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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章賜
郭惠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郭章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郭章賜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7日向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同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713號債權憑證、本票一紙可據。
詎郭章賜為脫免清償債務責任,竟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224分之1503應有部分即面積約746.6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約1,806,792元,於同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姊即被上訴人郭惠徵。
㈠㈡惟郭惠徵與郭章賜為虛偽買賣,其間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應無對價關係,抑或對價不相當。
郭惠徵雖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自陳是應母親要求出面代償郭章賜在外之抵押債務後,方將郭章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惠徵等情,並不可採。
㈢郭惠徵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審理時稱:「我知道他(指郭章賜)在外面有欠錢,然後我媽媽跟我說,我能借給他的就是一萬兩萬,其他再多的,我跟他說我不要出。
」足認郭惠徵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已知郭章賜積欠銀行之卡債,縱郭惠徵不能確定郭章賜積欠何債權人之債務,但上開虛偽買賣行為已使上訴人無端喪失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求償機會。
郭章賜固積欠郭惠徵所代償之172萬元債務,但郭章賜亦積欠上訴人上開汽車貸款債務,且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欠款。
郭章賜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優先償還郭惠徵之款項,上訴人之權利自有受損害;
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調閱郭章賜之107年度所得稅財產資料與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異動索引表等,始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於郭惠徵所有,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情,其撤銷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於108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暨郭惠徵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郭章賜所有。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等於108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郭惠徵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8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郭章賜所有。
二、被上訴人等抗辯以:㈠郭惠徵因郭章賜積欠訴外人邱姬津債務,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邱姬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郭惠徵以約183萬元清償郭章賜上開債務,並委由訴外人林繼揚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沈士閔,沈士閔遂交付其內記載已收到郭章賜清償160萬元本金之收據,後邱姬津即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是由郭惠徵代郭章賜清償債務,資為買賣價金之交付,故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確屬實情,屬有償行為,且郭惠徵在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不知悉郭章賜有積欠上訴人款項。
㈡又郭章賜陳稱其於106年年底向上訴人貸款買車時,並未告知郭惠徵,且其與人合夥做生意失敗,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遭拍賣,願將貸款供擔保品之車輛交還上訴人,他在開大卡車,月薪約每月5-6萬元,願每月償還上訴人15,000元至2萬元等語。
㈢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69-270頁):㈠被上訴人郭章賜於108年1月7日向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據郭惠徵稱並不知情),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迄今尚積欠上訴人64萬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㈠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郭章賜所有,其於108年8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惠徵。
㈢郭章賜積欠沈士閔(以邱姬津為名)款項,因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金額120萬元、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邱姬津,上該二抵押權於108年7月9日因清償而塗銷。
㈣郭惠徵於108年7月9日分別於聯統托運行郭惠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領60萬元、120萬元。
㈤郭章賜係於108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惠徵,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郭惠徵是否知悉郭章賜購買汽車,並辦理貸款?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間於108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郭惠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郭章賜所有,是否有理由?㈠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郭章賜係於108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惠徵,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3頁);
而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17日調閱郭章賜之107年度所得稅財產資料與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異動索引表等(見原審卷第23-27頁),方得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於郭惠徵所有,則為被上訴人郭惠徵所不否認,是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郭章賜於108年1月7日曾向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64萬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郭章賜所有,於108年8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郭惠徵等情,有上訴人曾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713號債權憑證、本票、雲林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以109年4月23日雲南地一字第1090001993號覆原審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21、65-85頁,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郭章賜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惠徵,惟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虛偽買賣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1.證人即參與被上訴人等間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林繼揚在原審具結證稱:「郭惠徵是因拜訪客戶認識的,我平常做貨車貸款業務。
認識郭惠徵有三年多,客戶變朋友,郭惠徵有請我處理一筆債務,是郭惠徵弟弟欠的債務,郭惠徵請我過去了解跟她談,錢莊去要查封房子,他媽媽來跟她哭訴,她委託我幫忙處理,因為她覺得我對這個比較了解,叫我直接跟沈士閔聯絡了解,並且談金額,幫郭惠徵處理,有LINE的對話紀錄,我跟他談總共借了多少錢,利息多少,後來沈士閔給我一個金額,說返還多少錢就願意塗銷抵押權設定,沈士閔說除本金外,還要加上2或3個月的利息。
這是沈士閔直接LINE我,他自稱是沈代書。
後來我有帶錢給沈士閔。
地點是在○○地政。
郭惠徵是一次把錢給我。
把錢還給沈士閔,沈士閔當下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借據不願意交給我,但他有當著我的面把借據撕毀。
沈士閔當天還有帶一位代書去,我錢交付給他,他當面點現以後,我還有傳LINE給他確認他有收到錢。
沈士閔沒把借據給我,他不敢給我,因為利息很高。
有看過原審卷第267頁收據。
我中午跟郭惠徵拿錢,大概約1、2點到地政。
處理完後有去找郭惠徵,跟她說已經塗銷抵押權,郭惠徵請我找代書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郭惠徵。
當時沈士閔他跟我說他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我給他錢後,他說撤回了,他還有給我法院的收據。
他撕掉的是借據,上面有本票及利息的記載,不是收據。
(你剛剛表示郭惠徵提到郭章賜常有債務問題,要家人處理,針對郭惠徵在這次之前,幫郭章賜處理過的債務,就你所知有哪些?)我不知道,我的意思是知道有幫郭章賜處理債務,但不知道處理哪些債務。
有看過這張借據,還有一張本票。
後來有手寫一張像是收據的東西給我。
幫郭惠徵交錢後就當場在○○地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要過戶給郭惠徵,也防郭章賜日後再去外面借款,所以我有找嘉義的代書處理過戶土地這件事。」
等語(原審卷第293-298、300-301、304頁)。
2.又證人林繼揚在本院仍為上開相同證言,並具結證述系爭抵押債權名義人為邱姬津,沈士閔與我一起去○○地政辦理,債權名義人是邱姬津,不動產由郭惠徵委託我出面與沈士閔清償,要塗銷系爭抵押權,錢是交給沈士閔,抵押權是登記在邱姬津名下,後來有順利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我不認識郭章賜,有請郭章賜出面簽名,郭章賜知悉且同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郭惠徵,郭惠徵給我170幾萬,為何收據上記載160萬元,因利息10幾萬元不敢寫,據我臆測邱姬津是地下錢莊。
沈士閔說他是代書,都是他跟我接觸,在地政那邊我將錢交給沈士閔,由沈士閔去處理塗銷,而我做貨車租賃,與郭惠徵有業務往來,郭惠徵是從事貨運行,我與沈士閔當天見面處理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因為要給代書辦理過戶資料,有跟郭章賜要過戶資料,他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郭惠徵,在○○地政時,沈士閔把借據及本票撕掉,寫收據給我,是確實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50頁)。
3.依上開證人林繼揚證述內容以觀,經核與郭惠徵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以約183萬元,為郭章賜代償抵押債務,並委由林繼揚將款項交付予沈士閔,沈士閔遂交付其內記載已收到郭章賜清償160萬元本金之收據,邱姬津即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已為相符,並有郭惠徵提出之聯統托運行郭惠徵、○○公司之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提出60萬元)、000000000000帳號(提出120萬元)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173頁);
又○○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何本源即郭惠徵之配偶,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及郭惠徵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7-249頁),是郭惠徵辯稱係其於108年7月9日分別自上開兩帳戶提領60萬元、120萬元,合計180萬元等情,自與常情無違;
再參以郭惠徵所提沈士閔交付「收據」所載之日期,亦為108年7月9日(見原審卷第267頁)以察,顯見郭惠徵辯稱:其係於當日提領出現金交與林繼揚,再由林繼揚交付沈士閔,以代償郭章賜積欠之債務等情,洵屬有據。
上開證述足認郭惠徵已提出核與上訴人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評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1,806,792元(見原審卷第317至319頁)相當市場行情之價金代償,並無明顯低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不相當,難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低價處分之情形,此與後開沈士閔之證述大致相符。
至林繼揚對沈士閔撕毀文件之證述,縱或有不一,要之乃其記憶日久模糊所致,尚不得以此遽認其主要證述為不可採。
4.至證人沈士閔在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797號毀損債權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偵訊時證稱:「(【提示收據】有無見過這一張?)有。
(這張收據是怎麼來的?)是郭章賜跟我們借錢,我們去找他媽媽說要拍賣,我們實施抵押權,後來他們那邊於108年7月9日拿現金160萬元到地政事務所全數清償,我方就簽收據給對方,所以我們就塗銷抵押權。
他們是二位男生出面,問完結果是他媽媽的朋友,我沒有見過郭惠徵。」
等語(原審卷第270頁);
核與被上訴人郭惠徵所辯除清償金額略有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符;
且沈士閔所陳清償金額僅為160萬元,應係其惟恐自己遭重利罪相繩始為上開陳述。
5.承上,系爭土地已因郭惠徵之代償債務,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擔保金額120萬元、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均於108年7月9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地政109年6月19日雲南地一字第1090002833號函、雲林縣○○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7日北地一字第1090005358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117、179-229頁);
顯見郭惠徵確有與郭章賜上開(上訴人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評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1,806,792元)以相當市場代價清償郭章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債務之合意,且郭惠徵確有代郭章賜清償其積欠之前揭債務,否則邱姬津應不會同意將設定予其之系爭抵押權塗銷。
6.郭惠徵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從何時開始借錢給郭章賜?)我沒有借過他錢,跟郭章賜的交易金錢往來只有系爭土地,是沈士閔打電話到我娘家,我媽媽哭哭啼啼的,說沈士閔已經訴訟進法院要拍賣系爭土地,然後我才來處理這件事。
(你媽媽聯絡你之後,你有再詢問郭章賜是否積欠他人債務?)我跟他沒有交談過,積欠債務是由沈士閔出面告知,郭章賜所有的債務我根本不知道,我跟他平常也沒有聯絡,系爭土地由我媽跟我弟弟在住,處理完後系爭土地也是我媽跟我弟弟及我姪子在住,原封不動。
買賣前後,系爭土地使用狀況都沒有變。
(你是如何聯絡證人沈士閔?)他自動留電話給我們,我就請林繼揚帶錢過去跟他處理,他才寫收據,撤回法院的拍賣。
我不知道郭章賜欠多少錢,沈士閔只是跟我們算說到底要付他多少錢,我從銀行提180萬元出來,他開收據給我,只有開160萬元。
(所以你一開始就預計沈士閔要你付170幾萬?)是。
(為何不親自拿給沈士閔,要透過他人?)我開公司,不想惹那麼多麻煩。
(林繼揚有無跟你一起前往銀行提款?)沒有。
(你跟林繼揚約在何處?)我家。
會認識林繼揚,他是外務,有做我們的業務,他是另一家公司的外務。
因他是外務,他平常就在外面跑,他跟我說在○○地政機關,當天有帶收據回來,(針對證人林繼揚所說的,你有跟林繼揚提過郭章賜對外積欠債務都由家人處理,請問是哪些債務?)哪些債務我根本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在外面有欠錢而已,我媽媽會來跟我借錢,我能借給我媽的就是1萬、2萬,其他要再多我也不出。
我根本沒有幫郭章賜處理過。
錢還完了,我要求把系爭土地過戶到我名下,不然在郭章賜名下,他會再拿土地去借錢,有跟郭章賜講,等於是我跟他買,他也同意。
(沈士閔是當天處理完債務,就去辦土地過戶給你?)是我麻煩林繼揚去找代書,我是請沈士閔塗銷系爭抵押權。
(你領錢的時間是108年7月9日,為何到108年8月5日土地才辦完過戶?)過戶需要一段時間,不是馬上辦馬上好。
(地政機關收件日期是8月2日,為何與領錢時間有差距?)代書忙,沒有時間送件。」
等語(見原審卷第288-292、298-300頁)。
再參之郭惠徵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聲稱並不知郭章賜有向上訴人借貸車款,亦不知郭章賜在外之借貸情形,堪認郭惠徵所辯,對郭章賜積欠上訴人汽車貸款之事實並無認識,亦不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以代償款項抵付買賣價金向郭章賜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郭章賜稱在家中收受郭惠徵2百萬元作為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顯然被上訴人等對於買賣對價為何,所言大相逕庭等語。
惟查郭章賜固有109年1月17日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於108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於郭惠徵。
系爭土地賣100多萬到200萬元。
(除公契外,有無其他買賣契約?)沒有。
(誰辦登記的?)對方辦的。
108年7月拿到現金快200萬元。
價金在我家處理,是郭惠徵拿給我的,當時我媽媽在場。
我拿到的錢是拿去支持我投資的錢」等語,而與郭惠徵所辯及前揭證人證述之金額略有出入,然究此應係郭章賜面臨刑事偵訊,恐被上訴人等間代償債務(作價方式)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構成損害債權罪所為答辯,實際並無如上訴人所指大相逕庭(即被上訴人等間虛偽買賣,其間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情形;
此外,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確切之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不利被上訴人等為虛偽買賣之論據。
㈤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參照)。
本件郭惠徵為郭章賜代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並以此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使郭章賜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有積極財產之減損,然同時亦使郭章賜清償積欠之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減少其消極財產,並未使郭章賜之資力減少,況郭章賜尚有工作能力、月薪收入及有意願清償上訴人之汽車貸款(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經其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位在系爭土地之附近土地價值,經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價約為每坪8,000元,而本件郭章賜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經核算約746.609平方公尺,依此郭章賜當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約為1,806,792元,並提出系爭土地附近土地買賣實價登錄資料為證;
然查有關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地形方正與否、有無直接臨路、總面積大小等等因素均將會影響土地之交易價值,且郭惠徵已陳稱其實際代償之金額為183萬元,因對方恐涉重利罪,才將清償金額寫為160萬元,已如前述;
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31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已較上訴人主張者為高;
是尚難僅以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遽執為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係屬虛偽或有價金顯不相當之認定。
㈦再者,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尚須「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債權,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依據舉輕以明重法理,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應以「明知」其情事,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郭惠徵之代償郭章賜債務之際,確係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上訴人雖主張:只須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即可,不以知悉損害何債權人之權利為必要,且郭惠徵於109年8月21日已在原審稱我知道他在外面有欠錢,我媽媽來跟我說,我能借給他的就是一、二萬,其他再多的,我跟他說我不要出等語,可見郭惠徵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明知郭章賜尚有積欠他債權人債務云云;
惟自郭惠徵之上開陳述,難認可謂已明知郭章賜有積欠上訴人汽車貸款債務,且郭惠徵確有以相當之價格清償郭章賜積欠之「系爭抵押債務」,復如前述,非可謂有「害及上訴人之(普通)債權」,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尚屬誤會,洵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對被上訴人間於108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命郭惠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郭章賜所有,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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