著寫完功課」等文字,‧‧;

另告訴人亦曾向行政院檢舉○○國中違法實施能力編班,經嘉義縣政府調查後,認該校係以S型常態編班,並查無不當,而函覆告訴人乙情,有告訴人檢舉函、嘉義縣政府105年11月16日府教學字第1050222001號函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上開請願書所載之情,確有其論據。

④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本於相當之事實,始書寫上開請願書内容,再交付○○國中校長請願,而告訴人有無上揭不適任導師之事宜,又涉及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難對被告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

等理由,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07、310至312頁)。

⒊依上,互核甲○○及證人蔡佩珺等人之前揭陳證述內容而詳為推求,顯見甲○○係因上訴人確有曾對學生家長說該班級是放牛班,家長聽了後即去向學校抗議,又上訴人有叫學生跪著罰寫、要求學生簽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等事實,始於請願書內為:「‧‧散播不實謠言、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逼迫上傳不合理連署、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等文字記載,並非憑空杜撰或含沙射影,尚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此外,上訴人就此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是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甲○○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認定依據。

⒋至上訴人指稱丙○○於104年10月27日「煽動」甲○○提出請願書併發動連署乙情,則為丙○○所堅決否認,且甲○○係因聽由其子劉○華陳述及目睹其兒子在學校地板上寫功課,始自行書寫系爭請願書,並請其他家長連署,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均為單純之學校函文、函稿或請願書等影本,固為真正而有形式的證據力,惟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然前揭文書所載與上訴人所指並無關,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且上訴人就前揭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執為認定丙○○有於104年10月27日煽動被上訴人甲○○提出請願書發動連署之論據。

另證人楊○○(即○○主任)於原審已具結證述:「我從未要求學生寫這個,但學校有申訴制度,但偶有遇到學生來投訴老師的問題,我會叫他寫幾個字,但是前開文書不是我叫學生寫的(指提示原審卷㈡第297至315頁之學生所寫文書)。」

「沒有印象看過前開文書,但有學生、老師來申訴過原告(即上訴人)有叫學生趴在地上寫字,當時我有前去查看並拍照存證,事後有向原告說疑似有體罰,好像不太好(指其任職○○國中期間有無看過前揭提示之文書)。」

「這我要保密,因為該老師有人權(指那位老師曾申訴過前開情事)。」

「因為時隔已久不記得(指有那些學生向其申訴前開情事)。」

「是原告擔任導師沒多久的時間(指其所提之前開情事發生於何時)。」

「沒有(指老師或是學生向其申訴時有無留下任何文書)。」

「文書看來是校長發給學務處,並不是學務處發給校長(指原審卷㈡第264至315頁之文書是否學務處提供給丙○○之資料)。」

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73至374頁)。

而證人即甲○○之子劉○華於原審具結證稱:「沒有這些事(指丙○○有無教唆其母親提出請願書記載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是神經病,且向其他家長傳述)。」

「不清楚(指丙○○有無要其母親在104年10月23日班級調動申請單,記載上訴人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電腦設備)。」

「我不清楚(指其母親為何在請願書會寫上訴人逼迫上傳不合理連署等內容)。」

「有。

是我媽拿給我看的(指其在○○國中就讀時是否看過前開請願書)。」

「 沒有(指其是否曾要求其母親不要在請願書上簽名)。」

「是的(指原審卷㈢第137頁問卷中劉○華簽名是否其自己親簽,欄位中打勾部分是否其自己勾的)。」

「當時被告甲○○不在場(指其填寫該份問卷時,其母親被告甲○○當時是否在場)。」

「我已經不記得了(指問卷是何人叫他寫的)。」

「有這回事沒錯(指其是否記得上訴人找其母親到教室溝通你的問題時,你是跪在教室後面寫功課)。」

「有(指上訴人於學期開始時有無要求你們用分組合作學習的名義,向學校申請5台電腦)。」

「沒有(指其是否有聽過甲○○散布上訴人為精神異常的事情)。」

等情(見原審卷㈢第378至379頁)。

又證人盧○宏於原審證述:原審卷㈢第135頁之問卷為其出於自己之意願所填寫,且是他自己簽名無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0至321頁)。

另證人劉○瑜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沒什麼印象了,問卷之簽名也看不出來是我的筆跡(指原審卷㈢第123頁之問卷)。」

「有(指其有無曾因上訴人之責罵而有想要跳樓念頭)。」

「我寫的沒有錯,內容亦正確(指原審卷㈠第372頁之手寫稿是否其所書寫)。」

等情(見原審卷㈢第318至319頁)。

依此,綜核證人甲○○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以察,渠等均未明確指及丙○○有何教唆、煽動甲○○提出請願書發動連署,並指控上訴人有散播不實謠言、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逼迫上傳不合理連署、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等行為之情形。

再者,若確有其事,則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為何未將此部分列入告訴之涉嫌事實?顯已與一般常理有違。

是上訴人前揭所陳,尚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之⑶部分: ⒈查甲○○就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涉行為,亦於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偵查案件中辯稱:其有到其他學生家長家中,要求家長一同具名連署,撤換乙○○班導師職務,但也沒有說乙○○是神經病或精神病,其有寫請願書交給○○國中校長,因乙○○當時是她小孩的班級導師,其對乙○○的行為已經忍無可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07頁)。

⒉次查上訴人前曾以甲○○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期間,分別前往該班學生家長或該校家長會成員家中,要求一同具名聯署撤換上訴人擔任之班導師職務,並指摘上訴人有神經病乙情,向嘉義地檢署提出涉嫌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等罪之告訴;

期間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經查:㈠告訴意旨㈠部分:⑴誹謗罪部分:‧‧此部分縱被告(甲○○)即真有說告訴人(即上訴人)『神經病』或『精神病』等言詞,然此等言詞均僅抽象謾罵,並無何具體之時間、地點及内容,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而難論以刑法誹謗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無誹謗之犯行。

⑵公然侮辱罪部分:①告訴人‧‧提出該班學生姚〇〇、鄭〇〇手寫單佐證,而依該2學生手寫單所載,被告至其2人住處時,分別有對姚〇〇之母蔡○○說告訴人「神經」;

對鄭〇〇之母劉○○說告訴人「精神病」,有該手寫單附卷可證。

惟證人蔡佩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來找伊連署,但被告沒有說過神經病或精神病,姚〇〇當時在房間内玩電腦,應該沒有聽到伊與被告的對話,伊不知道姚〇〇為何這樣寫,伊不知道有手寫單的事等語;

證人劉芬卿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來找伊連署,但只有說連署的事,沒有說神經病或精神病,鄭〇〇當時有在場,但伊不知道鄭〇〇有無聽到,伊不知道有手寫單的事等語;

是依證人蔡佩珺、劉芬卿之證述,尚難認被告真有侮辱告訴人言詞之事實。

至於手寫單,因屬傳聞證據之範疇,縱其2人(指姚〇〇、鄭〇〇)到庭為證,因其未達法定須具結年齡,其證詞亦無法經具結而擔保真實性,且該手寫單係告訴人擔任導師時,要求其所書寫一事,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是尚難以排除其係因懼於導師之權威,故迎合告訴人之意思,而寫下虛偽事實之可能,而證人蔡佩珺、劉芬卿係與被告直接交談之人,其之證詞不僅係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是本件顯以證人蔡佩珺、劉芬卿之證詞較為可採,尚難認被告真有上揭侮辱告訴人之言詞。

②本署依告訴人之聲請,傳喚該班學生家長鄭拾妹、郭素美、劉鎮福、吳亞娟、蔡瑞義、盧小燕、張家逢、吳侯金英等人到庭,證人鄭拾妹、郭素美、吳亞娟、盧小燕於偵查中均結證稱:被告有來家裡找伊,但沒有說告訴人神經病或精神病等語;

證人劉鎮福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伊太太吳亞娟與被告談的,伊不在家等語;

證人蔡瑞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國中家長會長,被告有來家裡找伊連署,但沒有說告訴人神經病或精神病等語;

證人吳侯金英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來家裡找伊簽名,但伊沒有聽懂被告說什麼,伊沒有注意聽被告有無說神經病或精神病等語;

證人張家逢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來家裡找伊連署,但伊當時不在家,是伊母親與被告談的,被告沒有對伊母親說告訴人神經病或精神病等語,是亦難認被告真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神經病』或『精神病』等言詞。

③況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罪,所稱『公然』,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

然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蔡佩珺‧‧等人之證述情節,被告係在其他學生家中談話,是縱被告真有上揭言詞,亦難認已達『公然』之程度,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07至310頁)。

⒊又證人楊○○(即○○主任)於原審已具結證述:「並無前開事實(指其是否曾利用上課機會向學生傳述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且要求學生用不實文字指摘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

「我從未要求學生寫這個,但學校有申訴制度,但偶有遇到學生來投訴老師的問題,我會叫他寫幾個字,但是前開文書不是我叫學生寫的(指提示原審卷㈡第297至315 頁之學生所寫文書)。」

「沒有印象(指其於○○國中服務期間是否有學生向其表達上訴人教學不利或精神有狀況,而向其申訴)。

」「我不知道,但看起來就是學生的字跡(指其是否知道原審卷㈡第288頁文稿⒎之「嚴重被害妄想症」是誰寫的)。」

「自文書看來是校長發給學務處,並不是學務處發給校長(指原審卷㈡第264至315頁之文書是否學務處提供給丙○○之資料)。」

「當時一定有看過(指原審卷㈡第264頁嘉義縣立○○國中函之承辦人林佳秀是否其屬下,其當時是否有看過該函文)。」

「被告丙○○有無提起地檢署來函,因時隔已久沒有印象,但沒有要求學生寫一點東西(指其有無聽丙○○提起因地檢署來函,所以須要求學生寫一點東西)。」

「印象中沒有看過(指其有無看過原審卷㈢第123至145頁學生書寫之文書)。」

「沒有(指其是否有利用學務處公文散布學生之輔導紀錄)。」

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73至375頁)。

證人即甲○○之子劉○華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沒有這些事(指丙○○有無教唆其母親提出請願書記載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是神經病,且向其他家長傳述)。」

「沒有(指其是否有聽過甲○○散布上訴人為精神異常的事情)。」

等情(見原審卷㈢第378至379頁)。

另證人劉○瑜於原審則具結證稱:「不記得了(指其有無聽過甲○○向你或別人提到上訴人有問題、精神病、被害妄想症等事情)。」

「無印象了(指丙○○有無教唆甲○○要求學生在問卷上勾選任何事項)。」

「我寫的沒有錯,內容亦正確(指提示原審卷㈠第372頁之手寫稿是否其所書寫)。」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8至319頁)。

⒋準此,徵諸甲○○及證人楊○○等人之前揭陳證述內容以察,甲○○並無上訴人所指陳之散播其精神有問題、是神經病等語,亦無楊○○利用上課機會傳述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等情事;

此外,上訴人就此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自仍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甲○○、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論據。

依此,上訴人指稱丙○○教唆(幫助)身為家長之甲○○散播其精神有問題、是神經病,又教唆○○主任楊○○利用上課機會傳述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等語,即主張丙○○與甲○○間具有共同侵害其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行為,仍屬無據。

㈣另上訴人主張:丙○○竟偽造或隱匿系爭請願書、○○國中函文、轉班會議紀錄及班級調動申請書等,且與甲○○於104年11月30日前利用其職務所掌「系爭請願書」,於主旨欄位誣指上訴人:「⑴思想行為極為偏執,讓人無法忍受、⑵開學之初試圖對家長洗腦,散播不實謠言、煽動家長對學校無理的抗議及誤解、⑶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⑷將自身的喜怒,直接加諸於學生、⑸逼迫學生上傳不合理連署、⑹拿學生當籌碼為所欲為、⑺揚言希望班上學生變少,歡迎轉班或轉學、⑻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⑼不斷塗毒了學生正常的思想」;

以文字向特定多數人傳述,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

則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按:⒈查甲○○係於104年11月2日拿請願書原稿(本)到○○國中找丙○○,希望請校長加以處理,而於此之前,甲○○已將該請願書拿給幾位學生家長連署簽名,故丙○○為保護連署人個資,乃用白紙蓋住簽名部分而影印1張留存,因甲○○表示還要再拿給其他之更多家長連署,乃將原稿(本)交還予甲○○;

嗣丙○○將影印留存之前揭請願書,交由當時之訓導處承辦人員即林○○老師,請她將該請願書拿到總務處,由文書組掛上0000000000之文號,正式列案辦理,此104年11月2日掛文號並簽核處理公文,即為○○國中受理請願書簽核之正本(下稱系爭請願書正本),其後經學校依校務規程處理(自104年11月2日至11月30日)歸檔之情形,則詳如預設流程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又系爭請願書正本經○○國中承辦處室簽會各處室期間,甲○○又於104年11月17日將其持有之請願書原稿(本)拿到學校,請校長再續以處理,此時其上已有12人參與連署,嗣丙○○即將此有12人簽名之連署書影印後(下稱12人請願書)交與訓導處,與之前簽會各處室之0000000000號文併案,至原稿(本)則交還予甲○○以繼續連署;

後嘉義地院於107年1月5日以函文要求○○國中提供已歸檔之該請願書正本,○○國中即以107年1月11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0169號函檢送嘉義地院(包括系爭請願書正本及12人請願書)參辦(見原審卷㈠第524頁之證件存置袋內)等情,已據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嘉義地院107年1月5日嘉院聰民天106訴字第836號函及○○國中107年1月11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0169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7、295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請願書等所載併相互比對後確為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因系爭請願書正本及12人請願書為同一請願事件而併案歸檔之資料,故○○國中於回函嘉義地院時將其視為「正本2紙」(見原審卷㈠第295、297及299頁),究此並無不實及偽造之情事。

至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系爭請願書正本及20人連署之請願書(見本院卷㈡第113、115頁),乃丙○○於109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閱卷經核准同意後,將置於(原審卷㈠第524頁)證件存置袋內之該2份請願書以彩色影印而取得者;

至甲○○於107年3月1日交予原審法院即其持有之請願書原稿(本),共有20人參與連署,該原稿即為封存於原審卷之證件存置袋內之1者等情,亦據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民事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0頁);

而經本院比對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前揭請願書所載,確分別與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之2份請願書內容相同,並無故為增、刪及遮蔽等情形,且丙○○僅係將之執為其在訴訟上攻防答辯說明所依據資料,衡諸常情,其應無偽造之動機及必要。

是被上訴人等前揭所陳,應非虛妄,亦堪信為真實。

⒊依上,本件審理期間卷内真實存在之請願書確為3份,即:⑴○○國中於104年11月2日掛文立案之0000000000號簽核本(即系爭請願書正本),⑵甲○○於104年11月17日拿到學校之12人連署之請願書影本(即12人請願書),⑶甲○○於107年3月1日在嘉義地院庭呈有20人連署之請願書原稿(本)。

又經本院核閱前揭請願書所載,主旨部分應為甲○○所撰寫,尚與丙○○無關;

至系爭請願書雖有丙○○及學校主管、承辦人之簽註及用印(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惟細繹其內容,僅為學校純就可受公評之校內教育事務陳訴請願,所為內部處理校務之一般公文呈現及正規作法,尚未指及特定個人或上訴人姓名,亦無載及上訴人「有神經病或精神有問題、有被害妄想症‧‧」文字。

是上訴人指稱丙○○有偽造或隱匿前揭系爭請願書等文函,及以文字向特定多數人傳述而侵害其權利等語,實有誤會併屬無據。

⒋另查有關班級調動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部分,前者乃甲○○向學校申請之文書資料,嗣後並無遭增刪之情形,且與後者均為○○國中教務處相關承辦人依內部行政規定所製作之校内文件,自不生偽造或隱匿之情事;

又兩造就前揭文件内容之爭執,上訴人前已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詳告訴意旨㈥所載,原審卷㈠第145頁),惟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至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函囑○○國中說明校内與本件相關之書證發文紀錄等事項,則經該校承辦人員調卷後,以掛號郵寄回復本院,而承辦人已在書證上註明與正本相符,另加蓋職章以示負責(見本院卷㈡第19至27頁),固然該校未用正式公文函送本院,惟經本核閱結果,與原之文書並無不同,自無礙該書證等之正確性。

上訴人指稱上揭相關書證恐係丙○○個人偽造機關名義之回函,顯與事實不符,尚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105年05月18日臨時家長會錄影光碟譯文節錄」(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9頁),指稱丙○○已承認誣詆上訴人、教唆與會人員將上訴人趕出學校、假借家長之名等行為;

惟已為丙○○堅決否認,並對此陳述:因上訴人於105年3月向嘉義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希望學校回復其導師職務,此事確實造成部分學生及家長的恐慌,因而向家長會陳情求助,家長會受理陳情後,先於105年5月18日召開家長會臨時會議,請家長說明與釐清,過程完全合法等語在卷;

而經本院核閱譯文節錄所載,乃係丙○○針對上訴人向其他單位或議員陳述其不適任校長職務乙事,而向與會代表等表達其內心感受及希望如何處理以解決此事件之發言而已,並未提及「上訴人精神有點問題、有被害妄想症‧‧」等語;

應係丙○○對事實所為之陳述,難任構成不法之侵害;

再徵諸上訴人對前揭家長會臨時會議相關内容,前已以:「105年5月18日於系爭家長會臨時會(下同),被告丙○○故意以口述向近30名家長傳述,前開『系爭指摘6』(即乙○○老師向縣府申訴本校不當取消她擔任導師的權利、並向一年忠班學生及家長散播她將回來擔任一忠導師,造成部分學生及家長的恐慌)之事實。」

「被告丙○○故意教唆證人○○主任楊○○,以口述向近30名家長傳述,前開『系爭指摘2』(即以○○主任楊○○於104年10月中旬拍攝之照片為據,陳述乙○○老師於104年10月底,霸凌、不當管教罰跪甲○○兒子)之事實。」

「被告丙○○故意教唆證人家長甲○○,以口述向近30名家長傳述,不實指摘‧‧。」

「被告丙○○故意教唆被告蔡瑞義,發公文提報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以口述向近30名家長傳述,前開『系爭指摘8』(即指上訴人為不適任教師)之事實。」

為由,向嘉義地院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已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訴字33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後上訴人雖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以觀,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05月18日臨時家長會錄影光碟譯文節錄」,仍不能執為丙○○與甲○○間具有共同侵害其名譽或其他人格權行為之認定。

㈥依上所述,甲○○自行書寫系爭請願書,並請其他家長連署,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意圖,亦無受何人教唆或唆使情事,且不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之理由;

又上訴人其餘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之事實(指前揭㈢之⑴、⑵、⑶事實)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05年05月18日臨時家長會錄影光碟譯文節錄」,則尚難認被上訴人間具有共同侵害其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行為;

至上訴人另主張:丙○○竟偽造或隱匿系爭請願書、○○國中函文、轉班會議紀錄及班級調動申請書等,且與甲○○於104年11月30日前利用其職務所掌「系爭請願書」,於主旨欄位誣指上訴人,向特定多數人傳述,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則與事實不符併屬無據;

均不成立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共同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等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自無加以審酌說明之必要。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未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等應予登報道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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