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上易,272,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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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陳四川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上 訴人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魏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夥同不明人士至被上訴人公司在雲林縣斗南鎮設立之工廠,表示渠法定代理人之女即訴外人唐旭賢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並提出借款單及委託書,渠迫於無奈將斗南工廠型號1800(80T)之機臺(下稱系爭物品),以90萬元出售訴外人施振源,並將該金額交付上訴人。

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係唐旭賢與上訴人串通所寫,並非渠所簽立,且上訴人交付唐旭賢之460萬元,與兩造間之委託書之買賣無關,亦非渠向上訴人借貸,且上訴人請求渠應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8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誤會給付關係成立於渠法定代理人唐榮華(下稱唐榮華)與上訴人之間,尚非妥適;

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縱將渠公司誤以為有債務,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

依渠法定代理人當時情境,確實係出於不得已而為給付,否則不會甘冒誣告之風險而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

㈢系爭物品既屬渠所有,販賣所得之價金自當歸屬於渠,渠既以90萬元金額出售系爭物品予施振源,並將該金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受領此一利益顯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並造成渠財產上損害,已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90萬元等語。

㈣原審法院為渠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渠經營廢五金買賣、回收,於102年9、10月間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唐福君告知,被上訴人斗南工廠有型號1800(80T)、2000(140T)之機臺及鋼筋約200噸、天車5臺、電線五金約120噸等物品(下稱上開物品)可販賣渠,惟唐旭賢(當時為被上訴人董事,亦擔任經理)因資金需求先向渠取款,並於102年9月30日至10月11日間以借款方式,陸續取走合計460萬元現金,事後唐旭賢在被上訴人之辦公室持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先後開立2份委託書(雖名為委託書,內容為買賣,下稱系爭委託書),將上開物品出售予渠。

因渠已先給付460萬元,故於同年11月1日委請工人持系爭委託書至被上訴人斗南工廠搬運上開物品中之2000(140T)機臺、天車5臺及電線五金,而唐榮華、唐福生當時皆在場,並協助渠搬運機械販賣。

上開物品買賣價金合計2,883,205元,故被上訴人尚有價值1,716,795元之物品未給付;

而被上訴人交付之90萬元,係其出售系爭物品之價款,且尚有上開金額未清償,其竟無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㈡唐榮華於原審以「當時我以為是唐旭賢欠上訴人錢,所以才給他90萬元」等語,則縱當初唐榮華係基於代唐旭賢清償目的而准出售系爭物品之90萬元清償唐旭賢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清償渠對唐旭賢債務之結果,渠受領該金額係基於對唐旭賢債權之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因渠先給付460萬元,並以該筆金額清償被上訴人對外積欠之款項,顯然被上訴人交付90萬元予渠,並無受有損害,亦不符合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之要件。

㈢渠非無正當理由受領系爭90萬元,唐榮華明知非其債務而為清償,依法其嗣後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㈣依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63至364頁):㈠唐榮華與唐旭賢係父女關係,唐旭賢曾於87年5月1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惟於90年7月23日起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後,即未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董事長改由唐榮華擔任迄今。

㈡唐旭賢分別簽立如原審卷附被證一所示之7紙借款單與上訴人,金額合計460萬元,上訴人已交付上開金額由唐旭賢受領。

㈢兩造有關上開物品買賣之內容,詳如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二委託書所載。

㈣於10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上訴人多次委請工人至被上訴人斗南工廠搬運系爭委託書所記載系爭物品對外販賣,唐榮華、董事唐福生當時均在場,並協助搬運,其中唐榮華並會同至上訴人經營之廢鐵回收場過磅,及於過磅後在原審卷附被證3所示之過磅單上簽名。

㈤被上訴人以90萬元金額出售系爭委託書上所載系爭物品予訴外人施振源,並將該金額當場交付上訴人。

㈥系爭委託書上手寫「已收900,000。

25/10陳四川90萬元」等文字,係上訴人所親簽,並有收訖唐榮華所交付之90萬元。

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向其借貸460萬元,經販賣型號0000(000T)機臺,及天車5臺、電線五金及受領90萬元之金額2,883,205元抵償後,被上訴人尚餘1,716,795元未清償為由,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萬6,795元及其利息;

業經前案原審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㈧上訴人前以唐旭賢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96、5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雲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5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唐旭賢無罪,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本件上訴人陳四川及訴外人柴善翌等人涉犯恐嚇危安、強制罪嫌為由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22、5006號),經雲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陳四川等人均無罪,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向其借貸460萬元,經以販賣上開物品(即型號2000【140T】機臺,及天車5臺、電線五金)及受領90萬元之金額2,883,205元抵償後,被上訴人尚欠其餘款1,716,795元未清償為由,具狀向雲林地院提起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6,795元及其利息,經前案歷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本件上訴人交付唐旭賢之460萬元借款,僅係唐旭賢向其借貸,此與系爭委託書所載買賣系爭物品無關,業經前案確定在案。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再字第1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

另「系爭股款固係由曾00等3人作為代償00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00股票債務用,性質屬第三人清償,00公司之受領系爭股款,並非基於系爭協議書,係本於曾00等3人之第三人清償,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第三人清償,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

第三人清償之為有效,須以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且因清償而消滅者,係債務人之債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0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裁判參照)。

㈢經查: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㈡所示,唐榮華與唐旭賢係父女關係,唐旭賢固曾於87年5月1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惟自90年7月23日起已經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董事長改由唐榮華擔任迄今;

另唐旭賢(於102年間)分別簽立如原審卷附被證一所示之7紙借款單(見雲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113、115頁)予上訴人,面額合計460萬元,上訴人已經交付上開金額,並由唐旭賢受領,且唐旭賢當時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依此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應為唐旭賢,換言之,唐旭賢係上訴人所指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

2.又依兩造復不爭執事項之㈤、㈥所載被上訴人確有以90萬元出售系爭物品予施振源,並將該金額當場交付上訴人;

系爭委託書上手寫「已收900,000。

25/10陳四川90萬元」等文字,係上訴人所親簽,並有收訖唐榮華所交付之90萬元。

又有關交付系爭90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業經唐榮華自承係因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夥同不明人士至渠經營雲林縣斗南工廠,表示唐旭賢(即唐榮華之女兒)向其借貸460萬元,並提出借款單等,渠迫於無奈而將斗南工廠內之系爭物品,以90萬元出售施振源,並將該金額交付上訴人等情無訛在卷;

再參以上訴人向雲林地院提起之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已經該法院認定唐旭賢出具之委託書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且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以觀,堪認應係唐榮華當時有為渠女唐旭賢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真意。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此系爭90萬元利益,顯然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並造成被上訴人財產上損害云云,已有可議。

3.證人唐旭賢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被證1借款單,借款單上之簽名是否你本人親簽?)我弟弟擔任業務經理,我弟弟請我去向上訴人拿錢,上訴人認為拿錢須簽立證明;

向上訴人拿460萬元現金,我當初有質疑為何是寫借款單,但上訴人說只是一個憑證而已,我當時負責公司財務,就交付給公司,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唐榮華;

7張借款單,簽立日期為押日期那一天簽,也是押日期那一天拿錢,以我的名義簽借款;

錢有交付公司,可查詢銀行帳戶,是用來支付員工薪水、軋票、付貨款、電費等公司費用,不是支付我個人的,我自己還拿錢出來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

準此,可見唐旭賢確有以其名義簽名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460萬元。

唐榮華於原審亦稱唐旭賢係渠大女兒(也是公司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

證人唐福君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叫我姐姐去跟陳四川拿錢,唐旭賢離職前在公司管帳,沒有特定職務名稱,不清楚唐旭賢有無拿460萬元回公司,我爸爸是老闆等情(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可見唐榮華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時,其大女兒唐旭賢有以「唐旭賢」名義簽名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460萬元,至唐福君就唐旭賢有無拿460萬元回公司則表示不清楚,無從憑採唐旭賢有無為公司借款或幫公司支付費用等情。

4.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恐嚇渠,渠迫於無奈而將斗南工廠系爭物品,以90萬元出售,並將該金額交付上訴人云云;

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當時唐榮華來去自如沒有人押著他,是唐榮華賣完後,叫我進去拿錢,他要還我錢,我為什麼要找那麼多人,這些人不是我叫去的等語;

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㈨,雖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上訴人涉犯恐嚇危安、強制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惟已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再提出何(有關上訴人恐嚇等情)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5.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直承所交付上訴人之90萬元,係唐榮華以董事長之身分出售渠斗南工廠系爭物品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75頁),並將該金額交付上訴人;

且唐榮華於原審亦直承其當時想還其女兒債務(見原審卷第204頁),即對上訴人主張唐旭賢積欠其債務90萬元乙情,並未加以爭執及否認;

則依此而為推求,顯見係唐榮華個人基於第三人地位而代唐旭賢清償債務之目的,出售系爭物品,並將該90萬元清償唐旭賢之債務;

揆諸前揭說明,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且本件並無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是上訴人受領系爭90萬元,乃基於對唐旭賢之債權所生,自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至於唐榮華處分系爭物品是否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是否有無權處分、無權代理等情形,乃被上訴人與唐榮華間之問題;

易言之,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乃唐榮華所造成,尚與上訴人無直接之關聯性。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說明書既肯認(同意)唐榮華基於董事長為公司將系爭物品出售施振源,並將該90萬元交付上訴人之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373、375頁),究其主張姑不論已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同,且依其嗣後之承認行為,唐榮華即已代表公司為第三人(唐旭賢)清償,則上訴人對唐旭賢此部分之債權受清償,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可言。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交付之90萬元,經上訴人受領,但嗣後發現唐旭賢並未為公司而向上訴人借貸乙事,僅係唐旭賢個人之借貸,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借款,係非有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

查有關兩造間前案之歷審判決主旨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亦無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問題,為兩造所不爭。

雖上訴人前曾以唐旭賢向其借貸460萬元,提出借款單及委託書向唐榮華主張,唐榮華亦已處理系爭物品,並交付系爭90萬元予上訴人而為第三人清償,為被上訴人肯認在前,故上訴人此之主張,於此已有誤會。

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上開說明書質疑該90萬元係唐旭賢個人之債務,上訴人因而獲得不當得利云云;

蓋唐旭賢個人是否非為公司而向上訴人借貸乙事,乃唐旭賢個人之問題;

此與上訴人之系爭90萬元因唐榮華之第三人清償而消滅,事屬二事,並無齟齬;

被上訴人遽以唐旭賢之個人借貸債務,非為公司,主張系爭90萬元為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云云,與事實有間,尚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受領唐榮華因出售系爭物品所得90萬元,以清償唐旭賢積欠其之債務,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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