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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殷士程
法定代理人 殷連富
羅旭汝
被 上訴人 劉能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361頁),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於109年7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及補正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報之住所為送達,業經合法送達,有本院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7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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