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上,31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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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黎澤花(即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吳奕麟律師
參 加 人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明
被 上訴 人 李青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製作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之1分配表,關於次序4執行費債權超過新臺幣75,477元部分;

次序7之票款債權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8,646,064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3日起至民國107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息部分,均應予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訴訟參加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之1,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上訴人英美開發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448-452頁,下稱英美公司)已將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債權額比例為3000分之2100)讓與第三人黎澤花(本院卷一第476頁、本院卷三第43-45頁),黎澤花並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具狀聲請代英美公司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474頁),經英美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三第33、34頁),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志隆、蔡聰賢、黎澤花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訴外人魏裕益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向臺南地院聲請對魏裕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被上訴人與林志隆、蔡聰賢、訴外人許明環另以臺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參加人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向臺南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上參加人所有之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系爭建物已於107年2月22日經英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拍定,臺南地院於107年3月29日製作如原證1(原審107年度補字第323號卷第15-16頁)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4月25日實行分配。

英美公司於107年4月16日(臺南地院收狀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年5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日向臺南地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綦詳,並有上訴人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3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借款500萬元予魏裕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得就系爭建物拍賣款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執行費、李青育(102司執111991)、分配金額78,567元、債權原本78,567元;

次序7、票款、李青育(102司執111991)、分配金額4,309,555元、債權原本9,000,000元、利息2,605,31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二、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前向被上訴人、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借款共計30,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上訴人、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未依約交付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英美公司於104年8月7日自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額比例為3000分之2100),其權利係繼受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而被上訴人、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前以臺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可知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均承認被上訴人對參加人確有債權存在,上訴人復為爭執,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參加人曾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持有系爭本票,對參加人之債權不存在,經臺南地院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系爭本票係參加人簽發,作為其向被上訴人、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借款3000萬元之擔保,而駁回參加人之請求確定,亦得證明被上訴人對參加人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英美公司敗訴之判決,英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1119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3月29日製作之102年司執字第111990號之1分配表,所載「次序4、執行費、李青育(102司執111991)、分配金額7萬8567元、債權原本7萬8567元;

次序7、票款、李青育(102司執111991)、分配金額430萬9555元、債權原本900萬元、利息260萬531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南地院102年司拍字第2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過程:⒈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2日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蔡聰賢、林志隆,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抵押債務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魏裕益,被上訴人、蔡聰賢、林志隆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分別為300分之174、300分之60、300分之66。

⒉魏裕益於102年6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於102年6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金寶。

被上訴人與林志隆、蔡聰賢於102年6月7日具狀就系爭土地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⒊臺南地院於102年7月25日准予核發聲請人即林志隆、蔡聰賢、被上訴人李青育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魏裕益於102年8月5日具狀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抗字第73號駁回抗告,並於102年10月8日確定。

⒋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00分之114讓與黎澤花,並於102年11月5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則仍持有系爭土地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00分之60。

⒌被上訴人與林志隆、蔡聰賢於102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務人更正為「林金寶」,臺南地院於103年1月7日核發更正裁定,更正裁定於103年1月24日確定。

㈡臺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過程:⒈參加人曾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⒉被上訴人與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於102年6月17日具狀就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⒊臺南地院於102年6月27日准予核發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與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102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2年7月15日確定。

(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家家公司)。

㈢被上訴人、林志隆、蔡聰賢、黎澤花,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被上訴人、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復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㈤參加人曾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持有系爭本票,對參加人之債權不存在,經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以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判決(即前案),認定系爭本票係參加人簽發,作為其向被上訴人、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借款3000萬元之擔保,於104年4月28日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請求確定。

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與林志隆、蔡聰賢、黎澤花以2560萬元按抵押債權比例額聲明承受,並作成104年6月22日分配表,被上訴人債權原本600萬元之分配金額為507萬0374元,本金不足929626元。

㈦英美公司於104年8月7日自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額比例為3000分之2100),其權利係繼受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

嗣英美公司於109年2月1日將前開本票債權讓與黎澤花。

㈧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107年2月22日經訴外人謝文漳以1980萬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7年4月25日實行分配。

㈨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受償情形如下:次序四之債權種類為「執行費」,債權人為被上訴人(102司執字第111991號),債權原本7萬8567元、分配金額7萬8567元、不足額0元。

次序七之債權種類為「票款」,債權人為被上訴人(102司執字第111991號),債權原本900萬元、利息260萬5315元、共計1160萬5315元、分配金額430萬9555元、不足額729萬5760元。

㈩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陳文雄出資借貸予魏裕益(被上訴人爭執借貸人尚有參加人,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1月7日匯款888萬5000元至陳文雄之姐陳桂春之臺灣企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被上訴人以英美公司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分配異議之訴,臺南地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之主文如下: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之票款債權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14,981,626元,及其中之新臺幣700萬元部分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7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其中之新臺幣7,981,626元部分自民國104年4月23日起至民國107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息部分,應予剔除。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執行費、李青育(102司執111991)、分配金額7萬8567元、債權原本7萬8567元」、「次序7、票款、李青育(102司執111991)、分配金額430萬9555元、債權原本900萬元、利息260萬531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爰審酌分述如下:⒈被上訴人與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林志隆、蔡聰賢(下稱許明環等3人),持參加人簽發供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裁定准予在案,家家公司因而對被上訴人及許明環等3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以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判決參加人敗訴確定在案(即前案,不爭執事項㈡㈤),則被上訴人及許明環等3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於3,000萬元範圍為存在(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上訴人既輾轉繼受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是英美公司或上訴人以其等非前案當事人,及其等於繼受時不知悉許明環等3人於前案中主張許明環等3人係與被上訴人一同借款予參加人為由,主張其於本件所主張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不一致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為參加人與魏裕益為籌措系爭建物之資金,而共同向被上訴人及許明環等3人借款,所成立同一繼續性融資之消費借貸關係,參加人才會再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將來融資借款之返還,故與第一筆設定抵押之債權無法區分,亦無所謂第二筆款項之情形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⑴證人即代書陳文雄於前案證稱:「當時他(即魏裕益)負責經營家家建設公司,因為公司要(在)學甲區興善段興建一批住宅、店家,欠缺資金透過中間人與我認識,我在(再)介紹他向被告四人(即許明環等3人及被上訴人)借錢來蓋這批住宅、店家,他們一開始就表是(示)因為要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供(共)需六千萬元,因為他們的土地已經有設定,向民間借了二千多萬元,所以需要六千萬元。

(他們要借六千萬元時,有無說需要什麼擔保?)因為當時只有土地,建物都還沒有蓋,土地當時估價也只有二千伍佰萬到三千萬元間,他們要求借六千萬元,被告等人認為擔保品不足,如果要借六千萬元的話,他們認為建物的起造人要被告等人指定的人,所以家家建設的負責人才會變更為王宣鋒…(後來交付借款的事情你有無經手、參與?)有,第一筆在土地設定抵押權完成後,被告等人就撥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給原告公司(即家家公司),當時是將款項匯到原告公司當時的實際負責人魏裕益的帳戶,因為魏裕益說他是家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且土地也是他的名義,公司股東也有同意。

(提示103年3月14日被告答辯狀被證一之收據,這張收據是否是魏裕益親自簽名的,而且是你剛才所說的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的撥款證明?)是的,就是這張沒有錯…當時原告及魏裕益來借款時,就談好是由原告及魏裕益一起向被告等借款…(原告有無簽發三千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有,總共簽了四張本票。

(提示系爭本票)是的,就是這四張,總共三千萬元。

(為何要求簽這四張本票?)因為當時除了土地設定外,建物部分也有預為抵押權登記,因為原告家家公司也是債務人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方面要開出系爭本票。

(簽發本票當時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是否為王宣峰?)是的…(101年11月8日為何用你的名義匯款七百五十五萬元到魏裕益的帳戶?)這筆款項是被告李青育的部分,因為他當天沒空,他先將款項匯給我,我再將款項匯款到借款人指定的帳戶。

(有一筆黎澤花匯九百二十五萬元到魏裕益的帳戶是什麼意思?)因為黎澤花是被告許明環的太太,所以這筆錢是許明環交代他老婆去匯款的。

(系爭四紙本票開立前被告四人是否確實有借給原告超過三千萬元?)因為當時借款的時候是以土地、建物為擔保品,所以才剛開始撥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後續又撥款六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代繳、雜費等,所以絕對超過三千萬元…(為什麼魏裕益所簽的收據時間是在101年11月8日,而原告公司所簽發的系爭四紙本票發票日期是在102年2月10日?)土地是直接就可以設定,建物是要等建物建照出來後才可以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以在被告等人撥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後就由魏裕益簽發收據及辦理土地設定登記,建物要等建照出來後才可以辦理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以被告等才會要求在102年2月10日原告簽發系爭四紙本票」等語(前案卷第172-176頁)。

⑵核與許明環等3人於前案中亦均主張參加人之實際負責人魏裕益,為籌措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新建工程案之工程款6,000萬元,向許明環等3人及被上訴人借款,並表明借款人係魏裕益及參加人,且要求將借款直接交給魏裕益,許明環等3人及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前陸續交付借款2,950萬元予魏裕益,立有收據等語之情節相符(前案卷第154頁),並有參加人於前案所提魏裕益之存摺明細(李青育於101年11月8日由陳文雄代匯755萬元、許明環於101年11月8日由黎澤花代匯925萬元、林志隆於101年11月8日匯款475萬元、蔡聰賢於101年11月8日、102年2月20日分別匯款400萬元、100萬元)(前案卷第21至2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影本(原審卷一第59頁)可資佐證。

⑶再參諸被上訴人與許明環等人,或與黎澤花、林志隆、蔡聰賢等3人(下稱黎澤花等3人),共同持魏裕益簽發附表2所示之本票或參加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先後對魏裕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不爭執事項㈢㈣)。

⑷堪認被上訴人與許明環等3人所持參加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因債權,與魏裕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乃參加人及其實際負責人魏裕益為籌措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而共同向被上訴人及許明環等3人借款,所成立之同一繼續性融資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⒊上訴人雖以證人陳文雄、蔡聰賢、林志隆、李萬學於原審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查:⑴證人陳文雄於原審雖證稱:「魏裕益向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李青育四個人總共借款2,500萬元,大概於101年11月初…魏裕益拿學甲的土地辦理設定普通限額抵押權予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李青育…李青育借500萬元、林志隆借500萬元、蔡聰賢借500萬元、許明環借1000萬元,李青育借款部分因為他不能於101年11月8日當場至銀行撥款,所以交代我錢匯至我姊姊陳桂春台企銀南嘉義分行,當天李青育匯款888萬5000元,這筆款項中超過500萬元部分是李青育父親李萬學私底下投資魏裕益350萬元,私底下又借款100萬元,總共為450萬元,我隔天把李青育匯款的888萬5000元轉匯至魏裕益彰銀帳戶…(為何家家公司會簽發4張本票予被告?)家家公司是魏裕益所投資的公司,所以家家公司要蓋房子,位於魏裕益上開設定抵押權予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李青育之學甲土地,因為家家公司蓋房子需要錢,所以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李青育四人有答應要借3000萬元予家家公司,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李青育各借款750萬元予家家公司,所以家家公司才簽發4張票面金額750萬元的本票,因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李青育尚未撥款,所以本票先由我保管,後來只有許明環撥款…(就你所知,魏裕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是否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

(設定之債權人為何人?)設定之初為蔡聰賢、林志隆、李青育,因為許明環有部分債權借名登記予李青育(即上開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李青育四人借款予魏裕益的2500萬元,許明環借款1000萬元部分)。

(為何魏裕益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了擔保…(提示被證一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予證人辨識,就你所知,被告為何會於101年11月7日匯款888萬5,000元予陳桂春?)因為我沒有帳戶,才會借用我姊姊陳桂春…(你方才稱借款有分土地抵押及簽發本票,是否擔保同一筆債務?)土地與建物是不同債務,一個是借魏裕益、一個是借家家公司。

(你方才稱2500萬元是何筆借款?)土地…(本院卷第111頁,上載債權比例為何如此記載?)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李青育有此約定,但實際上只有許明環出750萬元,其餘三人並無撥款…(於臺南新市簡易庭家家公司有對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李青育提起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你是否知悉?)時間太久不記得了。

(你有無擔任本件的證人?)我自己都忘記了,好像有、好像沒有。

(該案中你證述被告有匯款755萬元,你為何如此證述?)這筆款項不管是李青育的500萬元,還是李萬學的450萬元都是要給魏裕益,我當然要交付予魏裕益。

(就李青育部分就只有500萬元?)是的,因為他只有參加土地部分,只有500萬元…(就你所述,在簽發本票之前,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李青育總共借給魏裕益的金額就是2500萬元嗎?)是的」等語(原審卷第208-212頁),惟其證稱土地與建物是不同債務,及被上訴人只有參加土地部分,借款500萬元,建物部分被上訴人沒有撥款一節,除與其在前案證述參加人及魏裕益來借款時,就談好是由參加人及魏裕益一起向被上訴人及許明環等3人借款,並以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故在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被上訴人及許明環等3人就撥款2950萬元予參加人,並匯入參加人當時實際負責人魏裕益之帳戶等語之情節(前案卷第172-176頁),及被上訴人與許明環等3人於前案主張參加人實際負責人魏裕益為籌措學甲區興善段新建工程案之工程款,向被上訴人及許明環等3人借款,並表明借款人係魏裕益及參加人,且要求將借款直接交給魏裕益等語(前案卷第154頁),均不相符外,亦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已匯款8,885,000元至證人陳文雄姊姊陳桂春之帳戶(不爭執事項㈩、原審卷第59頁),再由證人陳文雄於翌日將其中之7,550,000元匯至魏裕益帳戶(前案卷第22頁魏裕益存摺明細),魏裕益並於101年11月8日簽立已收到被上訴人、李萬學及許明環等3人共計2,950萬元之收據(原卷第249頁)等資料不一致;

參以證人陳文雄於原審作證時,就其於前案是否曾擔任證人一事,既已記憶不清,而其於前案證述之日(103年4月1日),距離系爭借款時間則僅相隔1年餘,是其於前案證述時,就借款之細節及過程,應較其於原審作證時記憶清晰,且與前述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存摺明細等資料,及被上訴人與許明環等3人於前案之主張均相符,則其嗣後於原審所述而與前案證述情節不符者,即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證人蔡聰賢於原審雖證稱:「魏裕益要蓋房子錢不夠,魏裕益本來是找李青育父親、林志隆借錢予魏裕益,但因為錢不夠,又找第三人來找我一起借錢…魏裕益有向李青育借錢,金額不清楚…我知道家家公司有開本票給我、林志隆、李青育,我不知道總共開幾張,但開給我的票是750萬元,我借500萬元予魏裕益,沒有借錢予家家公司…蔡聰賢、林志隆、李青育、許明環都有借錢予魏裕益,我借款500萬元,魏裕益有將學甲的土地設定普通限額抵押權給我們四人當擔保,這塊地後來要蓋房子了,我們認為抵押權沒有保障,所以房子要以我們名義當起造人,我一開始只給魏裕益400萬元,後來100萬元給魏裕益時,我要求要用建物當擔保,家家公司是要蓋房子的人,如果不簽本票我們就不同意讓它蓋房子。

(就你所知,魏裕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是否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沒有,應為普通抵押權,借款多少就登記多少。

(設定之債權人為何人?)我知道的土地部分債權人蔡聰賢、林志隆、李青育。

(在本案你總共借出金額為500萬元?)是的…(該500萬元是針對土地設定的500萬元,還是有另外借出?)總共500萬元是針對土地設定,只是分二次給付,400萬元設定在土地,100萬元設定在建物。

(就你所知,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李青育出資人在土地設定抵押之後,有無再撥款予家家公司?)我知道設定後李青育有再給家家公司,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

(是李青育給的,還是李青育父親給的?)錢是李青育父親給的,我認為李青育是他父親的人頭。

(你如何知道設定抵押後,李青育父親還有撥款予家家公司?)確定有給錢,但給魏裕益還是家家公司我不清楚。

(從何而知?)從陳文雄代書那邊知道,許明環也應該知道,也聽許明環、李青育父親說過」等語(原審卷第214-216頁),惟證人蔡聰賢就系爭土地有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所述已與事實不符,而其雖證稱僅就土地部分借款500萬元予魏裕益,未借款予參加人等語,惟亦證稱其一開始只給魏裕益400萬元,後來100萬元給魏裕益時,要求以系爭建物當擔保,因為是參加人要蓋房子,不簽本票,就不同意讓參加人蓋房子等語,參以證人蔡聰賢係於101年11月8日先匯款400萬元予魏裕益,嗣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2年2月10日)後之102年2月20日始再匯款100萬元予魏裕益等情(前案卷第22頁存摺明細),益徵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係參加人及其實際負責人魏裕益為籌措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而共同向被上訴人及許明環等3人借款之同一繼續性融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是依證人蔡聰賢於原審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⑶證人林志隆於原審雖證稱:「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李青育四人一起借錢給魏裕益,我借款500萬元,蔡聰賢借款500萬元,李青育借款1050萬元,魏裕益有將學甲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我們四人…(家家公司有無簽發票面金額各為750萬之本票給你?)有,我沒有借錢給家家公司。

(為何家家公司會簽發票面金額750萬元的本票予你?)家家公司要在上開魏裕益向我們四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擔保的土地上蓋房子,我借款魏裕益500萬元,認為土地抵押不夠,還需要房子抵押,作為擔保…(當初計算律師費,李青育所給付的律師費為何?)比我多一倍。

(為何會多一倍?)李青育的借款多一倍…(你方才稱知道李青育有借款1050萬元,你如何知悉?)我會知道這個金額,是計算律師費時大家討論時才知道。

(1050萬元是李青育借款予家家公司,還是借給魏裕益?)都是借給魏裕益,但因為被告李青育與李萬學為父子,所以不知道各借款多少。

(李青育與李萬學借的款項,是否用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是的。

(在土地設定抵押後,李青育有無再撥款借錢給魏裕益或家家公司?)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17-219頁),惟證人林志隆除未說明其等借款予魏裕益之原因外,所述伊與被上訴人均係借款予魏裕益,而非參加人一節,亦與證人林志隆與許明環等人於前案主張參加人實際負責人魏裕益為籌措學甲區興善段新建工程案之工程款,向被上訴人及許明環等3人借款,並表明借款人係魏裕益及參加人,且要求將借款直接交給魏裕益等語(前案卷第154頁)不相符,復與證人蔡聰賢所借500萬元中之100萬元係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2年2月10日)後之102年2月20日始匯款一節不一致,是證人林志隆前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⑷又證人李萬學於原審係證稱:「(你與魏裕益間有無金錢往來關係?)有,我借1050萬元給魏裕益讓他蓋房子。

(是否認識訴外人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如何認識?)認識,因為魏裕益共同找我們四人,我們一起借錢給他…蔡聰賢借500萬元、林志隆借500萬元,許明環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四個人一起借錢給魏裕益,土地與房子設定地上權…我借給魏裕益的1050萬元,也算在我兒子李青育借給魏裕益,因為我們是父子,算一起的。

(究竟是你還是被告李青育借錢予魏裕益,金額可否區分?)李青育,因為土地與房子的權利都是用我兒子的名字去登記,但實際錢都是我出的…(就你所知,訴外人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是否曾於102年2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750萬之本票4張交予被告、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有。

(為何家家公司會簽發本票交予被告、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房子在蓋,因為我有借1050萬元予魏裕益,魏裕益雖然有設定地上權給我,但魏裕益土地上由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蓋房子,我們認為擔保不夠,所以請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開票給我們做擔保,我錢是借給魏裕益,認為魏裕益與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是一起的。

(你的意思是否指本件你總共借1050萬元予魏裕益,魏裕益有在學甲的土地設定地上權利給你,但因為學甲土地上面要由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蓋房子,魏裕益又不是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且魏裕益又把向你、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借的錢給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蓋房子,所以我們就請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開票給我們做擔保,實際上我們是借錢給魏裕益,而不是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是的…(你方才稱借錢予魏裕益1050萬元,是以何方式交付借款?)888萬元部分是匯入代書陳文雄姊姊的帳戶,有匯款單,陳文雄領出再給魏裕益,因為代書要辦理地上權利;

剩下的款項拿現金,分次拿,一次50多萬元、一次100萬元、一次是建築師的費用,我記得總共分三次。

(拿現金部分,魏裕益有無開借據?)沒有…(提示被證三,有無看過此份收據?)有,是陳文雄所寫的,上載內容是屬實。

(你方才稱是用李青育的名義借錢,為何收據上除了李青育的名字外,還有你的名字?)代書陳文雄不認識我兒子李青育,所以會寫我與我兒子的名字,反正我與我兒子加起來就是1050萬元…(你後來又借100萬元、50多萬元,是何時給魏裕益?)這是蓋房子要申請使用執照的錢,這些錢也算在我說的總金額1050萬元,給他錢的日期就是申請使用執照的日期…(申請使用執照的年份為102年,為何本院卷第156頁的收據日期為101年11月8日?)我不曉得,是代書處理的…(你方才稱借給魏裕益1050萬元,都是設定土地抵押的時候就借的,之後沒有再借款,是否如此?)是的,在設定抵押時就把1050萬元全部給魏裕益」等語(原審卷第290-296頁),其既證述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予魏裕益,係為讓魏裕益蓋房子,並以土地及房子做擔保,且其認知魏裕益與參加人是一起的等情,自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貸予魏裕益之款項,已於拍賣魏裕益所有系爭土地全數受償,對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拍賣款無分配權利;

且被上訴人僅提出888萬5千元之匯款單,其餘款項未舉證,上訴人否認;

又倘證人李萬學所述1050萬元借款屬實,亦屬李萬學對魏裕益之債權,非被上訴人出資,故被上訴人不得向魏裕益求償,亦不得要求分配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拍賣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⒈被上訴人與許明環等3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與魏裕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乃參加人與其實際負責人魏裕益為籌措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而共同向被上訴人及許明環等3人借款之同一繼續性融資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拍賣款無分配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參諸證人李萬學證稱其借予魏裕益及參加人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等語(原審卷第292頁),核與證人陳文雄於前案證稱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被上訴人與許明環等3人就撥款2,950萬元予參加人,且係匯到參加人實際負責人魏裕益之帳戶等語之情節(前案卷第173頁),及魏裕益簽立之收據所載金額亦為2,950萬元(原審卷第249頁),既許明環等3人於前案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陸續交付借款2,950萬元予參加人實際負責人魏裕益,並由魏裕益收訖等情相符(前案卷第15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而屬李萬學之債權云云,亦無足採。

⒊再參諸蔡聰賢、林志隆借款金額各為50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蔡聰賢及證人林志隆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4、217頁),且為上訴人前手英美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所不爭執(另案卷第80頁);

對照證人陳文雄於原審證稱魏裕益於101年11月初向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李青育共借款2,500萬元,李青育借500萬元、林志隆借500萬元、蔡聰賢借500萬元、許明環借1,000萬元。

101年11月8日李青育匯款8,885,000元,超過500萬元部分是李青育父親李萬學私下投資魏裕益350萬元,又借款100萬元,總共為4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08-209頁),及參加人於前案所提魏裕益存摺明細(前案卷第21-23頁,李青育755萬元《陳文雄代匯》、許明環925萬元《黎澤花代匯》、林志隆475萬元、蔡聰賢400萬元《101年11月8日匯款》、100萬元《102年2月20日匯款》),足認魏裕益所立收據2,950萬元中,李萬學及被上訴人部分為950萬元。

雖證人陳文雄證稱前開950萬元中,超過500萬元部分係李萬學私下借予魏裕益等語,惟此部分之證述,既與其於前案證稱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被上訴人及許明環等3人就撥款2,950萬元予參加人等語,及許明環等3人於前案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陸續交付借款2,950萬元予參加人實際負責人魏裕益等語之情節均不相符,即難憑採;

參以證人李萬學亦證稱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予魏裕益,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權利,收據上會同時寫有李萬學及被上訴人之名字,係因陳文雄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92、294頁),堪認李萬學於101年11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予魏裕益及參加人之款項為950萬元。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許明環等3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卷第109-111頁),係以票據債權額比例林志隆500/3000、蔡聰賢500/3000、許明環1100/3000、被上訴人900/3000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英美公司繼受取得票據額度即為票據債權之2100/3000,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等3人顯然承認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有900萬元債權存在。

另依前案,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委請陳文雄交付之借款即達888萬5千元,加計其餘現金,總金額更達1050萬元,證人林志隆於原審證稱本件借款曾經委請何永福律師辦理催收欠款案件,當時借款人4人均到場,並在計算律師費分擔比例時,因李青育之借款債權多1倍,而林志隆出借款項為500萬元,更可見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有逾100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借款為1050萬元,於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600萬元云云,惟查:⑴依證人陳文雄證稱許明環等3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卷第109頁)係伊所寫,其上所載債權比例係被上訴人與許明環等3人之約定,惟實際上只有許明環出750萬元,其餘3人未撥款等語以觀(原審卷第211頁),堪認前開聲請狀所載債權比例,並非被上訴人與許明環等3人實際出資之金額,自難以前開書狀所載債權比例,逕認被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900萬元。

⑵又證人李萬學雖證稱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1050萬元予魏裕益蓋房子,888萬元部分是匯入陳文雄姊姊帳戶,陳文雄領出再給魏裕益,剩下款項分次拿現金,1次50多萬元,一次100萬元,1次是建築師費用。

後來借100萬元、50多萬元是蓋房子要申請使用執照的錢,都算在伊說的總金額1050萬元,給魏裕益錢的日期就是申請使用執照的日期,是陳文雄拿去付的等語(原審卷第291-295頁),惟其嗣後亦證稱1050萬元係在土地設定抵押時就全部給魏裕益,之後沒有再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95頁),核諸系爭土地係於101年11月2日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爭執事項㈠),當時系爭建物既尚未興建,自無交付申請使用執照費用之情事,是證人李萬學證稱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予魏裕益及參加人之金額為1,050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⑶另證人林志隆雖證稱被上訴人借貸金額為10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17頁),惟其既證稱係於計算律師費時,大家討論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19頁),堪認其並未實際見聞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與林志隆、蔡聰賢、黎澤花曾於102年11月27日,持臺南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魏裕益簽發之本票6紙,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㈢),而前開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102年2月1日,遲延利息係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且系爭土地已於104年4月22日由被上訴人及林志隆、蔡聰賢、黎澤花以600/3000、660/3000、600/3000、1140/3000比例承受等情,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臺南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案卷,及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可稽;

再者,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貸與參加人及魏裕益之款項為950萬元,復如前述,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應為13,716,438元【計算式:950萬元+(950萬元×20%×2又80/365《自102年2月2日至104年4月22日為2年又80日》)=13,716,4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於分配系爭土地拍賣款時,經執行法院以債權600萬元列入分配表,獲償5,070,374元(不爭執事項㈥)後,應尚有借款本金8,646,064元未獲清償(計算式:13,716,438-5,070,374=8,646,064),並已計算遲延利息至104年4月22日,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消費借貸債權就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拍賣款續為分配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尚有8,646,064元,並應自104年4月23日起算之利息可參加分配。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分配系爭土地拍賣款時全額受償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拍賣款續為分配時,有關系爭分配表次序4部分之執行費,應以債權原本8,646,064元計算,而於75,477元範圍內得列入分配【計算式:78,567×8,646,064/9,000,000=75,477.2】;

有關系爭分配表次序7部分之票款債權,應於債權原本8,646,064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得列入分配;

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不得列入分配。

八、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之執行費超過75,477元部分,及次序7之票款債權原本超過8,646,064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息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審就參加人訴訟參加之費用部分未為裁判,爰併就此部分為裁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02年2月10日 750萬元 102年5月10日 00000000 2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02年2月10日 750萬元 102年5月10日 00000000 3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02年2月10日 750萬元 102年5月10日 00000000 4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02年2月10日 750萬元 102年5月10日 00000000

附表2: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魏裕益 101年11月8日 500萬元 未載 00000000 2 魏裕益 102年5月6日 100萬元 未載 00000000 3 魏裕益 101年11月8日 400萬元 未載 00000000 4 魏裕益 101年10月26日 100萬元 未載 00000000 5 魏裕益 101年11月8日 950萬元 未載 00000000 6 魏裕益 101年11月8日 1,000萬元 未載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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