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抗,67,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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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郭泰明
代 理 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朱日銓律師
相 對 人 郭泰志
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裁全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本案訴訟乃「確認抗告人與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故應以○○公司之名義為之,而非以相對人本人之名義為之。

依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相對人無權以自己之名義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亦無從以自己之名義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又兩造就○○公司民國(下同)108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選舉結果為兩造及訴外人劉素芬、鄭秀琴4人均同獲11,250權數選票,並不爭執,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並未釋明。

另○○公司係由兩造之父創立,嗣後股權一分為二,兩造之家人(包括本人及配偶子女)各持有○○公司股權50%。

○○公司自84年8月31日起,即由抗告人擔任董事長,相對人擔任總經理,且分為抗告人負責之橡膠部門和相對人負責之塑膠部門。

然相對人所負責之塑膠部門最主要客戶維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鏗公司)之採購金額,自105年起竟陸續銳減至迄今為0元。

相對人不僅未向董事會及股東會報告業務狀況,更故意缺席108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9日之股東會,故○○公司經營之虧損,乃相對人所致。

嗣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結果為董事之被選舉人4人同票、監察人之被選舉人2人同票,當時當選人並未以抽籤方式選出新任之董事,是相對人及劉素芬並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經選任為董事,自無權於108年12月22日召集董事會,相對人自非○○公司新任之董事長。

至抗告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所能行使之股數究係2,700股或3,900股,涉及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相對人並未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依法仍生效力。

○○公司既未能選出新任董監事,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繼續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一直營運順利,並無重大損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情事發生,若禁止抗告人董事長之職權,將使○○公司銀行帳戶遭凍結,造成○○公司對外無法簽約及動支銀行資金給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支票兌付等,影響○○公司商譽信用、營運甚鉅,且維鏗公司仍積欠○○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公司擬於2年請求權時效屆期前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定代理人可為之,亦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害,而無從回復。

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

退步言,縱認本件得由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擔保金之數額亦應依抗告人於○○公司之股東權益(至少1,800萬元)按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預估為4年4月)計算,至少為389萬7,000元。

原審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以○○公司及抗告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為○○公司董事長」、「抗告人非○○公司董事長」,非○○公司為原告之情形,自無須行公司法第214條之程序。

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一屆董事結果,因抗告人事實上所持有之○○公司股數僅有2,700股,是上開董事選舉結果係由相對人、劉素芬獲得最高11,250股當選權數,當時相對人、劉素芬已宣布當選並表達就任意願,更於108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表示願任董事之意願。

相對人既已表明意願就任,前一屆次之董事長即抗告人職務即失所附麗,而○○公司於108年12月22日由相對人、劉素芬召開新一屆第一次董事會選任新一屆董事長為相對人,則上一屆董事長即抗告人已不得再行使○○公司之董事長職權。

惟抗告人迄今仍僭稱為○○公司之董事長,並行使董事長職權,對外代表○○公司為起訴或應訴。

因○○公司改選迄今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倘不禁止抗告人執行董事長職權,客戶、金融機構、土地登記機關仍誤以為○○公司之董事長為抗告人,顯有危及○○公司正常營運及交易安全之虞。

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另濫用職權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假決議方式違法將相對人經理人職務解除,並將○○公司塑膠部門員工全數資遣,甚而對相對人、○○公司員工提起侵入住宅、毀損告訴,更未經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以○○公司名義向相對人提起返還印鑑章之訴等等,本件自有禁止抗告人行使○○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必要。

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65萬元後,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公司上一屆董事並任董事長,因該屆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0年7月26日屆滿,未及改選而延長職務,惟○○公司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一屆董事及監察人,並由相對人及劉素芬獲最高股權數,相對人及劉素芬已宣布當選,表達就任意願,任期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相對人及劉素芬已共同召開董事會,並選任相對人為董事長,抗告人已不得再行使○○公司董事長之職權,雖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僭稱董事長職權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董事選舉投票計票結果、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公司108年12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律師函等為證(原審卷第19-41頁、第49-55頁),抗告人則抗辯相對人及劉素芬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經選任為董事,無權於108年12月22日召集董事會,相對人非○○公司新任之董事長等語。

足見兩造間就抗告人是否仍為○○公司董事長,得以代表○○公司行使權利乙節,確已發生爭執,且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與○○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有起訴狀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1-299頁),該本案訴訟結果足以確定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堪認相對人就本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已為釋明。

五、惟查,相對人主張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無非以抗告人濫權將相對人之總經理職務解除,將○○公司塑膠部門員工全數資遣,對相對人、○○公司員工提起侵入住宅、毀損告訴,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為抽籤即宣布散會,而○○公司改選迄今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倘不禁止抗告人執行董事長職權,客戶無從得知○○公司究應由何人合法代理為法律行為,且○○公司名下之資產,亦處於不安狀態,危及○○公司正常營運及交易安全,現以抗告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訴訟事件,亦難期待抗告人盡心為○○公司主張應有權益云云為據。

然查:⒈相對人所指抗告人解除相對人總經理職務、資遣○○公司塑膠部門員工,對相對人、○○公司員工提起侵入住宅、毀損告訴等情,雖據提出○○公司公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答辯狀等為證(本院卷第301-315頁),然前開事件乃因相對人負責之塑膠部門營業額歸零,抗告人懷疑相對人私自在外設廠,將○○公司塑膠部門訂單轉至他廠,要求相對人向董事會及股東會報告業務狀況,相對人於董事會未予明確說明,亦未出席108年6月30日股東會所衍生,有○○公司108年5月30日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影本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9-22頁、第51-61頁),而抗告人於解除相對人總經理職務後,資遣塑膠部門員工,乃係為因應塑膠部門已無訂單所為之組織及人事調整,且前開事件均係發生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前,當時抗告人為○○公司之董事長,兩造並無爭議,自難以此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釋明。

至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不為抽籤即宣示散會乙節,則係因與會股東對於抗告人之股權數、股東郭曜彰之委託書是否合法尚有爭議,此觀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即明(原審卷第21-22頁),是縱當日為抽籤,對於改選董事之結果仍有爭議,徒生枝節,是亦難以此認定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性。

⒉相對人另主張若不禁止抗告人執行董事長職權,倘客戶或金融機構、土地登記機關仍誤以為○○公司之董事長為抗告人,同意其動用公司資產或為借貸,有危及○○公司正常營運及交易安全之虞云云,然查,抗告人主張○○公司係由兩造之父創立,嗣後股權一分為二,兩造之家人(包括本人及配偶子女)各持有○○公司股權50%。

○○公司自84年8月31日起,由抗告人擔任董事長,相對人則擔任總經理,且分為抗告人負責之橡膠部門和相對人負責之塑膠部門。

相對人所負責之塑膠部門最主要客戶維鏗公司,原本每年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之採購金額,自105年起即陸續銳減至0元,自108年7月份起即未再下單予○○公司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產品銷售額統計表、營業額下降比較表為憑(本院卷第31頁、第11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又○○公司原本之董事任期雖於100年7月即屆滿,然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前,並未進行改選,一直由抗告人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營運均為順利,且○○公司目前之客戶均為抗告人所負責之橡膠部門,相對人之前對抗告人所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背信告發,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207-213頁)。

而就抗告人繼續執行董事長職務,有何重大損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情事,或抗告人將有何使○○公司名下之資產或營運處於不安狀態之行為,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而若准相對人之聲請,禁止抗告人行使○○公司董事長職權,於兩造爭議未解前,將使○○公司銀行帳戶遭凍結,造成○○公司對外無法簽約及動支銀行資金給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支票兌付、支付勞健保費用、提撥退休金等,影響○○公司商譽信用、營運甚鉅,自不得因兩造間經營權之爭,即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長職權,致影響本案訴訟期間公司股東及交易相對人之權益,或使○○公司前為追查塑膠部門營業額歸零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刑事侵占、背信告訴(本院卷第241-248頁),陷於無法順利進行之景況。

六、綜上,依相對人之聲請及所舉證據,其就「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不能認為已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且本院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對兩造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亦難認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

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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