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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盧再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陳錦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在外工作,而未收到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100號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配偶雖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但因癌症需至成大醫院回診,以致異議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再者,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不曾有財務往來,為此,提出異議及抗告云云。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於92年2月7 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因此,如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108 年12月1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而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2月20日准予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91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囑託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08年12月30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嗣抗告人之配偶於同日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系爭支付命令卷所附抗告人個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司法文書簽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
準此,系爭支付命令經抗告人之配偶盧徐美鳳於108年12月30 日領取時,送達即屬合法。
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天,則計至109年1月21 日,異議期間已然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30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即無不合。
原法院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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