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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賴瑩溱
陳毓涵(即陳進東之繼承人)
陳健成(即陳進東之繼承人)
陳佳興(即陳進東之繼承人)
陳建發(即陳進東之繼承人)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宥盛
被 上訴人 陳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賴瑩溱、上訴人陳清松及訴外人陳進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陳進東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3日死亡,陳進東之法定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陳毓涵、陳健成、陳建發、陳佳興(下稱陳毓涵等4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其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08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清松則以:其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前訂有分管協議,其所有如北港地政108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勘測)(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D、E建物及圍牆範圍(下稱編號D、E建物),雖部分占用被上訴人之分管位置,然當初係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方興建,且未約定於被上訴人須使用其分管位置時,即需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系爭土地按北港地政109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未妨害兩造利益及共有物之使用,且能保全上訴人所有房屋不因分割而須拆除,較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為公平適當,且為視同上訴人陳賴瑩溱及陳毓涵等4人同意。
原審判決按甲案分割,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主文第二項)之裁判廢棄。
㈡系爭土地應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⑴編號甲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毓涵等4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⑵編號乙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賴瑩溱取得。
⑶編號丙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春生取得。
⑷編號丁部分2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清松取得。
(關於原判決判命陳毓涵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視同上訴人陳賴瑩溱及陳毓涵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定有分管契約如原審107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分管位置圖所示,上訴人陳清松昔日曾向被上訴人商議讓其在被上訴人所分管位置上興建房屋使用,待日後被上訴人要使用該處即予以返還,被上訴人遂同意上訴人陳清松使用該處分管位置興建房屋居住使用,豈知後來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陳清松請求返還其分管位置,竟遭上訴人陳清松拒絕,始會延伸本件訴訟。
其同意系爭土地依丙案予以分割,並由編號乙、丙所示土地各提供一部分之通路提供各共有人使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主文第二項)之裁判廢棄。
㈡系爭土地應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⑴編號甲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毓涵等4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⑵編號乙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賴瑩溱取得。
⑶編號丙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春生取得。
⑷編號丁部分2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清松取得。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2-173頁)㈠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為陳進東、上訴人陳清松、被上訴人陳春生與視同上訴人陳賴瑩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原審調字卷第71-73頁)㈡陳進東於91年10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陳毓涵等4人。
(原審調字卷第47-63頁)㈢陳進東、上訴人陳清松、被上訴人陳春生與視同上訴人陳賴瑩溱先前就系爭土地所訂分管協議如原審調字卷第102頁分管位置圖所示,其間並留有3.5米道路,對外通行聯絡。
上訴人陳清松於興建如北港地政108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E房屋時曾經被上訴人陳春生同意。
㈣系爭土地北側臨接給水系統,南側臨接道路、排水系統。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北港地政108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原審調字卷第125-129頁)㈤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73頁)系爭土地依何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陳進東、上訴人陳清松、被上訴人陳春生與視同上訴人陳賴瑩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而系爭土地雖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故不受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
而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係於50年辦竣農地重劃(北港重劃區),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北側臨接給水系統,南側臨接道路、排水系統,西側臨接排水系統,地型略呈長方形,南北較長,東西較窄,依共有人前所訂分管協議,以東西、南北向分後,劃分出四大區塊,其間並留有3.5米道路,供後側分管位置得藉此與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連接,對外通行聯絡,其上則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涼棚,面積分別為189、118平方公尺,現由視同上訴人陳賴瑩溱管理使用;
編號C之建物,面積為243平方公尺,現由視同上訴人陳健成管理使用;
編號D、E之建物、圍牆範圍,面積分別為101、125平方公尺,現由上訴人陳清松管理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北港地政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資料、分管位置圖、現況照片、地籍圖、現況圖及雲林縣政府108年9月10日府地測二字第108271475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91、95-107頁、第127頁、訴字卷第77頁)。
⒉本院審酌: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4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1日農企字第1040436790號函規定得分割為4筆,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
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又系爭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提供建物相關登記謄本資料,有北港地政107年12月11日北地斗字第1070010635號函、108年10月1日北地一字第1080008790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69頁)。
又查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現行電子式建管資訊系統(95年以後始建置),及北港鎮公所案陳建築執照登記簿結果,系爭土地未曾向北港鎮公所申請農舍建築執照或套繪管制,另北港鎮公所曾遭水災致70年以前資料損毀,已無檔案可查,有北港鎮公所107年11月23日港鎮建字第1070019625號、108年9月30日港鎮建字第1080016179號函各1件在卷可按(原審調字卷第65頁、訴字卷第113頁),雲林縣政府亦函覆稱「依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之本府現行電子式建管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本府尚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有雲林縣政府108年10月18日府建管二字第1080099537號函1件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29頁),是系爭土地現況圖上所示之A、B、C、D等建物,均未曾向北港鎮公所辦理農舍建築執照,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均屬違章建築,堪以認定。
②又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分割後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均需北側臨接給水系統、南側臨接排水系統始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
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且分割後並未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符合農地農用政策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
雖現況圖上所示上訴人陳清松所有D、E建物、圍牆,有部分將來有遭拆除之虞,然系爭土地先前曾訂立分管協議如原審調字卷第102頁分管位置圖所示,上訴人陳清松於興建如現況圖所示D、E建物、圍牆時雖曾經被上訴人陳春生同意,然亦承諾將來若陳春生有需要使用時,願意返還被上訴人陳春生,因上訴人陳清松拒不返還,始生本件爭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春生、視同上訴人陳賴瑩溱、陳毓涵等4人陳明在卷,是上訴人陳清松應可預見將來建物日後有遭拆除之可能。
上訴人陳清松雖否認其有承諾將來會返還被上訴人陳春生分管位置之土地,其係與被上訴人陳春生永久交換分管位置云云,然與被上訴人陳春生及視同上訴人陳賴瑩溱、陳毓涵等4人訴訟代理人陳宥盛之陳述相悖,而視同上訴人陳賴瑩溱、陳毓涵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宥盛,與上訴人陳清松、被上訴人陳春生均有親誼關係,且其亦同意上訴人陳清松主張之丙案,自無特別偏袒被上訴人陳春生之理,是其所述上訴人陳清松於興建房屋時,有承諾將來如被上訴人陳春生需要使用時會返還其分管位置之土地等語,應較為可採。
況若採原物分割,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④而上訴人陳清松主張系爭土地依丙案分割,僅係為保全其所有上開編號D、E之建物、圍牆所為之分割方案,若依丙案為分割,丙、丁土地鄰接水路範圍狹小,土地坵型非謂工整,有面積細碎,不利農業經營之情形,有雲林縣政府109年5月14日府地測二字第109270804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頁),且各該共有人均未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雖多於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然其鄰接道路部分甚為狹窄,亦不利於將來通行,是丙案顯有違系爭土地作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違反農地農用政策,實不宜為遷就上訴人陳清松上開違章建物,使分割後分配取得丙、丁位置部分之地形有部分狹長而不方正、面積細碎,妨礙農業使用,是難認上訴人陳清松主張之丙案為可採。
⑤綜上,應認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為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符合系爭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及整體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而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位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就系爭土地認應採如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從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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