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抗,57,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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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戴樂義


相 對 人 賜安宮
法定代理人 許嵩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賜安宮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月5日召開第11屆管理委員會會議進行主任委員改選,由許嵩靂當選主任委員,惟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人數違反章程規定,會議當日所進行相關之議題及選舉主任委員等決議,乃不合法,業經抗告人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是抗告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已有釋明,為原裁定所肯認。

惟就關於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乙情,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未釋明,卻未命抗告人補正即予駁回,顯有違誤;

實則許嵩靂當選主任委員後,違反章程組成新任管理委員會,使村長遴選委員之職權受到重大損害;

又許嵩靂之主任委員身分動用賜安宮管理委員會管領之款項,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內毋庸經委員會決議,欲動用100,000元以上之款項,亦可獲其遴選之委員支持,形同賜安宮財務陷於無人監管情形,若不暫停其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將使賜安宮之財務陷入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

另許嵩靂已發出開會通知,會中可能作出花費100,000 元以上之決議,顯有前述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爰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願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確認108 年1月5日賜安宮第十一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無效前,禁止主任委員行使權利。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要件。

抗告人主張108 年1月5日召開前揭會議進行主任委員改選,由許嵩靂當選主任委員,因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人數違反章程規定,其已向原審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並提出起訴狀、賜安宮組織章程、賜安宮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票選主任委員各股委員名單為證,足見兩造間就相對人現任主任委員許嵩靂是否係由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而得以主任委員名義行使職權一節,確已發生爭執;

且該本案訴訟結果足以確定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已為釋明。

㈡惟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有保全必要情事存在。

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賜安宮管理委員會108年2月11日雲東賜管字第003 號函為證,惟上開文件僅能認許嵩靂有以賜安宮主任委員名義對外行文之事實,且該函文主旨為『為因應本賜安宮召開「定期大會」需要,請貴股儘速依限提報新任委員名單,以維信徒權益,請查照。」

等語,為賜安宮宮務之平常事項,並無法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可能,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禁止相對人之主任委員行使職權之必要。

抗告人雖於抗告時提出賜安宮管理委員會之開會通知,主張會中可能作出花費100,000 元以上之決議,危及賜安宮之財務云云。

然查該開會通知係定108年2月23日召開三山國王聖誕祭典事宜會議,而本件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提出抗告時,會議已結束,未見抗告人提出於上開會議中有何決議事項可能致生賜安宮之財務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發生可能,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證據。

是抗告人仍未盡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之責任,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仍不能以其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自應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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