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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俊澤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原名○○管理學院,後更改為現名),其中95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為研究助理並兼任講師,自96年3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為助理教授。
依台灣首府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被上訴人敘薪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教師薪級表應依被上訴人敘薪辦法附表一辦理,是有關薪資數額應依薪額調整而有所不同。
觀諸被上訴人敘薪辦法附表一之備註欄註三及註四,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後段規定,兩造乃約定上訴人薪資應每年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晉級,再依「公務人員俸額表」內所載薪資對應之月支數額發給薪資。
然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積欠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月支數額差額共新臺幣(下同)283,665元未給付。
又被上訴人承諾依○○管理學院師資結構改善辦法(下稱師資改善辦法)第5條第2款、第6條規定,自96年3月起至99年2月止,每月另加發學術成果之優異月薪20,000元及住房津貼每月5,000元,共計25,000元(下合稱改善薪津)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擅自從97年8月起停發改善薪津,計算至99年2月止,合計積欠改善薪津475,000元(25,000元/月×19個月)。
而上訴人就「月支數額差額」及「改善師資薪津」之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財務狀況正常之103年8月1日始行起算,自未尚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校方)亦有濫用於其相對於上訴人(教師)之優勢地位及上訴人對於校方代表97年8月25日函文內容所示「共體時難」、「待渡過難關後再行補足」之信賴,故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乃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
是上訴人自得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月支數額差額、改善薪津共75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6,50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關於駁回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2,164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教育部91年10月24日台(91)人㈢字第91150168號函、93年4月22日台人㈢字第0930042080號函,被上訴人有權自行訂定教職員工之薪給標準。
而依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訂定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所載薪額對應之月支數額發給上訴人薪資。
被上訴人因每年招生人數減少,致收入驟減,為求學校能永績經營與發展,晉級差額(即薪資差額)不予核發,已轉知各同仁共體時艱,並無比照公務人員調薪,依被上訴人學校規定,不予核發晉級差額即薪資差額。
上訴人每學期均於系爭聘約上簽署同意應聘,顯然已同意應聘之條件。
是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差額283,665元,為無理由。
又改善薪資係視學校財務狀況發給,並無義務發給,且上訴人並無學術成果優異之情事,則其請求改善薪津475,000元亦無理由。
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6,50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8,665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6,501元本息(即101年1月12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月支數額差額),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6-167頁)㈠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任職被上訴人學校,其中95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為研究助理並兼任講師,自96年3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為助理教授。
㈡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依被上訴人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所載,上訴人於96學年度薪額係330;
97學年度薪額係350;
98學年度薪額係370;
99學年度薪額係390;
100學年度薪額係410;
101學年度薪額係430;
102學年度薪額係450。
(原審調字卷第15-17、19-21頁)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實際支領之月支數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即原審勞訴字卷第181頁附表):⒈95年8月1日至96年2月28日止每月為24,670元。
⒉96年3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每月為29,515元。
㈣被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經行政會議通過師資改善辦法,其規定:「…三、本辦法教師薪資之核支,每師以3年為適用期,期滿回復以校內教師薪資標準敘薪。
…五、…(二)主動應徵優秀教師薪資,按下列標準核支:…學術成果:傑出月薪加3萬元;
優異月薪加2萬元;
良好月薪加1萬元。
…六、凡延攬或借調之優秀教師,提供適當的研究經費及住房津貼(未配住宿舍者,每月5仟元)。
…」。
(原審調字卷第22頁)㈤上訴人自96年3月起至97年7月止,有每月領取被上訴人加發之優異月薪20,000元、住房津貼5,000元。
被上訴人之代理校長伍木林於97年8月25日以函文略以:「…今年學校招生不順利,…連同原先的招生缺額,……鄰近學校諸如興國、立德一樣面臨財務困難,都已取消額外加碼,在此也希望各位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渡過難關後再行補足…」等語。
被上訴人自97年8月停止發放改善薪津。
(原審調字卷第23頁)㈥系爭聘約第2條規定:「專任教師薪俸及超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辦理。」
。
(原審調字卷第39頁)㈦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寄發桃園成功路第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月支數額差額及改善薪津共758,665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原審勞訴字卷第191-195、223頁)
四、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1年1月11日以前之月支數額差額97,164元(即283,665元-186,501元)及自97年8月起至99年2月止之改善薪津475,000元,共572,164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敘薪辦法第2條規定及其附表一備註欄註三及註四,與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後段規定,兩造約定上訴人薪資應每年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晉級,再依「公務人員俸額表」內所載薪資對應之月支數額發給薪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無訂定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所載薪額對應之月支數額發給上訴人薪資,依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其100、101、102學年度教職員工薪給支給標準均援往例不予調整云云。
經查:⒈上訴人雖主張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後段規定為兩造約定上訴人薪資之依據云云。
惟教師待遇條例乃於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兩造爭議之薪資差額期間係自97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乃在教師待遇條例制定公布之前,是教師待遇條例規定自不適用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⒉上訴人另主張依94年3月7日教育部頒訂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被上訴人訂定之敘薪辦法既依據前開原則訂定,薪級及薪額乃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表,自有依照公務人員俸額表所載薪資對應之月支數額發給上訴人薪資之義務,無權訂定教職員工給薪標準云云。
然查,關於大學及私立專科學校,其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於適用私立學校法上發生疑義時,自可本於其職掌,依據母法之規定、立法意旨,闡明法規命令之真意,以統一法規之適用並釐清爭議。
依教育部於91年10月24日台(91)人㈢字第91150168號函釋稱:「貴校所詢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是否應依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乙案,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各項待遇之支給標準,現均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訂定,復請查照。」
及於93年4月22日台人㈢字第0930042080號函就關於私立大學教職員薪給標準是否比照公立大學等相關疑義,其說明第3點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則係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教育部函2件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33頁至第37頁)。
嗣教育部雖於102年10月24日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函釋停止適用,並核釋:「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
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
,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教育部函1件在卷可參(原審勞訴卷第107頁),可知教育部就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標準所為之釋示,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是私立學校依據教育部先前所為之91年10月24日台(91)人㈢字第91150168號函及93年4月22日以台人㈢字第0930042080號函之釋示,由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即難認係違法,因此於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函釋前,私立學校之薪給、薪額比照同級公立學校標準,其相對應之月支薪額應得由私立學校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訂定,自行決定是否比照採用同級公立學校標準。
至上訴人所提教育部106年11月29日臺教人㈣字第1060165896號、107年8月3日臺教人㈣字第1070126296號書函(原審勞訴卷第265頁至第270頁),乃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向教育部函詢,經核其內容亦無變更前開函釋結果,尚無從據上開教育部書函2件認定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必須完全依照公務人員俸額表所載薪資對應之月支數額發給上訴人薪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
⒊而私立學校之薪給、薪額比照同級公立學校標準,其相對應之月支薪額得由私立學校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決定是否比照採用同級公立學校標準,固如前述,惟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以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及獎金給予之金額,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
是以,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未發給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月支數額差額及改善薪津,是否合法,自應回歸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內容而定。
⒋而兩造訂立之專任教師聘約內容未就薪資金額標準為特別約定,僅於其第2條約定:「專任教師薪俸及超時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辦理」、第16條或第21條約定:「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教育法令及本校有關規定辦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首府大學專任教師聘約2紙在卷可按(原審勞訴卷第39頁、第227頁、第228頁,兩者年度、版本不同),被上訴人固辯稱其月支俸額並未比照採用同級公立學校標準云云,然查:①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6年3月22日公保承二字第10650004051號書函所檢送上訴人自95學年度至104學年度每月保險俸(薪)額表,可知上訴人之每月保險俸薪之數額,均與公務人員俸額表之數額對應,並隨著年度有所調整,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書函1件、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2件、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6件存卷可查(原審勞訴卷第183頁至第187頁、調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
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9日儲金業字第1070001732號函所檢送上訴人於99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每月提撥儲金之月支數額,亦係以公務人員俸額表之薪額所對應之月支數額,予以提撥,並依年度調整乙節,亦經原審依職權向上開管理委員會函詢明確(原審勞訴卷第207頁至第212頁)。
又依被上訴人敘薪辦法第2條規定,薪級及薪額乃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表,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敘薪辦法1件在卷足憑(原審調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
再對照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㈢所示,堪認不論在97年8月1日之前或之後,被上訴人均係以公務人員俸額表上記載之薪級及月支數額作為上訴人的月支數額投保公教人員保險及提撥退撫儲金,且在97年8月1日之前,被上訴人亦係按照公務人員俸額表之薪級及月支數額給付上訴人每月薪額。
②再據被上訴人前人事主任曾晉錄於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8月1日至100年9月1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學校人事主任,新聘教師於94年8月1日前薪水比國立學校少。
當時學校名稱為○○管理學院,之後董事長因積極爭取改名大學,薪級、月支數額、學術研究費於改名大學前均比照國立學校調整,何時調整忘記了。
調整時依照年資、考績晉級,當時尚無教師評鑑,月支俸額與國立學校相同,本俸加教師研究費。
後來學校有實施晉級不晉薪,校長是說董事會覺得學生減少,教職員每年加薪會造成董事會反彈,故校長交代下來,我簽給校長核准。
94年8月1日到97年實施晉級不晉薪期間,每年均有考核晉級,比照國立學校,係指以公教人員部分作為支薪、敘薪標準,是在94年8月1日以後、98年9月1日改名前實施,有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及該案筆錄在卷可證(原審調字卷第24頁到第34頁、本院卷第67-78頁),觀之上訴人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期間之薪額及月支數額,亦與證人曾晉錄前開所稱於94年8月1日後到97年8月1日前之薪級、月支俸額有一段期間比照國立大學薪資標準等語相符。
再者,被上訴人所提97年11月28日○○人事字第0970008838號函、98年10月6日○○人事字第0980007581號函、99年11月12日電子信函、台首人事字第0990009508號函,亦均記載:「晉級差額不予核發」等語(見原審卷勞訴第229頁至第235頁),益徵晉級本應晉薪,始有「晉級差額」可言。
③綜上,足認在被上訴人97學年度實施晉級不晉薪前,兩造之薪資乃採晉級晉薪之薪資制度,且95年8月1日以後教師之薪級、月支俸額即適用國立大學標準,每年調整「薪額」晉級,並按公務人員俸給表支付所對應之「月支數額」晉薪,而在97年8月1日之後,被上訴人亦均以公務人員俸額表上記載晉級後之薪級及晉薪後之月支數額作為上訴人之月支數額投保公教人員保險及提撥退撫儲金,則兩造自應受上開僱傭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容被上訴人片面違反。
被上訴人97年11月28日○○人事字第0970008838號函、98年10月6日○○人事字第0980007581號函、99年11月12日電子信函、台首人事字第0990009508號函所載:「晉級差額不予核發」,僅係被上訴人不依兩造成立在前之僱傭契約發給薪資之表示,難認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不按公務人員俸給表之月支數額發給晉級薪資,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薪資應每年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晉級,再依「公務人員俸額表」內所載薪資對應之月支數額發給薪資乙節為可採。
④而依100年11月23日、101年7月17日、102年7月19日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在100學年度至102學年度教職員工薪給支給標準,均援往例,不予調整乙節,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董事會議紀錄3件為證(原審勞訴卷第41頁至第47頁),惟被上訴人逕自以學校董事會決議片面不依照兩造上開僱傭契約之內容履行,已違反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之晉級晉薪薪資制度,難認當然發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⑤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每學期均於聘約上同意應聘,顯已同意應聘條件即不予晉級差額云云。
惟查,兩造間之聘約乃一年一聘,而依系爭聘書第2條固約定,教師薪俸及超時鐘點費應依被上訴人學校之規定辦理,然並未保留同意董事會得於契約成立後單方面變更薪資制度或減少薪資之條款。
而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除有同條第1項各款事由外,教師聘任後,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申言之,教師聘任即以續聘為原則。
且據證人曾晉錄於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台灣首府大學次一學年度之聘書係何時發給教師?)每年均不一定,每年度均不一樣,依規定應於八月底、九月份之前完成聘任,但往往會往後延,曾經延到九月、十月,但薪水照發,只是製作聘書之日期延宕等語」,足見上訴人實際上係於學年度開始後始收到該學年度之聘書並簽回應聘(本院卷第72頁)。
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28日以○○人事字第0970008838號發函予學校各單位「本校96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案業經核定,因97學年度招生員額減少近600名,致收入驟減,為求學校能永續經營與發展,晉級差額不予核發,請轉知各同仁共體時艱,敬請查照」(原審勞訴卷第229頁),乃於上訴人97學年度同意應聘之後所發,自難認上訴人係於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不核發97學年度晉級差額後,仍同意應聘。
且前開函文亦未明文記載之後之學年度均不再發給晉級差額,則縱上訴人於知悉前開函文後,於98學年度仍同意應聘,亦難認其已同意兩造之薪資制度已變更為僅晉級而不晉薪。
嗣被上訴人再於98年10月6日以○○人事字第0980007581號函予學校各單位「本校97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案業經核定,考量本校未來發展及永續經營之規劃,晉級差額不予核發,請轉知各同仁共體時艱,敬請查照。」
,於99年11月12日以台首人事字第0990009508號函予學校各單位「本校98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案業經核定,考量本校未來發展及永續經營之規劃,晉級差額不予核發,請轉知各同仁共體時艱,敬請查照。」
(原審勞訴卷第231、233頁),亦均係於上訴人98學年度、99學年度同意應聘之後所發,且該函文亦均未載明嗣後均不再發給晉級差額,縱上訴人於當時並未提出異議,亦難認其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變更薪資條件為晉級未晉薪。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每學期均於系爭聘約上簽署同意應聘,顯然已同意晉級不晉薪云云,為無可採。
⒌兩造僱傭契約既以公務人員俸額表上記載晉級後之薪級及晉薪後之月支數額作為上訴人之月支數額,惟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後僅讓上訴人晉級不晉薪,則自該日起短發給上訴人之月支數額差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又查上訴人自97學年度至102學年度(即97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比照公務人員俸給表之薪額及月支數額,與被上訴人所核定之薪額及月支數額分別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兩者差額共計283,665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短發給上訴人之月支數額差額共283,665元,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6年3月起至99年2月止,依師資改善辦法發放改善薪津每月共25,00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⒈被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經行政會議通過師資改善辦法,其規定:「…三、本辦法教師薪資之核支,每師以3年為適用期,期滿回復以校內教師薪資標準敘薪。
…五、…(二)主動應徵優秀教師薪資,按下列標準核支:…學術成果:傑出月薪加3萬元;
優異月薪加2萬元;
良好月薪加1萬元。
…六、凡延攬或借調之優秀教師,提供適當的研究經費及住房津貼(未配住宿舍者,每月5仟元)。
…」,且上訴人自96年3月起至97年7月止,有每月領取被上訴人加發之優異月薪20,000元、住房津貼5,000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再據被上訴人學校前人事室主任曾晉祿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民事事件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須依師資改善辦法延攬進來的副教授及教授才依照該辦法,教授的月薪加3萬元,副教授月薪加1萬5千元,被上訴人學校後來也有依該辦法延攬教授及副教授進入學校,延攬進來的教授及副教授也有依該辦法核薪…被上訴人學校依該辦法所延攬進來的教授及副教授在任用時沒有與學校簽立何契約或書面,學校就給教授及副教授聘書及核薪通知…核薪通知會記載核定之薪級…這些延攬進來的教授及副教授在事前就知悉有該辦法,才會被延攬進來,故該教授及副教授都知悉有加碼條款…該些教授、副教授進來後,會找副校長洽談延攬的事,談的內容伊不清楚,談完後,會請教授及副教授將任職的證件送到人事室,人事室再依照程序先送給系所,系所通過後,回到學校人事單位,才會再往上送,經過副校長、校長,再提校評會討論聘任的問題,合格了,就製作聘書及核薪,核薪就由人事單位依照該教授及副教授原先任職的職等,再按師資改善辦法來核薪,核薪後就送副校長、校長批准等語,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確定判決及該案筆錄在卷可證(原審調字卷第35頁到第41頁、本院卷第47-5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師資改善辦法第5條第2款、第6條規定,承諾自96年3月起至99年2月止,每月另加發上訴人學術成果之優異月薪20,000元及住房津貼每月5,000元,共計25,000元之改善薪津,應為可採。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師資改善辦法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加給上訴人改善薪津共25,000元之承諾,既因上訴人同意而構成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然被上訴人擅自從97年8月起停發改善薪津,計算至99年2月止,共積欠上訴人改善薪津共475,000元,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視學校財務狀況發給,並無義務發給,且上訴人並無學術成果優異之情事,不得主張上開期間未發之改善薪津云云,為不可採。
㈢惟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乃一年一聘,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勞訴字卷第28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短發給上訴人之月支數額差額及自97年8月起至99年2月止之改善薪津,均屬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又查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在卷可查(原審調字卷第5頁),惟上訴人於起訴前之同年1月10日寄發桃園成功路第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月支數額差額及改善薪津共758,665元,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可認上訴人已於請求(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後6個月內起訴,則上訴人請求之各項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應於106年1月11日起,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上訴人前開請求之各項債權,在101年1月11日之前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於105年8月24日請求被上訴人當時校長處理積欠上訴人共758,665元之電子郵件(原審勞訴卷第197、221頁),惟上訴人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校長後,既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上開電子郵件之請求,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㈣而上訴人雖主張其就「月支數額差額」及「改善師資薪津」之請求權應自學校財務狀況正常後之103年8月1日起算,故其請求權並未逾5年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亦有濫用於其相對於上訴人(教師)之優勢地位及上訴人對於校方代表97年8月25日函文內容表示「共體時難」、「待渡過難關後再行補足」之信賴,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之時效抗辯係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校長伍木林於97年8月25日發給學校同仁信函,雖述及「希望各位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渡過難關後再行補足」等語,然此僅為被上訴人不予支付薪資差額及改善薪資所使用之婉轉用語,倘上訴人不予同意,本得依法行使其權利,並無法律上之障礙,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應自103年8月1日起算,並無依據。
且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起短發月支數額及停發改善薪資起,迄至本件起訴為止,亦無何足使上訴人信賴其將來仍會如數給付之行為。
另按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縱然有上開各款所列之情形,學校仍須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足見教師之身分、工作權已受有教師法第14條之保障,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濫用優勢地位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乃正當行使法律上所賦予之抗辯權,難認其有上訴人所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情事。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5年即101年1月11日以前之「月支數額差額」97,164元(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5全部、6部分)及「改善薪津」475,000元,均已罹於5年時效消滅而消滅,堪以認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為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月支數額差額186,501元,上訴人已勝訴確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5年即101年1月11日以前之「月支數額差額」97,164元(283,665-186,501=97,164)及「改善薪津」共475,000元,均已罹於5年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應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72,164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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