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抗,5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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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薛碧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娥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伊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返還相對人,並自民國(下同)107年9年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執行費69,200元(執行費68,800元、員警差旅費400元),並追加執行伊於元大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除前開執行費69,200元外,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伊陳報自動拆除於系爭684地號土地上有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日止,計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112元,合計237,312元,經執行法院先後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在案,惟伊已給付至107年8月31日之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2,592元、訴訟費用85,547元,並於107年9月28日將系爭2筆土地點交返還予相對人代理人,相對人自不得再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伊上開存款債權所為之執行命令,實有不當,伊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異議,伊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非訟程序,執行法院僅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如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強制執行時,應依其所確定之內容為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另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

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法意推之,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1)抗告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交還相對人、(2)抗告人應自107年9年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執行費69,200元。

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1.就上開執行範圍(1)部分,相對人雖於108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抗告人已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檢附現場照片為證,惟聲請繼續辦理系爭2筆土地現場點交(見執行卷第133至137頁),抗告人亦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陳報已拆除系爭建物,並檢附現場照片為證(見執行卷第142至145頁),經執行法院發文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仍於108年11月1日具狀聲請續辦系爭2筆土地現場點交(見執行卷第148頁),經執行法院依原訂108年11月11日執行點交期日,將系爭2筆土地解除抗告人之占有,點交予相對人接管(見執行卷第160至161頁)。

2.就上開執行範圍(2)部分,經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元大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日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執行費69,200元,就按月給付12,008元,計算至108年10月17日止),元大銀行於108年11月8日具狀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存款244,767元(含作業費250元),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核發元大銀行○○分行在237,312元之範圍內開立票據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予相對人之執行命令,元大銀行○○分行於108年11月29日函檢送237,312元之支票乙紙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已於109年6月9日辦理發款完畢(見執行卷第153至154、164、17 2、201、22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執行名義不及於拆除系爭建物,伊已於107年9月28日將系爭2筆土地點交返還予相對人代理人,相對人不得再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執行卷第190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

惟查,系爭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確定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既已載明抗告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相對人,且主文第4項已確認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則系爭執行名義已命抗告人返還系爭2筆土地,雖未明白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然依上說明,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抗告人拆卸系爭2筆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效力,既相對人於108年10月22日始具狀陳報抗告人已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發文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仍具狀聲請續辦系爭2筆土地現場點交,執行法院依原訂108年11月11日期日執行點交完畢,抗告人自不可能於107年9月28日已將系爭2筆土地點交返還予相對人或其代理人。

是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四)抗告人另辯稱:伊已給付至107年8月31日之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2,592元、訴訟費用85,547元,並於107年9月28日將系爭2筆土地點交返還予相對人代理人,相對人自不得再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抗告人雖已給付系爭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確定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之本金330,093元、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利息65,024元,主文第2項後段之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按月12,008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67,475元,合計962,592元,訴訟費用85,547元,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支票為證(見執行卷第182至18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上開給付之範圍並未包含本件執行費用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系爭2筆土地點交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未逾越各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範圍,並無不合。

況抗告人所辯相對人受有若干數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亦無審認之權。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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