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抗,14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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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許耀元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

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復參該條立法理由認為: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等語;

益見抗告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時,為顧及隱密性,應得不使當事人陳述,而逕為裁定。

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現抗告人提起抗告,顧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6年7月5日向相對人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簽訂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26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63,864元,其均按月付租,並於系爭土地上出資數百萬元搭建地上設施做營業之用,然相對人擅將系爭土地有償讓與第三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他人前,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相對人未通知其承買,致其尚未主張優先購買權,其之優先購買權受重大損失,反觀相對人無何損失,故已符合重大要件;

退步言,其承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對人縱然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得續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現因系爭土地經鐵路管理局有償撥用,相對人已來函通知系爭租賃契約自109年6月1日起歸於消滅,已屬急迫,鐵路管理局將隨時主張所有權,其之損害即將發生,需作出暫時處置防免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讓原租約繼續有效之必要;

縱其未能提出花費數百萬元搭建建物營業之證據,然相對人違法片面終止租約,其即將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且因上開權利受到損害,應有勝訴之望;

原裁定雖認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其之金錢請求不能執行可能性甚低,系爭土地撥用於鐵路管理局為公共事業使用,事屬公益,應不可能造成相對人不可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致造成公機關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然相對人就暫時繼續履行租賃契約無重大困難,原審駁回聲請,顯屬草率;

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南地院。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民事107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26年7月31日止一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供參(裁全卷第15-29頁),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次主張其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於系爭土地上出資數百萬元搭建地上設施做營業之用,相對人擅將系爭土地有償讓與第三人,致其遭受重大損害一情,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尚難採信;

抗告人又主張其現承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對人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得續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鐵路管理局,鐵路管理局將隨時主張所有權,其之損害即將發生,相對人違法片面終止租約,其即將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然本件縱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亦不妨害抗告人依確認之訴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之權利;

且抗告人於確認之訴確定之前,雖不免承受租賃關係不確定,致其得否以承租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隨之不確定,然此一不確定之法律關係,將隨訴訟結果確定,審酌相對人為行政機關,可期待相對人將依判決結果履行,故若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其承租人之權利將可獲得確保,難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足以達成防止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目的。

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未通知其優先購買權,致其依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遭受侵害等語,惟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縱抗告人就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鐵路管理局之行為,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購買權,惟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既規定相對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則抗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取得之優先購買權,得藉由得勝訴判決而獲得確保,難認抗告人有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亦難認有裁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綜此,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認定其就足以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及有核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必要,已為釋明;

抗告人既未釋明,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而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抗告人陳明供擔保,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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