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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玉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普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5項規定自明。
法律規定普通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至106年9月底任職相對人醫院擔任外科醫師,105年8月間因懷孕期間持續宮縮、腹痛,經醫師診斷有流產先兆,依法向相對人申請安胎假。
詎料院長不同意伊請安胎假,一再強迫伊繼續上班,且以考績會打丙等加以威脅,故105年8月及9月間,伊冒著流產之危險繼續上班,嗣因身體實無法承受,再於同年10月3日請求院長准假,詎院長仍刻意刁難不准假,直至106年3月31日伊生產前,相對人始同意給安胎假。
惟相對人於105年度將伊年終考績考列為70分乙等,106年度考績考列為75分乙等,並將105年度及106年度伊所應領之獎勵金(包含「統籌補助款」、「資源不足獎勵金」、「服務獎勵金」)減發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因獎勵金相關資料待調查,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7條、第10條、第2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相當於最低額獎勵金200萬元;
另伊因請安胎假及哺乳期值班問題屢遭相對人刁難,勉強支撐繼續上班,身心俱疲,爰依性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請求相對人給付350萬元本息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訴訟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性平法第7條、第10條、第26條、第2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此審判權應屬普通法院管轄,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先徵詢伊意見,即移轉管轄至行政法院審理,顯有違誤;
縱認伊原請求之加班費係屬公法事件(抗告人業於108年1月3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請求),亦僅能將加班費部分移轉管轄。
原裁定將全部訴訟移轉管轄,亦有違誤。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請求200萬元部分,乃係獎勵金減發之爭執,屬公務人員薪水給付之爭議,為行政契約關係,自應移轉由行政法院審理等語。
五、查抗告人於107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於107年11月19日收受相對人抗辯原法院無審判權之民事答辯狀後,並未將答辯狀送抗告人表示意見,即於107年12月20日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於送達裁定同時送達相對人之民事答辯狀,此有送達證書送達文書欄記載「裁定正本二件。
答辯狀繕本一件。
裁判費收據乙張」等文字可稽,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
又抗告人係依性平法第7條、第10條、第26條、第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民事事件之性質,應歸屬普通法院審理。
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行政法院管轄,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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