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抗,99,20240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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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9號
再抗告人 洪文裕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

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依上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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