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上,326,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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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陳道宗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上訴人 何淑青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陸仟玖佰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四項及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陸仟玖佰元本息部分,如上訴人或原審被告李佳英即李秀梅已為給付,則另一人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玖佰零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依據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備位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陳道宗及原審被告李佳英即李秀梅(下稱李秀梅)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73,801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陳道宗應給付被上訴人5,673,801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李秀梅應給付被上訴人5,673,801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就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乃變更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陳道宗應給付被上訴人5,673,801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陳道宗或原審被告李秀梅已為給付,則另一人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就超過原審對於上訴人陳道宗聲明範圍(即2,836,900元本息,計算式:5,673,801÷2=2,836,900.5,元以下捨去)部分,乃屬聲明之擴張(即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36,901元本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陳道宗或原審被告李秀梅已為給付,則另一人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向訴外人許明環借款,並以訴外人高美英之名義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嗣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9日借訴外人鍾黃秋桂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黃秋桂所有,同日並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借款,所借得之款項則用於清償之前上訴人積欠許明環之借款。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受李秀梅之委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又配合上訴人、李秀梅分別於101年6月14日、同年7月6日、102年2月21日、103年1月28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賴金蓮、張宏全、賴瑋樺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所得款項皆由李秀梅用於清償上訴人、李秀梅之債務所用,而屬借新債還舊債之情形,系爭不動產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榮居住。

被上訴人前於104年間曾向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7號訴請上訴人及陳信榮遷讓房屋(下稱前案訴訟),惟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定,認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無權請求上訴人及陳信榮遷讓房屋而判決確定,惟李秀梅委請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時,曾向被上訴人承諾系爭不動產後續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皆會由其負擔,詎仍讓被上訴人為其等2人給付共計5,673,801元之款項,其自得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包含房屋稅、地價稅150,062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費用12,230元、代償新光銀行貸款1,581,509元、代償賴瑋樺債務3,930,000元,共計5,673,801元。

若法院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款項。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73,801元本息,並無違誤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暨擴張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36,901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或李秀梅已為給付,則另一人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除為標售系爭不動產向許明環借款之300萬元,及嗣後為清償對許明環之借款而向京城銀行之貸款,係上訴人所知情外,其餘借貸行為均係被上訴人與李秀梅間之任意作為,與上訴人無涉。

況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利益,又被上訴人係擔心其所有之其他不動產會遭法院拍賣,始出面墊付清償新光銀行及賴瑋樺之債務,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其費用或支出之利息,均無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73,801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審判命李秀梅給付部分,未據李秀梅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8-130頁)㈠李秀梅於87年9月30日與上訴人結婚,於90年3月9日離婚。

嗣於99年6月22日與上訴人結婚,並於102年1月3日兩願離婚。

(原審卷第175頁)㈡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向許明環借款,並以許明環員工即訴外人高美英之名義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

(原審卷第201、215頁)㈢上訴人、李秀梅再於95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李秀梅之乾媽即鍾黃秋桂,同日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京城銀行借款5,800,000元,所借得之款項有用於清償之前上訴人積欠許明環之借款。

(原審卷第201、215頁、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號卷㈠第267頁)㈣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11日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又於101年6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借款,並於101年6月27日因清償對京城銀行之債務4,434,286元,並塗銷京城銀行抵押權登記。

(原審卷第327-331、395頁)㈤101年7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賴金蓮借款;

於102年2月21日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張宏全,並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受託於張宏全之訴外人蔡佳雯,用以向張宏全借款,於同日因清償對賴金蓮之債務,而塗銷賴金蓮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103年1月28日塗銷前開信託系爭不動產予張宏全之登記,並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賴瑋樺借款,而於103年1月29日因清償對蔡佳雯之債務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原審卷第203-205、217-219頁)㈥嗣新光銀行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971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4日遭查封,經被上訴人分別清償新光銀行310,000元、賴瑋樺3,930,000元,債權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104年1月27日因清償對賴瑋樺之債務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原審卷第99-107、205-207、219-221、373頁)㈦被上訴人前於104年間曾向原法院就系爭不動產訴請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榮遷讓房屋,惟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定認定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及陳信榮遷讓房屋確定在案。

又系爭不動產至今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陳信榮使用中。

(原審卷第39-60頁)㈧被上訴人已繳納系爭不動產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50,062元。

(原審卷第75-97頁)㈨被上訴人自104年起至108年止共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新光產物保險費用12,230元。

(原審卷第353-341頁)㈩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3日共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新光銀行借款本金1,091,286元、利息488,057元、遲延利息2,166元。

(原審卷第341-345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0頁)㈠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各次設定抵押權用以借新債務還舊債務之過程是否知悉?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出名人,並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73,801元,有無理由?㈢若法院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備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73,80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各次設定抵押權用以借新債務還舊債務之過程是否知悉?⒈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向許明環借款,並以高美英之名義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嗣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李秀梅之乾媽即鍾黃秋桂,同日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京城銀行借款5,800,000元,所借得之款項有用於清償之前上訴人積欠許明環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後續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分別於101年6月14日、同年7月6日、102年2月21日、103年1月28日分別向新光銀行、賴金蓮、張宏全(以蔡佳雯名義設定抵押)、賴瑋樺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借款之過程,上訴人則辯稱其均不知情,係李秀梅與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云云。

⒉經查,99年8月3日至101年10月30日期間,上訴人雖在監服刑(見前案訴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號卷㈠第223頁,下稱原法院457號卷),然上訴人於87年9月30日與李秀梅結婚,於90年3月9日離婚,於99年6月22日又與李秀梅結婚,嗣於102年1月3日兩願離婚,是於101年6月11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6日當時,上訴人與李秀梅為配偶關係,關係緊密。

且據上訴人於前案訴訟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我爭執的是我不知道的離婚後的二胎賴瑋樺的資金流向,銀行貸款部分不爭執等語(見前案訴訟原法院457號卷㈠第246頁),且原審被告李秀梅於前案訴訟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問:你在向何淑青請求登記在他名下,及向新光銀行借款和向賴金蓮借款二胎時,陳道宗是否在監服刑?)是,但是這些事情我都有跟他說過。」

、「(問:他(本件上訴人陳道宗)知道在101年6月你有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何淑青名下?)陳道宗知道,我去看陳道宗時跟他講的,他表示好。」

、「(問:跟賴金蓮借錢時是否有告知陳道宗?)有,因為家裡沒有收入,賴金蓮是我們共同的朋友,若有資金上的週轉,我會拿我本人的票去跟他週轉,所以用房子讓他抵押,比較方便,而且他的利息比較便宜。」

、「(問:何時跟張宏全借錢?)102年借錢200萬元,用在還賴金蓮及其他家用開銷。」

、「(問:與張宏全借款的事情,陳道宗是否清楚?)清楚。」

、「(問:後來再跟賴瑋樺借款多少?)於103年1月跟她借340萬元,為了要還張宏全200多萬(含利息),還有其他開銷,因為我們一直沒有收入,都是借錢生活。」

,而於前開期日法官問李秀梅:「你何時跟蔡佳雯借錢?」,李秀梅證稱:「那是張宏全叫別人設定的。」

後,上訴人亦緊接著陳稱:「這筆我知道。」

等語(見前案訴訟原法院457號卷㈠第173、178、180頁)。

足認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時,關於新光銀行、賴金蓮、張宏全(蔡佳雯)之歷次抵押設定借款,其均表示知悉甚明。

況於新光銀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執行事件中,原法院書記官督同債權人新光銀行於103年9月16日14時15分許前往查封系爭不動產,當時系爭不動產住戶即上訴人,在場開門並使執行人員入內查封及測量,上訴人並於執行時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其前配偶辦理在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何淑青)名下,而簽名於查封筆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衡情若上訴人不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借款,其何以於原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時,於執行人員到場時未予爭執,並為其開門,且陳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前配偶辦理在被上訴人名下?是以,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悉前開新光銀行、賴金蓮、張宏全(蔡佳雯)之抵押設定及借款云云,為不可採。

⒊次查,關於103年1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賴瑋樺設定抵押權及借款部分,李秀梅雖於前案訴訟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問:賴瑋樺的部分陳道宗是否知道?)我有跟他說,但是他不認帳,代書有去過○○街,有跟陳道宗碰過面。」

、「(問:於103年1月份,你是否有出面向賴瑋樺借款?)有。

(問:請陳述借款的經過)確定的日期我忘記了,但是是在1月份,在○○街0號下午2點半,有一位謝先生、陳小姐、乳小姐、賴瑋樺、李先生、陳道宗,還有陳道宗先生的朋友。

(問:借款多少錢?)340萬元。」

等語(見前案訴訟原法院457號卷㈠第181頁、卷㈡第281-282頁),然據向證人即賴瑋樺借款之介紹人謝連鐙於前案訴訟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03年1月間其有介紹李秀梅向賴瑋樺借錢,在借錢的前半年說要借200萬元,當時陳道宗和他太太都在場,本來要跟銀行借錢,後來過了半年,陳道宗太太說要借款400萬元,是向賴瑋樺借款,由原告(即何淑青)出面簽立抵押權設定、本票、借據等。

借款400萬元陳道宗沒有出面,後來實際上是借了390萬元,另外還用支票借款30萬元,我以為陳道宗有答應,我也沒有再確認,…借這筆錢,確定陳道宗不知道,利息沒有繳納,陳道宗才去公司找我麻煩,一直說見面時要借200萬元。

為何要借給他們400萬元等語(見前案訴訟原法院457號卷㈠第222-223頁),且據證人賴瑋樺於原審到庭證稱:錢不是我借的,我只是將名字借給李財教使用,我有去看過房子,但是我對陳道宗沒有印象,去看房子的時候,李財教有與他們一起去吃飯,我知道她是陳道宗的太太,當時陳道宗沒有在場,快要拍賣的時候,我才知道陳道宗這個人等語(原審卷第258-260頁)。

證人謝連鐙及賴瑋樺均證稱借款時上訴人並不在場,核與李秀梅所證稱:陳道宗於向賴瑋樺借款時在場乙節相悖,且參酌李秀梅於前案訴訟另證稱:該筆借款的利息其從來沒有跟陳道宗要過等語(見前案訴訟原法院457號卷㈡第283-284頁),是向賴瑋樺借款之利息均係由李秀梅單獨負擔。

衡情若上訴人確實知悉且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賴瑋樺借款,何以該筆借款之利息均係由李秀梅單獨負擔?參酌上訴人與李秀梅於102年1月3日離婚後,李秀梅於102年1月20日即已搬出系爭不動產,並約定2名未成年女兒之監護權由李秀梅行使,扶養費亦由李秀梅支付,業據李秀梅於前案訴訟證述明確(見前案訴訟原法院457號卷㈠第178、180頁),是李秀梅委由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賴瑋樺設定抵押權而借款時,上訴人與李秀梅已無夫妻關係,且未共同居住至明,是難認上訴人有何委請李秀梅請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賴瑋樺借款之動機。

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後、拍賣前,證人賴瑋樺雖曾去看系爭不動產,並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當時有無看到陳道宗?陳道宗有無問何事情?)有看到陳道宗,但是陳道宗沒有說什麼,我只是跟著去,沒有注意李財教與陳道宗有無接觸,當時我與他們都沒有對話。」

等語(原審卷第261頁)。

然經上訴人質疑證人賴瑋樺所言,證人賴瑋樺隨即改稱:「我是說有人開門,我並沒有說是上訴人陳道宗開門的,我剛剛也說裡面有一個男的,我也不確定是否就是陳道宗。」

等語,則證人賴瑋樺於查封後拍賣前進去系爭不動產時所遇到之男子是否為上訴人,即屬有疑。

綜上,應認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悉賴瑋樺之抵押權設定及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出名人,並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73,801元,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4年間曾向原法院就系爭不動產訴請上訴人及陳信榮遷讓房屋,惟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定,認定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及陳信榮遷讓房屋確定在案,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乃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訴訟判斷如上,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應為可採。

⒊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11日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於101年6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借款,並於101年6月27日因清償對京城銀行之債務4,434,286元,而塗銷京城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嗣於101年7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賴金蓮借款,於102年2月21日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張宏全,並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託於張宏全之蔡佳雯,用以向張宏全借款,於同日因清償對賴金蓮之債務,而塗銷賴金蓮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於103年1月28日塗銷前開信託系爭不動產予張宏全之登記,並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3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賴瑋樺借款,而於103年1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蔡佳雯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設定、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附於前案訴訟卷內可稽(見前案訴訟原法院457號卷㈠第325-397頁、卷㈡第7-207頁)。

觀之系爭不動產之設定、塗銷抵押權過程,均呈現以設定新抵押權、清償舊債後而塗銷舊抵押權之情形,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借款,乃用以償還對許明環之債務,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借款,償還對京城銀行之債務。

而系爭不動產向張宏全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26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託於張宏全之蔡佳雯,係用以償還對賴金蓮之借款及塗銷設定予賴金蓮之抵押權,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賴瑋樺借款,用以償還對張宏全之借款及塗銷設定予蔡佳雯之抵押權,堪以認定。

⒋而上訴人就前揭借新債還舊債之情形,除向賴瑋樺之借款外,其確實知悉,已如前述,並實際上繼續使用、占有系爭不動產,而於被上訴人受委託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前,系爭不動產即有以京城銀行之新債務償還對許明環之舊債務之情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後,旋即同前模式,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借新債償還京城銀行之舊債,足見,被上訴人受借名登記之委託,除單純出借被上訴人之名義供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外,尚就後續設定抵押權借款以償還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舊債務,均有合意,故嗣先於101年7月6日向賴金蓮借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於102年2月21日向張宏全(蔡佳雯)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借款而借新債還舊債等情,亦與前開模式並無二致,而顯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合意範圍所包含,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是被上訴人在前揭所述合意範圍內,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所為後續以新債務償還舊債務,並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代上訴人償還新光銀行之債務,皆屬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費用,代上訴人繳付之系爭不動產稅捐、產物保險費用,則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均應償還之。

⒌經查,新光銀行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4日遭查封,於被上訴人清償新光銀行310,000元後,經新光銀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被上訴人已繳納系爭不動產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50,062元,自104年起至108年止共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新光產物保險費用12,230元,另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3日,共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新光銀行借款本金1,091,286元、利息488,057元、遲延利息2,166元,以上金額共計1,743,801元(計算式:150,062+12,230+1,091,286+488,057+2,166=1,743,801),均應由上訴人償還。

至代清償賴瑋樺之債務393萬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知悉,自難認屬系爭不動產借新債還舊債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合意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部分金額,即難認屬有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43,8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若法院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備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73,801元,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而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賴瑋樺,而向賴瑋樺借款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知悉,難認屬系爭不動產借新債還舊債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合意範圍。

然查:被上訴人先向張宏全借款,以塗銷設定予賴金蓮之200萬元普通抵押權,而設定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宏全委託之蔡佳雯,嗣再向賴瑋樺借款以清償前債,而塗銷蔡佳雯之2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再清償賴瑋樺393萬元,以塗銷設定予賴瑋樺之3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且使系爭不動產已無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是上訴人顯因此受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之利益。

而蔡佳雯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就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自承其僅知悉有200萬元(見前案訴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96號卷第152頁),且李秀梅於前案訴訟證稱:102年向張宏全借錢200萬元,用在還賴金蓮及其他家用開銷;

向賴瑋樺借款,係為清償張宏全200多萬元(含利息)還有其他開銷(見原法院457號卷㈠第179頁),再據證人謝連鐙於前案訴訟亦證稱:陳道宗半年前曾說是要借200萬元等語,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即向賴瑋樺借新債還舊債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受之利益應僅為200萬元。

而被上訴人向賴瑋樺設定抵押權及借款之行為,既為上訴人不知悉,且被上訴人自承係因賴瑋樺對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代償賴瑋樺393萬元(原審卷第21、169頁),自難認合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上訴人仍受有200萬元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20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⒊而被上訴人向賴瑋樺借款時,李秀梅與上訴人已無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就超過200萬元之借款即193萬元之款項有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自難認上訴人受有超過200萬元之利益。

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200萬元部分之金額即193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43,801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共計3,743,801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秀梅二人分別與被上訴人間,係具有同一目的,而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對被上訴人各負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於所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43,801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及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或李秀梅已為給付,則另一人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李秀梅應給付被上訴人5,673,801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可分之債,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意係請求上訴人及李秀梅各給付二分之一本息,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836,9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乃訴外裁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836,900元本息部分,及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73,801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或李秀梅已為給付,則另一人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超過原審聲明範圍部分(即2,836,900元本息),乃訴之擴張,就此擴張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06,901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及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或李秀梅已為給付,則另一人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爰諭知如主文第四、五、六、八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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